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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行长沙分行与袁某、陈某某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住所地长沙市####号。

代表人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号。

委托代理人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房。

被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房。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房,系被告某某的丈夫。

原告某某(以下简称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振华独任审判。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童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8日,某某与某某、某某签订了一份《某某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某某、某某向某某借款人民币88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5年(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24年12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且某某、某某在抵押人处签字认可。合同签订后,某某依约向某某、某某支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0元整。截止2012年2月7日,某某尚欠某某借款本金81140元,逾期利息1810元,罚息70元,且逾期天数己达170天,累计逾期次数六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某某与某某、某某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某某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某某、某某支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1140元,逾期利息1810元,罚息人民币70元(逾期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某某、某某赔偿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3020×10%=8302元的律师代理费;4、将某某、某某所抵押的房屋进行折价、拍某、变卖后,所得价款由某某优先受偿;5、某某、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某某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拟证明双方权利义务;证据二、借据;拟证明某某已经依约向某某、某某付款;证据三、房产证;拟证明该处房产为某某、某某共同共有;证据四、他项权利证书;拟证明某某为他项权人;证据五、对账单及客户还款清单,拟证明某某违某事实;证据六、某某与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的金额为8302元;证据七、发票,拟证明某某已向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证据八、结婚证,拟证明某某、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某某、某某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

某某、某某提交了存款回单及存折,拟证明于2012年2月20日已向某某支付4200元,用于归还所欠某某借款。

某某对某某、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某某、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8日,某某、某某(共同借款人)与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中信银房贷字第X号《某某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某、某某向某某贷款人民币88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长沙市X区捞刀河燃气公司宿舍X栋X的房屋。合同利率按照贷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即月利率为3.465‰执行。合同履行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含一年),本合同利率不调整;贷款期限长于一年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某某有关规定调整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书面或口头通知某某、某某。该笔贷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24年12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还款日为每月21日,还款总期数为180期。每期还款本金为658元,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200%。某某违某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某。如发生违某情况,某某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1、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2、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某某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3、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4、其他法律允许的措施。某某、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长沙市X区某某的房屋(房产证号: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1、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2、违某、赔偿金、补偿金;3、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某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双方在合同中并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2009年12月18日,某某、某某在某某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借据)签字。借据载明:贷款金额为88000元,年利率为4.158%,放款日期及到期日期为2009年12月21日和2024年12月21日。同日,某某依约向某某发放了贷款88000元,双方并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某某、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8月21日至2012年2月21日,某某、某某共计累计逾期六次未向某某还款,2012年2月20日某某、某某向某某支付4200元,用于归还所欠某某借款本息。截止2012年4月24日,某某尚欠某某借款本金77821.45元,未拖欠利息、罚息。

再查明,2012年2月13日,某某与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某某与某某的借款纠纷案,律师代理费为11131.6元,代理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此后,某某已按双方约定向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1131.6元。

本院认为,某某、某某向某某贷款,与某某签订的《某某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某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某某已按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完毕合同的全部义务。2011年8月21日至2012年2月21日,某某、某某共计累计逾期六次未向某某还款,某某、某某已构成违某,虽某某、某某在违某后于2012年2月20日向某某支付4200元,用于归还所欠某某借款本息,但此后某某、某某在违某事实已发生的情况下,并未就违某后如何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与某某达成一致意见,现某某要求按合同的约定解除《某某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收回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某某与某某、某某在《某某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但某某与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按按诉讼标的的10%收取比例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诉讼标的的5%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某某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二、限被告某某、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某某借款本金77821.45元,(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某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4151元;

四、如被告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二、三项义务,则将被告某某、某某所抵押的坐落于长沙市X区####的房屋(房产证号: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进行折价、拍某、变卖后,所得价款由原告某某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2829元,减半收取1414.5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振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童姜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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