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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与被告唐某、罗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常德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系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系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付某与被告唐某、罗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金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9日、2012年7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薛艳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付某及其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唐某驾某湘x号小型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唐某,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常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沿G319线由益阳往常德方向行驶,13时45分许,车辆行驶至鼎城区X镇墟场高速公路X路段,唐某驾某超速行驶,在避让前方路面的一辆摩托车时,轿车车身某侧与路旁的树木相碰擦。尔后车辆驶回路面时恰遇被告罗某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付某相向行驶至此处,小轿车左前部又与电动车左前部相撞,造成电动车倒地后,罗某和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作出了鼎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负次责,付某无责。原告付某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共花费医疗费44390.55元(已由被告唐某全额支付).2012年1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已构成两上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120天,住院治疗56天,住院期间限1人陪护。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且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常德市城市公用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收费员工作,其父母均健在需要其赡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失血性贫血,需要加强营养。现要求被告唐某与被告罗某共同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073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某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某情况及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驾某湘x号小型轿车于2011年8月19日13时45分许在国道G319线鼎城区X镇X路段与罗某骑电动车搭乘付某发生碰撞,造成罗某、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3、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病历本,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书、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救治56天,住院费用已由被告支付;

4、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该中心鉴定为,1、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120日,住院治疗56天,住院期间限1人陪护;

5、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工资表三份,公司误工证明。

拟证明:原告系常德市城市公用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从事收费员工作,月平均工资1500元;

6、身某证复印件,常德车站派出所证明两份、工资表一份,武汉黄鹤特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由黄建元照顾护理,且黄建元自2008年起为长沙铁路保安公司保安,工作时间为四班倒工作制,月工资为930元,工休期间在武汉黄鹤特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常德项目部从事劳务工作,每天工资为150元;

7、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家庭成员身某情况,原告为非农业户口;

8、身某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汉寿县公安局聂家桥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基本身某情况及其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

9、驾某、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驾某资格登记情况及所驾某x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情况;

10、保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湘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损失计算明显不合理,应该予以核减。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伤者垫付某费用应该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理赔时予以扣减,支付某被告唐某。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唐某的驾某、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保单两份,拟证实被告唐某具有驾某资格及车辆合格并买有保险的事实;

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驾某车辆没有超速行驶;证据;

3、花费鉴定费2200元,其中付某1100元;

4、医药费收据21份,总金某为47173.93元其中(门诊2783.38元,医药费44390.55元)。

被告罗某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罗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财险常德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某财险常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各方对本案基本事实均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9、10,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5提出了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不是原件,公司证明不符合,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应误工工资减少的情况。保险公司认为误工工资应该按月平均工资计算;证据6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保险公司认为证据6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于被告唐某所举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均不持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5能证实原告付某系常德市公用资产投资公司员工,从事收费员工作,月平均工资1500元,同时证明原告付某应交通事故受伤误工及减少收入的事实,对证据5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6本庭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护理费的标准、金某、误工标准由法庭予以酌定。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与被告唐某所举证据能够相互衔接,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原告因此受损失的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2011年8月19日,被告唐某驾某湘x号小型轿车沿G319线由益阳往常德方向行驶,13时45分许,车辆行驶至鼎城区X镇墟场高速公路X路段,唐某驾某超速行驶,在避让前方路面的一辆摩托车时,轿车车身某侧与路旁的树木相碰擦。尔后车辆驶回路面时恰遇被告罗某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付某相向行驶至此处,小轿车左前部又与电动车左前部相撞,造成电动车倒地后,罗某和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作出了鼎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负次责,付某无责。

2、原告付某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56天,共花费医疗费44390.55元(被告唐某已全额支付)。2012年1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120天,住院治疗56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支付某告付某生活费4000元。

3、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常德市城市公用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收费员工作,其父母均健在需要其赡养。其父亲罗某老,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亲X年X月X日出生。其父母亲生有五名子女。

4、湘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唐某,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常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某、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财产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责任问题;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三、关于赔偿问题。

一、关于责任问题:唐某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机动车驾某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某、文明驾某……”和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第某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花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某十九条第某款:“驾某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搭乘一名十二岁以下儿童,搭乘六岁以下儿童应当使用安全座椅;……”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唐某与罗某应按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罗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唐某承担80%的责任。

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

1、医药费①门诊费2783.38元;②住院费44390.55元,合计47173.93元。医疗费有医院正式发票,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12元/天=672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

3、营养费56天×10元/天=560元。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结合医生诊断酌定;

4、误工费120天×50元=6000元。按照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确定;

5、护理费56天×50元/天=2800元。参照当地临时工工资标准酌定;

6、伤残补助费18844元/年×20年×13%=48994.4元;按上一年度城镇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7、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受伤后治疗确实需要开支交通费酌定3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父:5179元/年×5年×13%×1/5=673.27元。母:5179元/年×5年×13%×1/5=673.27元)合计1346.54元。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确定;

9、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予以确定;

10、法医鉴定费1100元。凭票据确定;

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12946.87元。

三、关于赔偿问题。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两个伤者,据此规定,作为湘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中国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1、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①医药费项下赔偿10000÷61736.78(原告付某和本案被告罗某共计开支医药费项下费用61736.78元,每个人的医药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获赔)=0.1620×(47173.93672元560元)=7841.76元;②伤残补助费项下{110000÷[付某伤残补助费项下赔偿:(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800元伤残补助费48994.4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6.5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63440.94元罗某伤残补助项下赔偿: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000元伤残补助费75376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07.7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99383.74元)合计162824.68]}×63440.94元=0.6756×63440.94元=42860.7元;①②=50702.46元;

2、交强险限额外损失按责赔偿,因被告唐某给湘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三责险”,被告唐某应赔偿的部分,扣除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额后,由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在商业险20万限额内替代赔偿①医药费项48405.93元7841.76元=40564.17元×80%=32451.34元×(1-10%)=29206.21元②伤残补助补助费项下(63440.94元-42860.7元)×80%=16464.19元×(1-10%)=14817.77元;两项合计(29206.21元+14817.77)=44023.98元减去绝对免赔100元(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本案中有两个伤者)后为43923.98元;

3、交强险赔偿额+商业险赔偿额94626.44元;

4、唐某应赔偿:(32451.34元-29206.21元)+(16464.19元-14817.77元)+1100元×80%+100元=3245.13元+1646.42元+880元+100元=5871.55元;

5、罗某赔偿112846.87元-94626.44元-5871.55元1100×20%=12568.88元;

6、保险理赔款到位后原告领取48224.06元;因唐某垫付某医药费47173.93元鉴定费1100元生活费4000元=52273.93元-5871.55元(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46402.38元,应由其领取46402.38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2946.87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94626.44元元,由被告唐某赔偿5871.55元(已付某),由被告罗某赔偿12568.88元。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保险理赔款到位后原告领取48224.06元;因唐某垫付某医药费和鉴定费,应由其领取46402.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被告唐某负担1024元,被告罗某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金某

二O一二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薛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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