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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某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2007年12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罚金人某币6,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某汉朝、黎某某,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X区人某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及辩护人某汉朝、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某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刘某远(已判决)与中铁大桥局三公司武汉二七长江大桥正桥工程Ⅲ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二七项目部)签订废旧钢材处理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某某及刘某远负责收购处理该工程废旧钢材。后被告人某某与刘某远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某某雇请李某乙焱(已判决)驾驶加装隐蔽水箱的鄂x东风货车为其运输废旧钢材。2011年7月17日至24日,被告人某某及刘某远、李某乙焱在收购废旧钢材过程中,采取事先往货车隐蔽水箱注水和指使搬运工在驾驶室内藏匿,增加空车过磅的重量,再伺机将水放掉和指使搬运工离开驾驶室,以废旧钢材重量填补车辆称重的方式,先后8次共骗得该项目经理部价值人某币66,247元的废旧钢材共计21.37吨。赃物已销赃,获赃款人某币73,107元。

同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某某及刘某远、李某乙焱再次采取相同方式,骗得该项目经理部价值人某币8,215元的废旧钢材2.65吨。李某乙焱在驾驶车辆转运上述钢材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某某在武昌区被公安人某抓获。破案后,刘某远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证人某某国、李某乙、黄某、徐某、刘某丙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废旧钢材处理协议,涉案车辆照片,水箱测量记录,过磅单,入库单及被告人某某及同案犯刘某远、李某乙焱的供述,认为被告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收购废旧钢材的过程,采取掩盖事实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某汉朝、黎某某辩称,被告人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自愿认罪,被害单位已获全部赔偿,未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刘某远(已判决)与二七项目部签订废旧钢材处理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某某、刘某远负责收购处理该项目的废旧钢材。被告人某某与刘某远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某某雇请李某乙焱(已判决)驾驶装有隐蔽水箱的鄂x东风货车运输废钢。2011年7月17日至24日,被告人某某及刘某远、李某乙焱在收购废钢过程中,采取事先往货车隐蔽水箱里注水和指使搬运工在驾驶室内藏匿,增加空车过磅的重量,再伺机将水放掉和指使搬运工离开,以废钢填补车辆称重的方式,先后八次共骗得该项目部价值人某币66,247元的废旧钢材21.37吨。销赃后获赃款人某币73,107元。

同年7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某某及刘某远、李某乙焱再次采取相同方式,骗得该项目经理部价值人某币8,215元的废旧钢材2.65吨。李某乙焱在驾驶车辆转运上述钢材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某某被公安人某抓获。破案后,刘某远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某某的到案情况。

2、同案犯刘某远供述证实:我得到二七项目部要招标处理废钢的信息,想做这单生意,但心里没有底,就找到做过废钢生意的妹夫梁某合伙,梁某资金,我负责现场,梁某投的标,收购价是每吨3,140元。2011年7月16日,从工地收废钢到江夏顺乐不锈钢有限公司去卖,单价是每吨3,400元。卖完后,除去运输费、人某、材料费一共亏损3,000元左右。梁某说,要换一辆加装水箱的车子,水箱装满水过磅,装货的时候,趁工地的工作人某不注意偷偷地将水放掉,就可以偷着多装些废钢,多赚钱。梁某联系了一辆车。17日,梁某先进工地联系过磅的人,接到他的电话后,我坐进鄂x平板车,驾驶室的卧铺内躺着两名搬运工。车辆进工地过完磅后装废钢,在工地装货过磅的重量与在顺乐公司装货过磅的重量差额是2.82吨。我知道是因为放掉了水箱里的水,瞒着工地的人某装废钢的结果。前后这样操作了八次,第九次装完货,车子出工地下了大堤后,在临江大道上被警察拦住了。

3、同案犯李某乙焱供述证实:2011年7月16日下午,姓梁某老板打电话给我说:你的车子上加装了水箱,帮忙给我拖些货,放水2,000元一趟。17日7点半左右,我开车到二七大桥工地附近的加油站。姓梁某老板与姓刘某老板开车过来,还有7个搬运工。梁某板说:我去找人某磅,电话通知你。并要两个搬运工睡在驾驶室的卧铺上。8点左右,梁某电话让我进去。我开车,刘某板坐副驾驶,有两个搬运工躺在驾驶室的卧铺上。车到磅房,我在车上,刘某板下车,卧铺里的两个搬运工没有下车。过完磅,我按梁某板指示将车开到附近砂石料厂放水,卧铺上的两个搬运工下了车,刘某板在放风。水放完了后,我把车子开到装废钢的地方。装完废钢后,到磅房过磅,梁、刘某在现场看磅。然后姓刘某上车,将废钢送往江夏顺乐不锈钢有限公司。这样,一共拖了八次,第九次车刚到临江大道,就被警察拦了。

4、证人某某、黄某、李某乙、刘某丁、刘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二七项目部在废钢处理上曾经过招投标,后因中标的一家没有做,项目部即将废钢卖给梁某,在处理废钢时由梁某及刘某远负责往来。2011年7月17日到24日,梁某及刘某远都在场,梁某在磅单上签字,25日梁某没有到现场,是刘某远签的字,两人某合伙做废钢生意,梁某负责过磅、付款,刘某远负责装车、送货。

5、二七项目部情况说明,废旧钢材处理协议证实,该项目部与刘某远达成协议,由刘某远按协议单价每吨3,140元收购该项目部的废旧钢材。

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价格认定标的废钢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1年7月25日的价格为人某币每公斤3.10元。

7、涉案车辆照片,水箱测量记录,二七项目部及武汉顺乐不锈钢有限公司过磅单、入库单,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身份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

8、被告人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基本吻合一致。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2011年7月17日至24日,被告人某某伙同刘某远、李某乙焱八次共骗得被害单位废钢21.37吨,被害单位的实际损失应为人某币67,101.8元,而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为人某币66,247元,两被告人某赃后获得的赃款为人某币73,107元。因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低于两被告人某际骗取的数额,按照有于利于被告人某则,本院以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对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收购废旧钢材的过程中,采取掩盖事实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被害单位价值人某币74,462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刑罚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某汉朝、黎某某辩称,被告人某某自愿认罪,被害单位已获全部赔偿,未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辩称被告人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某法院、最高人某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某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某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某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江涛

人某陪审员张晓

人某陪审员袁萍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瞿桂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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