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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肖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因与被告肖某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雅军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保险公司诉称:肖某原系某某保险公司的员工,2008年10月7日与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任职公司多元行销部。2011年10月8日,肖某与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至2014年10月7日,岗位调整为银保业务部。2011年11月8日,某某保险公司根据肖某的工作表现,对肖某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并及时某额支付了调整后的岗位工资。2012年2月15日,肖某向某某保险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2012年2月21日,肖某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2)X号裁决书,裁决某某保险公司向肖某支付工资差额9450.5元、赔偿失业金6528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280.9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3547.5元。某某保险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保险公司不向肖某支付工资差额9450.5元、赔偿失业金6528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280.9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3547.5元。

被告肖某辩称:肖某对长劳仲案字(2012)X号裁决书裁决的内容无异议,某某保险公司诉称不成立,请求驳回某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肖某于2008年10月7日入职某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7日至2011年10月7日的劳动合同书,肖某于2011年5月调任某某保险公司银保业务部。2011年10月8日,肖某与某某保险公司续签了劳动期限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劳动合同。某某保险公司要求肖某从2012年1月开始待岗,但未出具任何书面的通知,也未征得肖某的书面同意,并按3000元/月发放了肖某2012年1月、2月的待岗工资。2012年2月15日,肖某以某某保险公司2012年1月份的工资发放不足为由,向某某保险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离开某某保险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未向肖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肖某待岗前的工资为10261元/月,另有误餐补助200元、交通补助700元、通讯补助400元。肖某待岗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180.5元。某某保险公司未安排肖某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年休假。长沙市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95元。2012年2月21日,肖某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2)X号裁决书,裁决某某保险公司向肖某支付工资差额9450.5元、赔偿失业金6528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280.9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3547.5元。某某保险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辞职报告、长劳仲案字(2012)X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保险公司在与肖某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未征得肖某同意,擅自调整肖某工作岗位和降低肖某的工资,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肖某非因本人原因待岗,某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肖某待岗前的工资10261元/月予以补足,故某某保险公司应向肖某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15日的工资差额为9450.5元[(10261-3000)+(10261/21.75X11-3000)]。肖某以某某保险公司2012年1月份的工资发放不足为由,向某某保险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某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肖某经济补偿金,因肖某的工资高于长沙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肖某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即33547.5元(x.5)。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某、领取者的姓名意见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之规定,对劳动者已休年休假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某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肖某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休了年休假,故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向肖某支付该二年期间内10天年休假工资10280.9元(11180.5/21.x%)。肖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某某保险公司未向肖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致使肖某不能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失业金,参照《长沙市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某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肖某失业金6528元(x%X8)。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被告肖某支付工资差额9450.5元;

二、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被告肖某支付失业金6528元;

三、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被告肖某支付10280.9元;

四、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被告肖某支付33547.5元;

五、驳回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要求不向肖某支付工资差额9450.5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要求不向肖某赔偿失业金6528元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款项,限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雅军

二○一二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周宇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某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X区的市X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某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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