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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丁与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又名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

委托代理人刘莉,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杨某丁与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侵权纠纷一案,杨某丁于2009年8月12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杨某丁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由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5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丙,被上诉人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丁与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均为谷旦村X组村民。2008年8月25日,杨某丁与谷旦村X组签订了门面房租赁合同,谷旦村X组将位于谷旦街门面房(从南数第三门,从东数第五门)两间租赁于杨某丁,租期为1年,从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租金为每年1500元。2009年8月10日,杨某丁与谷旦X组续签了4年合同。杨某丁在2009年4月25日,将该两间门面房租于马乙四夫用于经营拉面馆,双方签订有书面租赁合同,租金为每年4000元,期限从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并在合同中约定因杨某丁房屋的权属发生纠纷致马乙四夫不能正常经营,杨某丁应退还全部承包金,违约金为2000元,另对马乙四夫的装修、误工、餐具等费用予以赔偿。2009年7月10日,马乙四夫与杨某丁解除合同,杨某丁赔偿马乙四夫各项损失x元。杨某丁称该损失中包括租金4000元、违约金2000元、其余为餐具和装修等费用。马乙四夫在经营过程中,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阻止其经营,导致马乙四夫与杨某丁解除租赁合同。另查明杨某丁与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于2009年4月2日因该房的使用权发生打架,造成杨某丁与杨某甲轻伤。在审理过程中,因马乙四夫回老家青海,本院对马乙四夫进行了调查。谷旦派出所亦向本院对杨某丁、杨某甲的纠纷作了情况说明。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租赁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杨某丁与谷旦村X组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故杨某丁对该房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虽为谷旦村X组村民,但不享有对该房屋的租赁权。在杨某丁将房屋转租于马乙四夫经营拉面馆期间,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采取砸门阻止等形式干扰马乙四夫正常经营,导致马乙四夫与杨某丁解除租赁合同。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杨某丁的房屋租赁权,应停止侵权行为。关于杨某丁的损失,杨某丁虽称损失共计x元,其中包括退还租金4000元、违约金2000元、其余9997元为装修、餐具和桌椅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后,认为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的行为虽构成侵权,但不是造成杨某丁遭受损失的唯一原因,且房屋的装修、餐具、桌椅等物品一直由杨某丁实际控制。本院认为杨某丁要求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所赔偿2000元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某丁要求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赔偿的租金、装修、餐具及桌椅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应停止对杨某丁房屋租赁权的侵害。二、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杨某丁所支付的违约金2000元。三、驳回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为:1、被上诉人杨某丁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从杨某丁的起诉状上看出,杨某甲等上诉人即使存在砸门阻止马乙四夫经营的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相对人也只能是当时的房屋实际占用人马乙四夫,而不应是本案的被上诉人杨某丁。如果杨某甲等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也只能是给其侵权行为相对人马乙四夫造成经营损失,应由马乙四夫对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杨某甲等四人并没有对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杨某丁采取任何侵权行为。马乙四夫无法经营下去,是因为其经营不善所致,与杨某甲等四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杨某丁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无视该事实,迳行裁判是错误的。2、杨某甲等四人根本没有采取过任何侵权行为,一审认为杨某甲等上诉人侵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是主观臆断。首先,一审认定事实相互矛盾,一审经审理查明称杨某丁与马乙四夫合同约定“因杨某丁房屋的权属发生纠纷致使马乙四夫不能正常经营,杨某丁应退还全部承包费,违约金为2000元”,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丁并未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证明杨某甲等上诉人与杨某丁因房屋权属存在纠纷,直接导致马乙四夫不能正常经营。其次杨某甲等四人根本没有对杨某丁采取过任何侵权行为。杨某甲等四人从未对任何人采取过不当的行为,更未对杨某丁实施过任何加害行为。杨某丁所诉纯属利用与杨某甲等上诉人之间存在矛盾之机,和马乙四夫串通一气,捏造事实,无中生有,妄图假借法院之手,转嫁自身某须有的损失。一审仅凭和杨某丁存在利害关系的马乙四夫的一己之词,没有具体侵权行为细节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就草率认定杨某甲一家四口均对杨某丁形成了侵权,显属不妥。况且一审通知马乙四夫到庭接受调查时,不通知距法庭千米之遥的杨某甲等人到庭质证,致使一审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不让证人接受杨某甲等人质证。对此,杨某甲等上诉人也是不能认同。

杨某丁辩称:1、杨某丁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杨某甲等四人的砸门阻止马乙四夫经营行为从表面上看,侵犯的是马乙四夫的租赁经营行为,但事实上由于杨某甲等四人的行为,导致杨某丁与马乙四夫的租赁合同结束,且双方合同约定,杨某丁赔偿马乙四夫违约金2000元及财产损失9000余元,退还马乙四夫所交房租4000元。至今杨某丁所租谷旦十一组的房屋既不能使用也不能出租收益,实际上受侵害的是杨某丁的房屋租赁权,即占有使用受益权。因此杨某丁享有诉权,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原判认定杨某甲等四人构成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杨某丁有与谷旦十一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杨某丁对转租马乙四夫的房屋享有租赁权。其次,谷旦派出所也向杨某丁对杨某甲与杨某丁之间因房屋使用权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致使杨某甲与杨某丁轻伤的情况做过说明。再次,马乙四夫也到庭给法官说明其不能正常经营,是由于杨某甲等四人的阻止砸门等行为导致。3、杨某甲等四人认为杨某丁与马乙四夫串通一气捏造事实,纯属诬陷,更何况杨某甲等上诉人无任何证据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

根据上诉人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与被上诉人杨某丁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某丁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有无侵权行为,是否应当赔偿杨某丁的损失。

针对本案的第1个争议焦点,杨某丁等四人认为杨某丁不具备主体资格,杨某丁没有证据证明其具备主体资格,即使起诉,也应该是马乙四夫;杨某丁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组长私自与杨某丁签订的,派出所的证明只能证明双方打过架,不能证明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杨某丁认为其具备主体资格,因为杨某丁与组里签有租赁合同。

针对本案的第2个争议焦点,杨某甲等人认为其没有侵权,不应赔偿损失,杨某甲等人没有砸门,杨某丁应当拿出证据来证明,马乙四夫与杨某丁有利害关系,应当出庭作证。杨某丁称上诉人去砸门,杨某丁与马乙四夫都看见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某丁租赁谷旦村X组的房屋后,便对该房屋拥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房屋租赁权受法律保护。杨某丁将其租赁的房屋转租马乙四夫,是其行使租赁权的行为,该行为并不违法。根据原审法院调查马乙四夫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在马乙四夫经营拉面馆期间,对马乙四夫的经营活动进行了干扰,导致马乙四夫与杨某丁解除了房屋租赁关系,致使杨某丁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杨某丁作为房屋的使用人,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要求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的行为已侵犯了杨某丁的租赁权,其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由此造成杨某丁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法律文书邮寄专递费30元由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刘军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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