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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师事务所与某某、某某法律服务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律师。

被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

省湘潭市#########。

被告某某,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湖南某某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以下简称某某)法律服务合某纠纷,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桃广、王桂枝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童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08年11月3日,某某与某某签订《法律顾问合某》。合某约定某某聘请某某担任法律顾问,合某有效期为一年,自2008年11月3日至2009年11月2日止;某某向某某支付法律顾问费36万元,在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6万元,2009年5月1日前支付15万元,2009年10月1日前支付15万元。某某在《法律顾问合某》上加盖公章。合某签订后,某某按照《法律顾问合某》的约定指派律师担任某某的法律顾问,履行了合某约定的法律顾问工作职责,但某某至今一直拖延法律顾问费未付,请求依法判决:1、某某支付法律顾问费36万元;2、某某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某某支付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至本案法院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截至到2011年9月26日止,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为46704.66元);3、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辩称:1、2008年11月3日,某某与某某签订了一份法律顾问合某。在合某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而某某仅仅作为某某的签订合某代表者在合某上署名。某某的该行为完全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2、某某从未与某某及某某签订过任何法律顾问合某。某某在担任某某的法律顾问期间,某某就某某、某某的相关问题或许请教过某某,这是正常行为。综上所述,某某与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委托代理合某关系,某某将某某列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以及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某某对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辩称:某某没有与某某签订法律服务合某,是有人假冒某某的名义私刻某某的公章冒充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合某。某某根本就不清楚该事实。法律责任应当由谁签收的,谁冒名的人来承担。跟某某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某某对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某某组织机构代码证,执业机构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公民信息检索单(某某);拟证明某某的主体资格;证据三、某某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某某的主体资格;证据四、法律顾问合某;拟证明法律顾问合某关系,服务期限,法律顾问费金额,付款时间等权利义务;证据五、关于担任某某常年法律顾问的情况说明,律师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指派律师全面履行了法律顾问合某约定的义务;证据六、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雨花区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履行法律顾问合某的事实等;证据七、民事诉状,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履行法律顾问合某的事实;证据八、执行异议申请书,委托授权书,听证会代理词;拟证明原告履行法律顾问合某的事实。

被告某某对证据一、二、三都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合某是某某签订的,不是某某个人签订的;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某某就个人的事项没有请原告做过法律事务,向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期间,某某可能向其询问过法律常识。对证明目的予以否定;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代理律师向律师代理某某法律顾问期间,某某曾经就公司个别相关事情进行过咨询,或帮忙书写东西。但是以此为由,追加某某为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除了半天的听证,其他的事都没有实际履行。

被告某某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某某是某某的法定代表人有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签订合某的时候某某没有出面也没有相关的委托书;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某某的公章是私刻的。某某不是某某的股东,也不是某某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授权不能代表某某对外签订委托合某。这一点上原告也是存在失误的。造成今天的局面,责任为是某某私刻公章,还有骄阳所没有进行严格的审查。这个责任不能推卸给某某。该份合某关系与某某没有,与某某有;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担任某某的法律顾问没有异议,约定的义务中没有包括某某,我公司没有接受过某某律师的服务;对证据六、七、八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对某某提供了服务,是向某某提供了法律服务,与我公司无关;某某与某某是利益对立的关系,某某要向某某要债权,他想做某某的法律代表人和股东。为某某提供服务,不是为某某提供服务。

被告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某某营业执照副本(1995年的执照);拟证明某某律师、某某律师是某某的大股东合某占96.7%的股权,从而证明某某有权代表某某行使权利;证据二、某某与某某律师的股东转让协议;证据三、某某与某某律师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据四、某某律师(2006)股决字第X号;证据五、某某律师(2006)股决字第X号;证据六、三湘都市报声明;证据七、申请公司印章备案报告;证据八、某某律师(2006)股决字第X号;拟证明该决议决定由某某担任某某的法定代表人。证据九、申请变某登记报告;以上证据一起证明某某已取得某某律师在某某94.6%的股权,从而证明某某有权代表某某行使职权。证据十、两份鉴定报告;以上证据一起证明2000年2月15日某某等人伪造某某律师的签名,变某企业登记,变某法定代表人所骗取的营业执照行为违法,故某某无权代表某某,某某更无权代表某某。某某取得的两个公司法人企业营业执照是非法的,都是私刻了公章,伪造了股东会决议,是诈骗行为。某某无权代表某某。补充证据:证据十一、新邵县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某某无权代表某某行使权力,无权委托代理人代表某某出庭。

