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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又名张某庆,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乐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09年11月18日向温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腾清所侵占原告的位于原告东邻宅基地(东西宽17.5米、南北长30.5米)上的一切建筑物、附着物,并将该宅基地交给原告,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毛赞全,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红利、任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所住宅院东西相邻,均为坐南向北院,原告居西,被告居东。被告宅院系1976年原城内大队所划,无土地使用权凭证。原告所持有的温县人民政府1986年发放的【临时】宅基地使用证载明,户主张某甲,人口四人,长12米,宽33.50米(指东西宽),四邻分别为东至张大庆、西至岳重庆、南至王某保、北至小道。1989年,温县房产管理局给被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所住宅院的宅基地使有权归其所有,要求被告退还,双方为此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经法院勘验,被告宅院东西宽约17.32米,建造有上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三间。原告家庭三处宅院相连,东西宽约33.5米。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执的主要问题在于被告所居住的宅院是否对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构成侵权。根据法院勘察,原告宅院东西宽度,与政府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宽度为33.50米相符,说明被告占有的宅院并非在原告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故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腾清被告宅基地上的一切建筑物、附着物并将该宅基地交给原告,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宅院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政府确权登记问题,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法院不宜评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480元,由原告负担。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某丙宅院所占用的地方系1976年原城内大队是错误的,实际是温泉镇X村五小队的地方,如果被上诉人1976年就占用该地方,温县人民政府就不会在1981年给上诉人颁发了包括被上诉人占用地方在内的林权证;林权证是树木权属证明,也是土地使用权证明的凭证之一,一审以林权证不能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凭证是错误的;1986年温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颁发的在基地使用证是两处宅基地,而不是三处,上诉人的次子现居住的地方属于岳重庆。上诉人宅基地范围应按照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宽度,从岳重庆该宅基地边界向东丈量33.5米,这样,被上诉人所占用的地方绝大部分就包括在内了,因此被上诉人就侵占了占用上诉人的宅基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二审改判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被上诉人于1976年经原城内大队批划了宅基地,1977年建东厢房,1982年到1983年建上房,1984年建西厢房,1989年元月政府颁发了房产证,上诉人的宅基证载明的宽度为33.5米,经一审法院实地勘察实际宽度为34.25米,起诉被上诉人侵占其宅基地没有依据。即使该地方属于温泉镇X村所有,上诉人也无权主张。2、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只能证明其对树木的所有权,不能证明其对土地的所有权。且其时间、地点、内容均有变动,坐落位置不明,不能证明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3、上诉人的宅基地长宽面积清楚、四至分明,其有权在自己的宅基范围内分为多个院落。其上诉所称,次子现居住的地方属于岳重庆的宅基地,目的就是把自己的院宽向东位移一个院落,把被上诉人的院地划入自己宅基宽度范围,这是完全耍小聪明的把戏。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述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某丙是否侵犯了上诉人张某甲的宅基地使用权。

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温县X镇X街居委会的证明、证人王某某证言、张六发的证言,以此证明上诉人张某甲现居住的地方,系温县X镇X村五小队的土地;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温县X镇建设发展中心的证明和照片三张,以此证明岳重庆的宅基地为长25米、款11.9米和被上诉人的上房系1983年所建,自家门口尚留有门楼的地基。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温县人民政府于一九八六年元月给上诉人张某甲颁发的(临时)宅基地使用证,有明确的长宽和四至,该宅基地使用证是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定依据。被上诉人张某丙在张某甲东临虽然建房居住、并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书,但没有政府部门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其使用该土地的合法性处于不确定状态。现双方为该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向当地政府申请确权,未经政府确权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张某甲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夏有成

审判员贾胜利

审判员韩咏梅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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