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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顾某、黄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顾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杰。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上诉人顾某、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顾某、黄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杰,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顾某、黄某以装修坐落武鸣县X路X号万隆国际商住区(武房权证2008字第(略)号房)住宅用途为由向杨某借款370000元,借期一年,当日,顾某、黄某向杨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顾某今向杨某借到人民币现金叁拾柒万元整(¥370000.00元)。作为武鸣县X路X号万隆国际商住区(武房权证2008字第(略)号)装修用途,借期1年。如到期不得归还愿意将此房作价人民币壹佰万元(¥(略).00元)转让给杨某,特此承诺。借款人:顾某黄某,证明人:梁某霖,2010年6月29日”。顾某、黄某均在借条上签名并盖手印。2010年9月5日,顾某、黄某又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再次向杨某借款23000元,当日,顾某、黄某又向杨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因本人做生意资金不足,现第二次特向杨某借支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正(¥23000元),还款日期定于2011年7月30日一次性还清所借款项,特立此据,以书为证。借款人:顾某黄某,2010年9月5日”。顾某、黄某均在借条上签名并盖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顾某、黄某均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经杨某多次催索,未果。杨某遂于2011年7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顾某、黄某归还借款393000元和利息(首次借款370000元从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6月29日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为66600元整,第二次23000元从2010年9月5日至2011年7月5日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为3450元整,利息合计70050元),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46305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某主张顾某、黄某返还的款项393000元,系顾某、黄某与杨某因合法借贷关系而形成的借款,杨某向法院提供了顾某、黄某亲笔签名的借条二份,该二份借条系书证原件,顾某、黄某亦对借条上的内容及签名均未否认。顾某、黄某则主张杨某请求返还的款项393000元,系顾某、黄某与杨某因赌博而形成的非法债务,顾某、黄某向法院提供了南宁荣顾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鸣分公司和武鸣县瑞安工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人梁某、钟某、林某某的证言,该二份情况说明的内容与本案并不存在关联性,证人梁某、钟某、林某某均与顾某、黄某具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尤其证人梁某前后作证内容不一致,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顾某、黄某所提交的反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按照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据此,对杨某提交的顾某、黄某出具的借条二张予以确认,可以证明顾某、黄某向杨某借款的事实,杨某主张返还的款项393000元系顾某、黄某借款而产生的债务,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顾某、黄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如期清偿杨某的借款,依法应承担返还上述借款的义务,故杨某请求顾某、黄某返还借款393000元,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杨某请求顾某、黄某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70050元问题,杨某主张以月息1.5%计算,顾某、黄某则认为双方并无付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杨某与顾某、黄某对有无约定利率不能加以证明,故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判决:一、顾某、黄某返还杨某借款393000元;二、顾某、黄某支付给杨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本金370000元从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本金393000元从2010年9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8246元,减半收取4123元,财产保全费2485元,共计6608元,由顾某、黄某负担。

上诉人顾某、黄某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借被上诉人的款项,借条系上诉人顾某与被上诉人赌博欠下的赌债,两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所出具的借条,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没有实际借过被上诉人的钱。根据法律规定,赌博是违法行为,因赌博形成的债权债务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二、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一审判决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增加从2011年7月6日以后的利息。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上诉人顾某、黄某在本院审理期间,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8张。其中照片7为顾某岳父赠送的电子数码挂历,显示时间为2007年11月5日,至今还挂在家中。证明入住武鸣县X镇X路X号万隆国际商住区第D1-G栋X号房时间为2007年11月5日;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武鸣县X镇X路X号万隆国际商住区第D1-G栋X号房于2008年5月已取得房产证;3、《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武鸣县X镇X路X号万隆国际商住区第D1-G栋X号房于2010年12月办得土地证;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上诉人于2007年9月13日购买武鸣县X镇X路X号万隆国际商住区第D1-G栋X号房,房价为608366元,交房时间为2007年9月20日前,装修时间是在2007年9月到10月之间;5、发票。证明出卖人于2008年5月16日向上诉人开具了购房的全额发票;6、贷款合同。证明上诉人购买的武鸣县X镇X路X号万隆国际商住区第D1-G栋X号房于2007年10月12日向中行贷款425000元。