原告某某对证据一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由法庭来确定。其中证据七中的公章我方认定其合某。对补充证据十一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根据法律规则进行确定即可。被告某某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某某律师不是股东,只是继承人。不能证明某某有权代表某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某某与某某律师的转让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转让权,因此,该转让无效。某某没有权利代表某某行使职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某有异议,因为某某律师只是继承人,股权能够分割多少尚未确定。该转让协议也被判决无效;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合某有异议。这是一份不合某的股东会决议。该份决议和转让协议、变某为法定代表人都被驳回,这些都是违法的,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某某律师的股权是虚假的,某某没有权利代表某某行使职权;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某、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唯一能够代表某某的是某某,某某发表该项声明是盗用某某公司的名义,是非法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该份报告什么时候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向工商局申请备案、变某、拿营业执照的行为很多,都被认定为非法的,没有一项成功的。某某应该提交备案的档案来佐证;对证据八的合某有异议,这个时候登记在册的股东有五个人。其中,某某律师的出资是虚假的,没有表决权。某某、某某律师都不是股东;对证据九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某某一直希望变某公章,变某自己的地位都没有成功;对证据十的能够证明某某的公章和某某提交的另一个公章确实不一样,某某在委托书上盖的公章能不能确认是某某的公章。这个鉴定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对补充证据十一是一份未生效的法律文书,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该份判决是错误的,我方已经提出上诉了。

被告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商局的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1、从2000年开始至今,某某一直是某某的合某法定代表人;2、某某、某某律师、某某不是本公司的股东,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某某没有任何根据行使本公司的任何权利;证据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份;(一份有年检的,一份没有年检的);拟证明从2000年开始至今,某某一直都是某某的法定代表人。2004.2005.2006年的登记是违法的,根据高院判决恢复到最初2000年时候的登记,因此有两份营业执照。证据三、关于公司印章恢复使用的通知;拟证明2000年之后某某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就是我方现在使用的公章。2006年在恢复某某法定代表人身份后恢复了公章的使用。证据四、鉴定;拟证明1、有六份材料盖的公章,与本案中委托协议的公章是一致的。该公章与我方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我方公章与某某的公章不一样;2、我方的公章是真实有效的。证据五、登记驳回通知书、行政决定;拟证明某某一直申请变某他为股东,都被工商局驳回了。中国工商总局也否定了某某与某某律师的股权转让,维持了湖南省作出的登记驳回通知书。某某在实际上、名义上都不是某某的股东。证据六、(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上诉判决书;拟证明某某与某某、某某律师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某某没有任何理由来行使某某的权利。证据七、(2004)长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4)湘高法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某某律师的股权是虚假的;2、某某做法定代表人是非法的;3、营业执照没有年检及有两份营业执照的原因。这些与某某没有关系,某某不能代表某某行使任何权利。

原告某某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取得的合某及方式没有异议。对两被告争议所涉及到的权益的问题不发表意见,证明目的应该按照证明本身来进行确定。股东的权利和职务行为不是一回事,即使某某不是某某的股东,也不排除是因职务行为与我方签订合某;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某、证明目的意见与上述一致。补充:1、由被告本身出具的情况说明;2、涉及到公章恢复使用,同时也证明在这之前还使用过其他的公章;3、该份说明由某某保管的印模,不能排除在本案涉及的公章与该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是复印件,该份通知是某某有限公司做出来的,不是在工商局备案的,不能证明该份通知已经在省工商局进行备案登记,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某某对公章的保管混乱,原告方不能确认任何一方是有法律效力的,被告某某和某某之间具有法律的某某联系,某某内部争议不对外产生效力,也不能排除法律顾问合某加盖的公章不是某某具有法律效力的公章。不应对某某加盖公章的行为免除责任;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无异议。1、这是刑事案件程序中的鉴定结论;2、无权鉴定那一枚公章是某某的真章或假章,只能对印模是否一致进行区分;3、不能证明所送检的两个公章印签与法律合某的印签具有统一性;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七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某某对证据一、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其营业执照没有参与年检,故营业执照无效。不能证明所证目的;对证据三的合某、关联性有异议。不是通过合某途径取得的,而是自己私自作出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鉴定结果为两个章子不相同,不能证明哪个章子是真的,哪个章子是假的;对证据五、六、七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1月3日,某某与某某签订了一份《法律顾问合某》,合某约定:某某同意指派律师担任某某法律顾问,具体承办律师由某某根据某某要求和工作需要,由某某以公函方式指派。律师的工作时间和方式为:根据某某需要随时提供法律服务。合某有效期为一年,自2008年11月3日起始至2009年11月2日止。合某到期后,双方没有签订新德合某,但某某继续委托某某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视为本合某相应顺延,某某应按原定收费标准向某某支付法律顾问费用。根据律师业务收费规定,经协商,某某向某某支付法律顾问费36万元,并在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6万元,2009年5月1日前支付15万元,2009年10月1日前支付15万元。某某在甲方落款处签字并加盖了某某的公章,某某加盖了公章。合某生效后,某某按照《法律顾问合某》的约定指派某某律师担任某某的法律顾问,根据某某的要求代理了某某执行案、某某执行案等案件,履行了合某约定的相关法律顾问工作职责,但某某至今一直拖延法律顾问未付。

另查明,某某的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为某某。

本院认为,某某与某某签订的《法律顾问合某》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某合某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某约定严格履行某某已按约为某某提供了法律服务,已履行了合某的义务。某某未按约履行支付法律顾问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某某要求某某支付法律顾问费的诉讼请求合某,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在签订合某时并不是某某的法定代表人,也未提交某某的授权委托书。该行为未经某某追认,由某某个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某某要求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法律顾问费元及利息元(利息已计算至20年月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逾期未履行规定的上述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01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振华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童姜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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