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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行长沙分行与郑某、王某某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住所地长沙市X路####大厦。

代表人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房。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号。

被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房。

被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因与被告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486元,减半收取2243元,由原告某某负担。

审判员颜振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童姜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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