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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诉李某丁、秦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丁、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09年11月26日,被告李某丁经被告秦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月息2分,原告需用钱提前10日向被告提出,被告10日内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只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0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丁缺席未进行答辩。

被告秦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错,但被告李某丁还款时,我不知道,原告与被告李某丁之间又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我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被告李某丁由被告秦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载明:“甲方(被告李某丁)向乙方(原告)借款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由秦某担保,月息2分如乙方需用提前10天向甲方提出,甲方应立即给予答复并与(于)10天之内给予乙方所需注明:甲方向乙方予先付息9000元及2000元损失,共计1万1千元正,付息时间:11月26日—2月26日.甲方:用所有房产及车辆为抵押物.借款人:李某丁担保人:秦某见证人:崔春香2009年11月26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丁付给原告11000元利息及损失,原告付给被告李某丁15万元。2010年5月10日,被告李某丁偿还原告5万元,另陆续偿还原告利息9000元。2011年7月27日,被告李某丁给原告出具保证:到9月分(份)换条子,利息清完,否则加倍。余款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丁由被告秦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李某丁预先支付原告利息及损失11000元,应当在本金15万元中扣除,实际借款数额为139000元。被告李某丁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9000元,并不是对主合同的变更,另2011年7月27日,被告李某丁给原告出具保证:到9月份换条子,利息清完,否则加倍,被告秦某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秦某辩称其不知被告李某丁还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丁保证利息加倍,即月息4分,高出法律规定,被告李某丁自2011年7月27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乙借款本金八万九千元及利息(以本金十三万九千元自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以本金八万九千元自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付息时将已付的九千元予以扣除)。

二、被告秦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丁追偿。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一百二十七元,二被告负担一千零二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大海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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