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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与深圳大学行政不作为案

时间:2004-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深南法行初字第22号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深南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松东,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大学,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大学法学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大学法学院教师。

原告阮某某诉被告深圳大学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9月至1998年6月在被告深圳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专业四年制本科学习,遵纪守法,修完被告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毕业论文评定为良好,已准予毕业。此外,原告1997年9月1日已由国家教育委员会高等教育司授予大学英语四级证书。这表明原告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授予学士学位。但是,被告对授予原告学士学位一直采取不作为的态度。既不授予学位,也不说明不授予学位的理由,完全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工作和生活带来极大的损害。二○○四年三月十二日,原告书面请求被告授予学士学位,被告于二○○四年三月十八日作出书面答复,以原告在校期间“军事理论、大学英语(1)、大学英语(4)”等三门课程是经重修通过为由,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

原告认为,原告有条件获得学士学位,被告拒绝授予原告学士学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作出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具体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大学英语四级证书;2、原告的成绩表;3、授予学位申请书;4、关于“阮某某授予学士学位申请书”的答复。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理应驳回。原告于1994年9月至1998年6月在深圳大学法学院学习,并于1998年6月毕业。毕业时原告取得了《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下称《毕业证》)但由于原告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被告没有授予其《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位证书》(下称《学位证》)。被告不授予原告《学位证》的决定在与原告同届毕业的法学院94级的毕业生中已是周知的事实,故被告不授予《学位证》的行为在1998年6月就属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而原告在1998年6月到2004年3月长达5年8个月的时间,没有主张权利,也没有向法院提出过诉讼。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之规定及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被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政府规范及深圳大学校规作出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行为是依法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下称《学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对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见《学位条例》第4条及《实施办法》第3条)。为了保证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效实施,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办法》第25条还明确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此授权性规定,赋予被告有权通过学校规章的方式,明确学位授予的工作细则。

1991年,广东省高等教育局下发粤高教科(1991)X号文件,颁布了《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被告根据广东省政府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于1992年4月公布、1994年6月修订了《深圳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工作条例》(下称《深大学位条例》),该条例第9条第4项规定:“在校期间,按教学计划要求有X门(含X门)的必修课(包括限选课)经过重修后才合格者”不得授予学士学位。此外,根据国家教委学位办及国务院学位办之教位办[1992]X号文件之规范“学士学位一般不予补授,学士学位证书一般也不予补发”,《深大学位条例》第9条第7项亦规定“毕业时未能取得学位者,以后一律不再补授学位”。原告的学业情况属于上述规范中规定不授予学位的情况,所以,被告依法不授予原告学位,也依法不补授其学士学位。

被告制定的《深大学位条例》是对国家《学位条例》及国务院的《实施办法》的具体化,不存在规则层面上的矛盾与抵触。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是被告实施学士学位授予权的基本规则。

被告所依据的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及深圳大学校规,均在原告入学(1994年9月)前已经生效。原告在入学之初,被告在针对新生的入学教育阶段,将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的内容向原告作过宣讲,并发放了印有上述规范内容的《学生手册》。原告应当知道上述规范的内容对原告具有约束力。

三、确定授予学士学位的具体条件属于教育自主权,也是教育者的职责所在,应依法受到保护。

关于学校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第1、4、5项之规定,学校享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有权对受教育者实施处分,并有权决定对受教育者是否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被告提交的证据:1、《深圳大学颁发学位(毕业)证书申报表》;2、《深圳大学颁发毕业证书申报表》;6、原告在读期间的94、96年颁发的《学生手册》;7、原告在读期间的校历;8、法学院对学位审查工作的说明;9、学士学位申请表(样式);10、国家教委学位办及国务院学位办之教位办[1992]X号文件;11、广东省高等教育局下发粤高教科(1991)X号文件及《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12、1992年4月公布、1994年6月修订的《深圳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工作条例》;13、1996年4月修订的《深圳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工作条例》。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9月至1998年6月在被告深圳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专业四年制本科学习,修完被告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毕业论文评定为良好,被告于1998年6月20日向其颁发了《毕业证》。被告以原告所修课程中的军事理论、大学英语(1)与大学英语(4)三门必修课是经过重修通过的,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而没有向原告颁发《学位证》。200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授予学士学位申请书》,要求被告授予原告学士学位。2004年3月18日,深圳大学教务处作出《关于“阮某某授予学士学位申请书”的答复》,认为原告按教学计划有三门必修课是经重修通过的,拒绝授予原告学士学位。原告遂于2004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成绩表、《毕业证》、《大学英语四级证书》、《九八届国际经济法专业(毕业)生学生名册》、《授予学位申请书》、《关于“阮某某授予学士学位申请书”的答复》、《深大学位条例》及庭审笔录等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1)、(4)、(5)项之规定,学校享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有权对受教育者实施处分、并有权决定对受教育者是否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校颁发学位证书的行为属于法律授权的组织行使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此项规定授权被告制定《深圳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工作条例》的行为,《深圳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工作条例》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遵守。根据粤高教科(1991)X号文件《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八条第4项,被告以原告所修课程中的军事理论、大学英语(1)与大学英语(4)三门必修课是经过重修通过的,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而没有向原告颁发《学位证》。根据国家教委学位办及国务院学位办之教位办[1992]X号文件《关于制发学士学位证书的通知》第三条第5项:“学士学位一般不予补授,学士学位证书一般也不予补发”。因此,被告不向原告发放学位证书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且作出不授予学位证书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所提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在原告毕业时,被告没有即时书面告知原告不授予学位的决定,至2004年3月18日,才由深圳大学教务处作出《关于“阮某某授予学士学位申请书”的答复》。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学校不授予学生学位的告知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在告知不授予学位的程序上违法。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建东

审判员贾迎岚

审判员钟瑞荣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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