被上诉人杨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照片里面反映的情况和被上诉人以前所见不同,当时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家看的时候一楼和二楼都是空的,没看到悬挂有什么电子挂历。上诉人借钱是要装修房屋作酒店。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因被上诉人杨某对证据1不认可,且该证据确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入住武鸣县X镇X路X号万隆国际商住区第D1-G栋X号房时间为2007年11月5日,故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杨某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2、3仅反映武鸣县X镇X路X号万隆国际商住区第D1-G栋X号房已获得房产证及土地证的事实,证据5、6仅证明购买该房付款及办理按揭贷款的事实,证据4《商品房买卖合同》仅能证明上诉人于2007年9月13日购买武鸣县X镇X路X号万隆国际商住区第D1-G栋X号房,房价为608366元,不能证明房屋装修时间是在2007年9月到10月之间,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顾某、黄某提出2010年6月29日出具借条之前房屋已装修好并入住、不需要向杨某借款装修房屋、借条约定的借款用途不存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杨某在本院审理期间,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某、户某、结婚证;2、《挂靠协议》;3、《林某采伐及承包购销合同》;4、木材运输证(收购木材凭证);5、磅码单(收购木材过磅单);6、收购木材单据、过磅单。证明被上诉人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以其妻子李某明的名义挂靠武鸣县瑞达木材加工厂进行木材加工,且在2010年5月26日又以妻子李某明的名义与韦桂红签订《林某采伐及承包购销合同》,说明被上诉人有实力以63万元承包韦桂红的武鸣县X组“绿劳”、“石泵”、“常度”、“颜荣”、“俄桑”、“东之”、“绿矮”等山坡速生桉林某采伐及销售。上述证据反映被上诉人夫妻俩在经营木材加工厂过程中的现金流量,证明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一次性拿出37万元现金借给顾某、黄某。

上诉人顾某、黄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身某、户某、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挂靠协议》,不认可其真实性。被上诉人如果办有瑞达木材加工厂,应该有营业执照,但是他没有提供,租金和现实不相符,租赁期限有矛盾,协议约定承租期为5年,但是第三条又约定租期为20年,明显看出这是为诉讼而伪造准备的证据,根据木材加工行业的要求,如果存在瑞达加工厂,应该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木材销售许可证、木材加工许可证,以及工厂的负责人,所以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3《林某采伐及承包购销合同》,不认可其真实性。根据林某采伐的要求,要有林某采伐证,即使李某明手头上没有承包采伐证,林某局也应该有采伐证的存根。合同第三条第2点“同时须向乙方支付25万元整”的约定应当是明显与事实不相符,按理应是乙方向甲方付款,而该条款却约定是甲方向乙方付款,明显矛盾,不应采信。另外,从日常生活来说,一般林某砍伐应是在秋天砍伐,但是该合同却是约定在5月份的雨季开始砍伐,借条形成则是6月份,明显是特意虚造的证据,与常规不符,雨季无法砍伐林某;对证据4木材运输证(收购木材凭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形成时间是2011年以后的时间,不能证明杨某当时有经济实力能拿出37万元现金借给顾某,即使后来有,也跟本案无关。而且从证据的内容上来看,如将木材从宾阳运输到武鸣县的三江木材加工厂和胜利木材加工厂,与其挂靠瑞达木材加工厂不符;对证据5磅码单(收购木材过磅单),因为形成时间是2011年以后的时间,跟本案无关,而且磅码单是南宁市磨氏林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说承包的木材加工厂;对证据6收购木材单据过磅单,跟本案无关,因为是在2011年之后形成的单据,不能证明杨某在2010年6月29日有37万元现金借给顾某,从证据形式客观上来说李某明的签字是后来形成的。需要强调的是,如果杨某确实挂靠有木材加工厂和承包采伐林某,应该有该工厂的营业执照,林某销售许可证、木材加工许可证等证件及林某砍伐证。

