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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邓某乙、张某、范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住(略)。

被告林某,女,住(略)。

被告邓某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住(略)。

被告范某,女,住(略)。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林某、邓某乙、张某、范某发生民间借某纠纷,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Ny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余桃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被告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宋男,被告张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林某与邓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与范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日,原告作为出借某与被告林某作为借某人、被告张某、范某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某合同,双方就借某金额、期某、违某责任及借某担保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22万元给被告林某。现借某期某已到期,四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某。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某本金22万元及违某8万元(庭审变更利息加违某92400元,从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6月3日)。

被告邓某乙辩称:我与林某夫妻关系长期某和,林某向原告借某,系两人分居期某,本人并不知情;林某的借某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共同债务;本人从事金融工作,有稳定的收入,且收入能满足家庭的日常支出,家庭住房也在婚前一次性购买,且家庭没有大的建设和支出,没有借某的必要,林某在保险公司工作,没有从事其他经营,即使有其他经营,也可在本人单位享受员工利率贷款;林某向外借某我不知情,出借某在借某前理应进行调查以规避风险,出借某要求担保人夫妻双方签字,说明原告知晓非日常生活需求的财产处理应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而原告没有要求借某人夫妻双方签字,证明原告知晓邓某乙并不知情,也不会同意借某;在离婚及分居协议中,对财产进行了约定,林某的借某超出了家庭生活的支出,不构成共同债务;林某有赌博的嗜好,其借某可能用于赌博。综上,林某的借某与我无关,不应由我偿还。

被告张某、范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应该先找借某人,在借某人有财产的情况下,不应冻结我的房子。另外,我已偿还原告5.5万元。

被告林某在答辩和举某期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林某、邓某乙原为夫妻关系,2012年1月5日离婚。张某与范某为夫妻关系。

2011年11月2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签订一份《借某合同》,约定,林某向刘某借某22万元,借某期某60天,从借某人实际收到借某之日起计算,利息为月息两分;还款方式为:收到借某30天内还款2万元,60天内还清全部借某本息;出借某违某时,仍应向借某人支付借某金额,并支付10万元违某,借某人违某时除支付借某本息外,须支付违某10万元给出借某,逾期15天仍未归还全部欠款、利息及违某,另按借某总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另约定张某、范某对该借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某自借某期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日,林某出具了借某:根据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借某合同(60天),今借某刘某人民币二十二万元整(220000)用于资金周转。保证人张某、范某均在借某上签字。11月3日,刘某通过银行转账将22万元汇入林某在建设银行(略)的账户。银行交易记录显示,11月3日,22万元到账当天,林某支取现金4万元,其余款项均通过转账转出。借某到期某,林某未如期某款。现刘某已找不到林某本人。

另查明,林某与邓某乙于2002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8日离婚,同年12月2日,两人登记复婚。2008年3月9日,林某、邓某乙因性格原因,签订分居协议,并正式分居。2012年1月5日,林某、邓某乙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及债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为:“双方确认在婚姻存续期某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均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并全额归还。双方离婚后,男方之前为女方所作的任何担保、签章均无效,女方自行承担所欠债务的全额偿还。”

以上事实,有借某合同、借某、银行交易记录、邓某乙的收入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与林某之间民间借某关系成立,林某借某某22万元属实,应按约定偿还。林某拖欠借某不还,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刘某要求林某偿还借某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范某是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刘某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林某约定月息两分,符合有关规定;林某、刘某借某合同约定,林某未按期某还借某,应支付违某,该约定违某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民间借某利率的规定,该约定无效,因此,刘某要求支付违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林某的借某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林某、邓某乙2008年3月9日分居,说明夫妻感情不和,两人存在矛盾,由于在分居期某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双方于2012年1月5日离婚。离婚协议书确认在婚姻存续期某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充分说明林某2011年11月2日的借某没有与邓某乙商量,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邓某乙对借某并不知情;同时,邓某乙有稳定的收入,其收入能够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刘某出借22万元给林某,数额较大,刘某应当尽一定的注意义务,了解林某借某的目的,了解林某丈夫邓某乙的意见等,现刘某无法举某证明该笔债务的正当用途,也无法证明林某借某后,将借某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邓某乙分享了该借某带来的利益。因此,本案的债务属林某的个人债务,应由林某承担清偿责任,邓某乙对该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某本金22万元;

二、被告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银行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两分计算);

如果被告林某未按期某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张某、范某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要求邓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900元,原告刘某负担400元,被告林某负担8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Ny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人民陪审员李某云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某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某返还借某。对借某期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某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某人在合理期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某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某的利率不得违某国家有关限制借某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某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某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某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某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七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二)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三)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四)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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