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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凡志,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8年1月某日至2010年1月22日多次在卫辉市高级中学教师楼、一中教师宿舍、邮政局职工寝室,延津县一中教师家属院,长垣县一中教师公寓,新乡九州宾馆宿舍等处先后盗窃作案11起,共盗窃价值x元的物品及现金x.32元。其中:

1、2008年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卫辉市高级中学教师宿舍楼三楼,用随身携带的卡片撬开被害人李××的屋门进入,将放在抽屉内钱包里的现金700元盗走。后又在该校宿舍楼一楼,用卡片撬开该校教师王×的屋门进入,将放在衣柜里的现金1万元及桌子上纸盒内的现金200元盗走。

2、2008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延津县一中教师家属院X单元四楼西户,因该校教师张××未锁屋门,杨某某推门进入,将放在卧室抽屉眼睛盒内的现金1000元盗走。

3、2008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延津县一中操场旁边教师宿舍,用随身携带的钳子撬开该校教师胡××的屋门进入,将挂在墙上包内的现金1500元及放在桌子上集邮册(含邮票568枚)一本(价值150元)、三星牌X168型手机一部(价值348元),又将放在床板下面珠宝盒内的钻石吊坠(含钯金项链)一套(价值999元)、钯金项链一条(价值300元)盗走。后又用钳子撬开该校教师孟××的屋门进入,将抽屉内的现金3600元盗走。案发后,三星牌X168型手机、集邮册一本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4、2009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卫辉市宾馆南楼四楼,撬开该宾馆服务员姜×的宿舍门进入,将屋内包里的现金36元盗走。后又撬开该宾馆服务员刘××的宿舍门进入,将放在屋内床上包里的现金69元盗走。

5、2009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卫辉市一中西楼二楼,用砖头砸碎该校教师梁×宿舍窗户上的玻璃开门进入,将放在电脑桌抽屉里的现金2200元盗走。

6、2009年4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卫辉市一中餐厅楼三楼,用随身携带的身份证撬开该校教师李××的宿舍进入,将放在桌上包内的现金100元盗走。

7、2009年8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长垣县一中教师公寓D楼二楼X室,用随身携带的钳子撬开该校教师阔××的屋门进入,将挂在衣柜包里的18K钻石项链一条(价值2405元)、18K钻石耳钉一对(价值1588元)、铂金戒指一枚(价值636元)盗走。后又在该校教师公寓A楼X单元四楼X室,因被害人牛××未锁门,杨某某进入,将放在床头包里的现金240元盗走。

8、2009年11月26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新乡市九州宾馆四楼,用随身携带的卡片撬开该楼X号宿舍屋门进入,将服务员魏×放在床头酒盒内的3.5克黄某佛吊坠一个(价值800元)、铂金钻石项链一条(价值3000元)及放在枕头下面的现金200元盗走,随后又将同屋刘×放在衣柜书本内的现金400元盗走。后又用卡片撬开该楼X号宿舍屋门进入,将服务员梁×放在衣柜包内的现金600元及同屋胡××放在床头包内的现金370元盗走。

9、2010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卫辉市邮政局五楼职工寝室,因该局职工李××未锁门,杨某某进入,将屋内包里的现金1000元及衣服口袋里的现金100元盗走。

10、2010年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卫辉市X乡幼儿师范学校一楼教室宿舍,用随身携带的钳子、螺丝刀撬开该校教师张×居住的X室屋门进入,将放在床上提包内的现金600元、1美元(折合人民币6.76元)及价值10元的就餐卷盗走。案发后,所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并返还失主。

11、2010年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卫辉市宾馆南楼四楼,用随身携带的钳子、螺丝刀撬开该宾馆服务员杨×的屋门,将放在屋内提包里的现金63元盗走。随后又撬开该楼层蔺××的屋门,将放在屋内的《女刊白嫩派》杂志3本及包内的6美元(折合人民币40.56元)盗走。后在下楼时被被害人蔺××拽住,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返还失主。

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第1、2、3、4、5、6、7、8、9起(总价值x元)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钳子、螺丝刀各一把证实被告人撬门时所用的工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被害人李××、王×、张××、胡××、孟××、姜×、刘××、梁×、李××、阔××、牛××、魏×、刘×、梁×、胡××、李××、张×、杨×、蔺××的陈述证实被盗的时间、地点及手段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朱××、朱××、韩××、杨×、赵××的证言相一致,另有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部分追回,并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各被害人。

三、作案工具钳子、螺丝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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