经本院释明,被上诉人杨某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武鸣县发展和改革局武发改字【2005】X号文件(复印件);2、个体工商户某业执照(复印件);3、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4、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5、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6、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以被上诉人妻子李某明名义开办的木材加工厂虽然没有办成其自己的营业执照,是因为是挂靠武鸣县瑞达木材加工厂进行木材加工,因此就用该厂原有的营业执照。该厂都有木材加工经营许可证,因为经营加工的范围不同,所以注册资金也不同。另外该厂于2005年12月8日经武鸣县发展和改革局同意批准立项建设,该厂一直经营至今。并解释称《挂靠协议》约定的承租期是五年,而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二十年是指武鸣县X村的土地租赁期限是二十年,并非指其妻李某明的承租期限是二十年,所以第一条和第三条并不矛盾。

上诉人顾某、黄某经质证认为:证据1、2、6因没有提供原件故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3的限期是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与本案无关;证据4单位名称为“武鸣县瑞达木碳加工厂”,经营范围是加工和销售木碳,与被上诉人辩称其妻子挂靠的单位名称“武鸣县瑞达木材加工厂”不相符,经营范围也不相符,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5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未经年审已失效不具有合法性应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认为在一审庭审、二审及询问中被上诉人对款项来源陈述相互矛盾,不应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行为并没有发生,被上诉人没有将37万元巨额款项交付给上诉人。另外认为2010年6月29日《借条》内容上写的借款人为顾某,即为顾某个人借款行为,但是落款签名的借款人为顾某、黄某,前后相互矛盾,形式不符合常理。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一、关于被上诉人杨某2012年3月21日提供的证据。上诉人顾某、黄某对被上诉人杨某提供的证据1身某、户某、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挂靠协议》及证据3《林某采伐及承包购销合同》,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没有证据推翻以李某明名义挂靠武鸣县瑞达木材加工厂及与他人(韦桂红)签订林某采伐销售合同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对证据4木材运输证(收购木材凭证)、证据5磅码单(收购木材过磅单)、证据6收购木材单据、过磅单不认可,因三份证据的形成时间确均为2011年以后的时间,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上诉人杨某2012年3月22日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对证据1武鸣县发展和改革局武发改字【2005】X号文件、证据2个体工商户某业执照、证据6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不认可,因均无原件,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对证据3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不认可,因该证据的期限为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5月31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对证据4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不认可,因该证据名称为“武鸣县瑞达木碳加工厂”,经营范围为加工和销售木碳,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其妻挂靠的“武鸣县瑞达木材加工厂”不相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对证据5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顾某、黄某对一审查明的“2010年6月29日……借期一年”有异议,主张上诉人只是在2010年6月29日出具了借条,并没有以装修为由向杨某借款,更没有实际借到37万元,认为一审查明与事实不符,为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供一份《报案回执》,证明顾某因与杨某赌博已于2012年2月7日向武鸣县公安局双桥派出所报案的事实,并同时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

针对上诉人顾某、黄某提出的异议,并依顾某、黄某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致函武鸣县公安局双桥派出所,要求该所对顾某提出的报案是否已决定立案受理及案件处理进展等情况书面函告本院。2012年3月9日,本院收到武鸣县公安局双桥派出所的回复函。该所对本院提出的问题作出以下答复:“……顾某于2012年2月7日到我所报案称2010年4月份杨某带其到双桥镇腾翔的桃花岛赌博,我所接受报案后立即找到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经查,双桥镇X区无桃花岛水库,找不到赌场的现场证据,也无其他人员证实有人在双桥镇桃花岛水库开设赌场。据此,我所认为目前立案条件不足,还需进一步调查核实。”并附该所于2012年2月7日询问顾某笔录及于2012年2月10日询问杨某笔录各一份。与此同时,本院向武鸣县瑞安工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调查顾某、黄某所购买的武鸣县X镇X路X号万隆国际商住区第D1-G栋X号房的装修、入住等相关情况,该公司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本物业小区X区D1-G栋X号房未在本物业管理处申请入住装修手续。是否装修、何时装修、何时入住情况不详。”

上诉人顾某、黄某经质证认为:对二审法院调查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双桥派出所的回函,确实有桃花岛这个地方,顾某可以带去找这个地方。在形式上认可派出所询问杨某的笔录,但不认可杨某陈述的内容,顾某和杨某也是基于赌博场合上认识他的外号而X,实际上以前并不认识;对武鸣县瑞安工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顾某、黄某确实不在物业公司办理装修及申请入住手续,顾某与房地产公司的老板是亲戚,买房后实际上很早就开始装修了,所以根本没有经过物业公司。

