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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程邦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广海法初字第169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海程邦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X路X、X号X楼。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樊树安、张书杰,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耿雪辉、邓国清,该公司职员。

原告海程邦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被告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婕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本院于7月13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原、被告双方在上诉期内均没有上诉。本院于8月11日召开庭前会议,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樊树安,被告诉讼代理人耿雪辉、邓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货物海运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运健力宝系列产品;运输方式为门到门集装箱运输;运费的结算方式为原告在每月底前将当月发生的运费结算凭证交给被告,被告在次月底前将运费支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20万元的风险抵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万元的风险抵押金,并于2004年1月至4月期间承运了被告运往温州、台州等地的大量货物,共发生运费202,491元。但被告至今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收取的20万元风险抵押金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202,491元及其利息(自200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并返还20万元风险抵押金。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海运货物代理运输合同》;2、未结算运费明细清单;3、风险抵押金的收据;4、送货单及运单。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及时付款是因为原告未及时将结算凭证交给被告,被告无法付款,因此并没有违约;被告至今没有付款是因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留置被告的货柜,致使被告无法交货,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原告向被告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属履约保证金,既然原告已经违约,且合同尚未终止,其无权要求返还风险抵押金。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海运货物代理运输合同》;2、收货人向被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函;3、原告起草的公告。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审判员予以确认:

200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海运货物代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运健力宝系列产品;运输方式为门到门运输,原告负责将货柜从指定发货点经水路运往国内沿海、沿江港口,然后按被告的要求把货物送到指定的收货地点;原告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在途产生的货损货差、灭失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除外;原告每月把当月的结算凭证交被告结算,被告在次月底把运费支付给原告;原告放弃留置权的行使,在任何时候不得以被告未付费用或其它任何理由留置货物;原告向被告交纳20万元风险抵押金。原告于12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风险抵押金。

2004年4月7日,原告起草了一份公告,内容为:因被告长期恶意拖欠应付运费,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和压力,决定将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运输的6个货柜的饮料予以公开拍卖。原告的负责人李某某于4月15日在该公告的空白处亲笔写下如下文字:兹确认本公告在2004年4月15日前尚未向任何媒体发布、公开。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本审判员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202,491元,提供了被告于2004年4月9日出具给原告的未结算运费明细清单。该清单记载:从2004年1月2日到2004年3月1日,原告为被告承运了10笔运输,共计发生运费为202,491元。

被告确认其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清单,同时确认除第9笔,发货单号为(略),共计3个货柜的运费11,400元,因收货人未收到货物,不应支付外,对应支付其余九笔运费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该笔发货单下的三个货柜被原告留置,未交付给收货人,提供了温州豪丰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丰公司”)于3月25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记载:发货单号为(略)的三个海运20英尺货柜于3月2日到达温州港杨府山码头后,原告迟迟未将这三个货柜的货物(共计6,750箱饮料,箱号分别为:(略)、(略)、(略))按发货单地址运送至豪丰公司仓库。豪丰公司于3月中旬派人去温州港主动接货,但原告扣押不予放货。

原告对上述《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承认上述三个货柜中有两个货柜仍在码头,并主张已通知收货人提货,但收货人拒不提货。

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号为(略)的《健力宝集团物流中心产品送货单》上记载:客户名称豪丰公司;送达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瑞安东门停车场。但该送货单上没有收货人的盖章签收。

本审判员认为:双方签订的《海运货物代理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是门到门,因此原告应将货物送至送货单指定的送货地址才能被视为运输义务履行完毕。发货单号为(略)的《健力宝集团物流中心产品送货单》的记载表明:该送货单下的货物均没有被送至指定地址,应视为原告的运输义务没有履行完毕。原告无权主张该笔运输项下的运费11,400元。除该笔运输外,被告已确认其余九笔运费。因此应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总额为191,091元。

上述《工作联系函》是原件,且其内容与原告起草的公告内容可以互相印证,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工作联系函》和公告证明:发货单号为(略)项下的三个货柜被原告留置。原告辩称货柜留在码头的原因是已通知收货人提货,但收货人拒不提货,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海运货物代理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

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将九笔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向被告主张运费。原告留置的发货单号为(略)项下的货物,非上述九笔运输的货物,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拖欠的运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可以另行起诉,以解决其与原告因留置引起的纠纷。

被告于2004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未结算运费明细清单,除了第9笔运输,因有证据证明原告未完成运输义务,其运费不必支付外,被告应按其确认的其余九笔运输的运费,共计191,091元向原告支付。被告确认未付运费的行为,应视为其已收到有关结算凭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5月底前向原告支付上述运费。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运费及其自2004年6月1日起的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抵押金20万元应属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质押条款,原告以此为其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时,被告对原告所享有的债权设定担保。该质押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之日,即2003年12月22日起生效。原告主张该笔费用属于被告不当得利,但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向被告支付该笔费用,有合同依据,因此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海运货物代理运输合同》既没有终止,也没有被解除,被告仍可能对原告享有基于合同的债权,因此仍享有对20万元的质权。原告要求返还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只有在《海运货物代理运输合同》终止或被解除后且不对被告负有基于合同的债务或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才有权要求返还2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海程邦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191,091元及其利息(自200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海程邦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57元、其它费用100元,共计11,157元,由原告负担5,807元,被告负担5,350元。原告向本院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诉讼费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婕

二00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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