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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乙放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某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曾用名郑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贺军伟,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骆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乙犯放火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1月29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某延期审理本案。同年2月29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某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同年4月13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某延期审理本案。同年5月12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某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5月24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永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贺军伟,被告人骆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1月,被告人骆某乙将位于郴州市X路的“金兰美容美发”发廊(以下简称“金兰”发廊)转让给周某某。因转让发廊一事,被告人骆某乙的侄儿骆某和外甥女谭某某(另案处理)被周某某打伤。被告人骆某乙与谭某某对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周某某。2000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骆某乙与谭某某绕到“金兰”发廊后面,谭某某扶凳子和递报纸,被告人骆某乙站在凳子上,将点燃的报纸和杂志从该发廊的后气窗扔进发廊内,随后两人离开现场。“金兰”发廊起火后,将该发廊服务员郑某、刘某丙、段某等人烧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之伤情构成重伤,被害人刘某丙、段某之伤情均构成轻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诉称,被告人骆某乙于2000年8月19日故意纵火致使她被烧伤,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某住院治疗诊断为:1、呼吸道吸入性损伤(中度);2、热烧伤21%;3、肺部感染。共住院25天,花医某费19391元。经司法鉴定她的伤情构成重伤及七级伤残。被告人骆某乙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她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由被告人骆某乙赔偿残疾赔偿金120673元、医某19391元、住院期间误某1806元、护某1806元、营养费300元、司法鉴定费、交某、住宿费1050元、被扶养人龙某2的生活费19490元、被扶养人龙某1的生活费32484元,共计19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病某、出院证、医某费发票;2、派出所出具的人口户籍信息;3、耒阳市灶市完小出具的证明;4、租赁合同;5、司法鉴定书;6、鉴定费发票等。其诉讼代理人贺军伟认为,被告人骆某乙除应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骆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能力有限,暂时无钱。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被告人骆某乙将位于郴州市X路的“金兰”发廊转让给周某某。2000年5月,周某某又将该发廊转让给其姨妈邓某己。之后,被告人骆某乙之侄儿骆某和外甥女谭某某(另案处理)在“金兰”发廊隔壁合伙开了一家“发艺2000”发廊。邓某己在重新装修“金兰”发廊时,发现被告人骆某乙在转让发廊时欺骗了周某某,便将此事告诉了周某某。2000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周某某想通过骆某和谭某某找被告人骆某乙,骆某和谭某某不愿告知被告人骆某乙的下落,周某某遂动手打伤骆某和谭某某。随后,谭某某将自己被周某某殴打一事告诉了被告人骆某乙。因此,被告人骆某乙与谭某某便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周某某。同年8月18日,被告人骆某乙与谭某某将“发艺2000”发廊里的物品搬回临武,并于次日下午返回郴州市后,便商量采取放火焚烧“金兰”发廊方某报复周某某。同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骆某乙从“发艺2000”发廊里拿了报纸和杂志与谭某某绕到“金兰”发廊后面,由被告人骆某乙站在板凳上,谭某某则负责扶凳子和递报纸,被告人骆某乙将点燃的报纸和杂志从该发廊的后气窗扔进该发廊内,引起该发廊起火,大火将该发廊服务员郑某、刘某丙、段某烧伤。随后,被告人骆某乙等2人逃离现场。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郴苏)公消认(2000)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2000年8月20日凌晨4点51分“金兰”发廊发生火灾属纵火,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00元,伤3人,属一般火灾。经湖南省郴州市法医某验鉴定中心(2000)郴法鉴字第1357、1358、X号法医某定书分别认定,被害人郑某之伤情已构成重伤,被害人刘某丙、段某之伤情均已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某住院治疗25天,于2000年9月15日出院,后又到耒阳市X乡卫生院治疗,共花医某费19391元。2012年1月12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伤情鉴定和伤残鉴定共花法医某定费994元。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与龙中平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03年2月23日和X年X月X日生下女孩龙某2和男孩龙某1,且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段某、郑某、刘某丁陈述均证明,2000年8月20日晚,三人睡在“金兰”发廊里。凌晨3点多钟,她们在睡梦惊醒。醒来后发现店里起火了,冒着很大的热气和烟,她们无法逃生。后消防队的人将她们救出并送到医某治疗。

2、证人骆某戊证言证明,因转让“金兰”发廊一事,周某某打了他和谭某某,谭某某很气,想找人报复。2000年8月20日,他坐车回临武后一直在家干农活。后骆某乙告诉他,“金兰”发廊的服务员都被送到医某去了,如派出所的找他,要他不要乱讲。后他知道“金兰”发廊起了火,他认为是谭某某干的。

