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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抢夺案

时间:2004-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4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3年11月18日被羁押,2003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4月16日作出(2004)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某某在2003年11月18日14时许,搭乘224路公共汽车到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邮电学校站停车时,乘被害人刘某某不备,抢走其脖子上的(略)铂金项链连钻石吊坠1条(价值人民币3356元)后下车逃跑,被群众抓获。原审判决列举了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和证人喻某某、庚某某、孙某甲证言以及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为认定依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任某某上诉否认实施抢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任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任某某抢夺铂金项链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与证人均指认出上诉人任某某实施了抢夺,上诉人任某某否认抢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穗辉

审判员余锦霞

代理审判员李文东

二OO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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