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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谌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谌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临湘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又名张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临湘市X乡X村。

原告谌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及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谌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二个子女,并建有一栋两层楼房。婚后,双方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2009年,原告迫于生活压力打工,后遭到被告的无端怀疑,双方多次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依法处理子女抚养、债务问题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在务工期间与其他异性有亲密关系,双方发生争吵的主要责任在原告。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如果原告不抚养子女,则应承担每月800元的抚养费,夫妻共有的房屋归婚生子女所有,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

原告谌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2、婚生子张某某及婚生女张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存在过错;4、对婚生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5、记账单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因建新房共同负债情况;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尚欠谢某某的1000元货款。

庭审中,经与被告张某电话联系,被告张某对证据5记账单中认为欠谌某某的1500元不属实,只欠300元,其他共同债务无异议。

对原告谌某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提供的证据,结合某告张某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某、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婚生子张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证言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对证据5、6,除对谌某某债务有异议外,其余共同债务予以采纳。因无其他证据证实对谌某某所负债务为1500元,对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谌某与被告张某于1996年1月16日在临湘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张某某;2005年3月9日,生育一女张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猜疑,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0年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

婚后,原、被告在临湘市X村建有一栋两层楼房。为筹集资金建房,原、被告至今尚有以下款项未予偿还:欠谌某某2300元、欠梅炎某2000元、欠谌某某7500元、欠谌某某4620元、欠谌某某300元、欠李某某500元、欠张某某3000元,共计202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上婚后缺乏沟通、无端猜疑,双方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婚生子女的抚养权问题,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为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建房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分割或共同偿还。鉴于婚生女张某某被抚养成年时间相对婚生子张某某较长,被告张某应酌情承担部分抚养费用,结合某案的实际,被告张某在偿还共同债务时可适当多承担份额。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谌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谌某抚养成年,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抚养成年,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三、共同财产分割:位于临湘市X乡的一栋两层楼房,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的产权;

四、共同债务承担:欠谌某某2300元、欠梅炎某2000元、欠谌某某7500元、欠谌某某4620元、欠谌某某300元、欠李某某500元、欠张某某3000元,共计20220元,由原告谌某负责偿还谌某某7500元;其余共同债务12720元由被告张某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某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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