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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司与中国某某司湖南省分公司、中国某某司长沙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原某某),住所地长沙市X区######房。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

委托代理人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住所地长沙市###号。

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住所地长沙市####号。

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告某某(以下简称某某)、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发生合同纠纷,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桃广、王桂枝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21日、2012年5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童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05年9月13日,某某与某某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2006年8月11日,某某与某某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某某受两被告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为被告代理保险业务,两被告按本案合同规定向某某支付佣金(代理手续费)和业务管理费用,具体费用支付标准见合同附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08年1月止两被告能按照合同支付费用,但至2008年2月起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费用,某某多次催促及报告省保险协会协调,被告方均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在与两被告合作过程中,原已结付的费用均由某某负责结算及给付,因此两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2月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保险代理费及管理费共计968963元;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费用的利息(计息至2011年9月30日止)130282元;3、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8748元。

被告某某辩称:一、某某的起诉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诉主体和诉讼请求均不明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某某在保险代理合同终止后依约无需就某某自己收取的保费向某某支付佣金和管理费用;三、某某提交的《某某未结算代理费清单表》中已自认某某不欠某某任何费用,现要求某某支付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某某要求某某承担违约金并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被告某某辩称:一、某某的起诉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诉主体和诉讼请求均不明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三、某某在保险代理合同终止后依约无需就某某自身收取的保费向某某支付佣金和管理费用;四、某某提交的《某某未结算代理费清单表》对某某不具有约束力,某某不得据以向某某主张权利;五、某某要求某某承担违约金并支付逾期给付费用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3日,某某(甲方)与某某(乙方)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为甲方代理保险业务,甲方按本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佣金(代理手续费)和业务管理费用;乙方的业务范围包括:(1)代理销售甲方指定的保险产品,(2)代理收取保险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只要甲、乙双方代理关系存在,乙方开发的个人寿险客户,甲方续期保费的续期佣金期限内,全部授权乙方收取,甲方分支机构应按本合同附件二所计的续期佣金(代理手续费)与管理费用标准如数按期支付给乙方;代理期限: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一方如需终止,需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有效期满后,双方若无异议,即视为自动延期,延长期限同上一合同期限一致。最高自延期年限为二年;合同的变更和终止:1、合同生效后,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如有未尽事宜需要变更补充经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合同。2、甲乙双方终止代理关系后,乙方须按约定将甲方的各种单证、资某、收据、保险费等送缴甲方,甲方应如数结算乙方的佣金(代理手续费)和管理费用。3、如甲乙双方终止代理关系,乙方已有客户的续期保费由甲方负责收取,乙方不得擅自收取续期保费和提供有关保险服务;附则:客服流程(附件一)和险种费用及佣金表(附件二)为本合同的当然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代理公司保险代理险种费用及佣金表》(附件二)载明对国寿福瑞两全保险等二十七项险种的交费年期及方式、交费年度、佣金提取标准%、费用率,并注明:费用及佣金表随主合同一年一签。双方在《保险代理合同》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约定。

2006年8月11日,某某(甲方)与某某(乙方)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一份,合同双方约定的内容与2005年9月13日某某与某某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内容一致。

上述《保险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因某某未按约支付保险代理业务相关费用,某某于2010年9月3日向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申请调解,但双方就保险代理业务相关费用的支付未达成一致意向,某某遂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组织某某、某某、某某就保单的数量及未付佣金(代理手续费)和管理费用的款额进行核对。2012年5月21日,某某、某某向本院出具《某某案保单清理状况报告》:核对完毕有效保单为928笔,其中能明确手续费结算标准的保单919笔,双方协议中没有约定续期手续费结算标准的保单9笔。某某合同有效期(计算至2006年8月10日某某合同生效日)内146笔保单,金额合计84136元,合同结束后至对方起诉前金额61396元;某某合同有效期(至2009年8月10日)内773笔保单,金额合计477371元,合同结束后至对方起诉前金额346060元。某某、某某认为应付某某合同有效期内的金额为561507元,合同终止后的407456元不应支付。某某对某某、某某出具的《某某案保单清理状况报告》中确认的保单数量及合同有效期的计算方法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有效期内所欠561507元及合同终止后的407456元,共计968963元,均应支付给某某。

上述事实,有《保险代理合同》、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合同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备忘、《某某案保单清理状况报告》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与某某、某某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某某、某某在《某某案保单清理状况报告》中将某某合同有效期与某某合同有效期相连接,某某对此有效期的计算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确定的合同有效期均至2009年8月10日。某某、某某在合同终止(2009年8月10日)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按约定将合同有效期内的佣金(代理手续费)和管理费用与某某分别进行结算,某某、某某未能与某某及时结算,除应支付合同有效期内相关佣金(代理手续费)和管理费用之外,还应向某某支付从合同终止日(2009年8月10日)的次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利息。某某要求某某、某某支付合同有效期内相关佣金(代理手续费)和管理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某某与某某、某某在《保险代理合同》中对违约金数额及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并未进行约定,对某某诉请本院判令某某、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与某某、某某在《保险代理合同》中对合同有效期约定为一年有效期满后,双方若无异议,即视为自动延期,延长期限同上一合同期限一致。最高自延期年限为二年。即上述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最高为三年。某某与某某、某某在《保险代理合同》中对业务范围的约定包括:代理销售保险产品及代理收取保险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只要双方代理关系存在,某某开发的个人寿险客户,某某、某某续期保费的续期佣金期限内,全部授权某某收取,某某、某某分支机构应按本合同附件二所计的续期佣金(代理手续费)与管理费用标准如数按期支付给某某。(附件二)中注明:费用及佣金表随主合同一年一签。根据双方上述约定,在2009年8月10日双方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保险代理合同》,对费用及佣金亦未重新约定,且在2008年湖南保险系统金面推行收付费零现金管理制度后,某某不得代替保险消费者缴纳保险费和领取保险金,不得在保险业务活动中经手现金。某某在双方代理关系已不存在,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的情形下,仍要求某某、某某支付合同履行效力终止后的续期佣金(代理手续费)与管理费用及上述费用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某某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在诉讼中提出某某对该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某某、某某均认可某某合同生效后,某某的合同转至某某合同中,本院已确定合同有效期均至2009年8月10日,因某某(含某某)未按约支付保险代理业务相关费用,某某于2010年9月3日向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申请调解,某某的上述行为视为其向某某、某某提出要求,诉讼时效从2010年9月3日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某某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时效。对某某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某某支付保险代理费及管理费共计8413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841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某某支付保险代理费及管理费共计47737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4773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684元,由被告某某、某某负担9000元,原告某某负担6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振华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童姜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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