3、证人邓某己的证言证明,2000年8月17日,因转让“金兰”发廊一事,周某某打了骆某等人,8月19日,骆某他们将店里的东西搬走,当天晚上,她的发廊便起火了,她认为是骆某等人放的火。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11月,骆某乙将“金兰”发廊转让给他,后骆某乙又在隔壁开了一家发廊。因转让“金兰”发廊价格问题,他想与骆某乙再协商,但一直找不到骆某乙。在询问骆某乙的下落时,他与骆某乙的侄儿骆某、谭某某发生争吵,他打了这两人。后“金兰”发廊就起了火。

5、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8月20日凌晨,他的“金兰”发廊起了火,三个服务员被严重烧伤。他怀疑是有人故意放火的,因为起火的前一个星期,他老婆的外甥周某某与“发艺2000”的女老板及一男青年发生争吵,周某某打了女老板。

6、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订了《广州日报》,谭某某曾到他店里拿过该报纸。

7、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8月22日,被告人骆某乙和她外甥女并没有在他家住过,是被告人骆某乙要他作假证。

8、湖南省郴州市法医某验鉴定中心(2000)郴法鉴字第1357、1358、X号法医某定书三份证明,被害人郑某的损伤构成重伤,被害人段某、刘某丁损伤均构成轻伤。

9、现场勘查笔录、方某、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特征。

10、郴州市第一人民医某出具的科诊断书、病某、出院证、住院发票、门诊收款收据及耒阳市X乡卫生院门诊医某费收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被烧伤后于2000年8月20日至2000年9月15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某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呼吸道吸入性损伤(中度);2、热烧伤21%;3、肺部感染。花医某费19391元。

11、郴州市公安局南塔派出所出具的人口户籍信息证明,耒阳市公安局南阳派出所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曾用名郑X,其与龙中平系夫妻关系,其婚生女孩龙某2和男孩龙某1分别出生于X年X月X日和2009年5月16日,四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12、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灶市完小出具的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女儿龙某2现系该完小三年级学生。

13、2005年3月20日厂房租赁合同证明,该合同只有乙方某表龙中平和李某程签名,而没有甲方某名,合同并未实际成立。

14、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

15、湖南省郴州市法医某定中心缴款凭证、宏法图像部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为做伤情鉴定支付了鉴定费850元及照相、打印费144元。

16、被告人骆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骆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17、同案人谭某某的供述证明,2000年8月中旬的一天,因“金兰”发廊转让一事,周某某要找被告人骆某乙,她和骆某未告诉周某某骆某乙的下落,周某某遂动手打了她和骆某。她将被打一事告诉了骆某乙,骆某乙就讲向“金兰”发廊放把火,吓吓她们。2000年8月20日凌晨二、三点钟左右,她和骆某乙绕到“金兰”发廊后面,骆某乙将从“发艺2000”发廊里拿的报纸和杂志点燃扔进“金兰”发廊,后两人逃离现场。

18、被告人骆某乙的供述证明,因为转让“金兰”发廊时财产没有分清,“金兰”发廊的老板认为她故意欺骗他,因而打了骆某和谭某某,她想报复该发廊老板。2000年8月20日凌晨,她从“发艺2000”发廊里拿了报纸和杂志与谭某某一起绕到“金兰”发廊后面,她从附近找了一张烂木凳垫在地上并站在板凳上,谭某某帮其扶凳子和递报纸,她将点燃的报纸和杂志从该发廊的后气窗扔进发廊内,随后两人逃离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乙为实施报复他人,伙同他人放火焚烧发廊,危害公共安全,并致一人重伤和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骆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乙犯放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骆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乙还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医某、住院期间误某、营养费、法医某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应予支持,但应按照法律规定并按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额。其诉讼请求中与法律规定不符或无证据支持的,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及七级伤残赔偿残疾赔偿金120673元、被扶养人龙某2的生活费19490元、被扶养人龙某1的生活费32484元,因其所举证据均不能证实其本人及被扶养人系城镇居民,且法医某定其伤残构成拾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即2011年度农村居民标准及拾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5622元×20年×10%=11244元。被扶养人龙某2的生活费为4310元×(18-9)年×10%÷2=1939.5元,被扶养人龙某1的生活费为4310元×(18-3)年×10%÷2=3232.5元。又因其未提交某入证明,故住院期间的误某应按湖南省处理交某肇事损害赔偿标准所规定的农业行业标准计算(16518元÷365天×25天=1131.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虽未提交某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某,但根据其当时受伤的情况,应按湖南省处理交某肇事损害赔偿标准所规定的农业行业标准酌情考虑护某(16518元÷365天×25天=1131.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主张赔偿交某和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某下:

一、被告人骆某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23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骆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残疾赔偿金11244元、医某19391元、住院期间误某1131.37元、护某1131.37元、营养费300元、法医某定费994元、被扶养人龙某2生活费1939.5元和被扶养人龙某1生活费3232.5元,共计39363.74元,限被告人骆某乙于本判决某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周某蓉

人民陪审员胡贵成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某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某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某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某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某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某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某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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