被上诉人杨某经质证认为:对法院调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顾某在询问笔录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都是编造出来的。

针对顾某、黄某于2010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条的形成过程,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分别向顾某和黄某、梁某霖(注:借条上的证明人)、杨某进行了调查。顾某的陈述是:“……杨某就带十几个人开两辆车,一辆金杯,一辆小车,去北流就把我和梁某带去武鸣了,从北流回武鸣我是坐梁某的凯美瑞车,杨某的三个马仔也坐这辆车。后来杨某在金源宾馆开了两个房,叫我拿出身某给杨某,然后杨某就一直拿住我的身某,我和友仔梁某住一间,杨某带来的人住一间,我们车和人都被看住,第二天早上(2010年6月29日)就带我和友仔梁某霖去龙眼茶庄了,吃完粥,杨某就拿出借条,借条已经事先打印好,借条下面我和杨某的身某也已经印好了,都没有商量过,就叫我在上面签字,我不同意签,就被打了,后来我就在借条上签字和印手模了……杨某叫梁某也在借条上签字……”梁某的陈述是:“……阿B(注:即杨某)带了十几个人,开了一个金杯车和一个小车来了北流,我们就约到鸿运宾馆和他谈,但是见了以后没给我们说,就把我的车和人一起带到了武鸣,顾某和我以及阿B带的2个人坐我的凯美瑞,他们的人开,当时是下午的时间,到了武鸣就晚了,他们开了2个房,里面那间给我和顾某住,外面那间是阿B的人住的。……当时没有用过顾某的身某开房,顾某当时也没有把身某交给阿B。当晚就入住了,入住的是金源宾馆,我的凯美瑞也被他们守住,车钥匙也在他们手上。当晚阿B他们也没来找我们商量。第二天早上阿B就拉我和顾某到一个茶庄,是什么茶庄我不知道,那个地方我不熟。然后让我们吃了点稀饭,阿B带了十几个人来,和顾某谈判赌博的事情,那十几个人围住我们,然后阿B那边有一个人写了一张欠条稿,然后去外面打印了欠条回来。那张欠条我们之前都没看过,印回来才给我们看让顾某签字……顾某的身某在茶庄的时候是阿B的手下抢走的。抢了身某就出去打印借条,回来就让我们签字。……在到了茶庄的时候,签借条之前,顾某和杨某有商量过,好像原来有两张借条,杨某说顾某赌输了别人的十几万,杨某帮顾某还了十几万给别人,那张欠条在杨某手上,让顾某一起写三十几万的借条给杨某。……从北流到武鸣,我和顾某一分钟某没离开过……”杨某的陈述是:“……6月29日上午,我到啤酒摊找到顾某,说如果想要钱,就中午1点到龙眼茶庄去,我带钱过去。我先到了龙眼茶庄,然后顾某和梁某霖来了。我们经过商量后,顾某自己写了借条草稿,我看过后,顾某就让茶庄里一个外号叫“金机”的工作人员去打印,然后顾某还开梁某广东车牌的黑色小车和金机去打印,顾某也要我身某给他们拿去。打印回来以后,我看过了打印的借条,于是我给了钱给顾某,顾某就在借条上签字,梁某也在担保人上签字……”

从本院对2010年6月29日借条形成过程的调查情况看,顾某主张借条是2010年6月29日到龙眼茶庄之前杨某就已经事先打印好了、且其身某也是到龙眼茶庄之前就已在杨某手上,而证明人梁某和杨某都主张借条是2010年6月29日到了龙眼茶庄、经商量之后才到茶庄外面去打印。可见,梁某作为与顾某有密切关系的人,其对借条形成主要经过的陈述与杨某的陈述是基本吻合的,而顾某的陈述却与梁某霖的陈述不一致。因此,本院对梁某霖、杨某针对借条形成经过部分的陈述予以采信,对顾某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故顾某、黄某提出借条系顾某与杨某赌博欠下的赌债、借条是在杨某胁迫下出具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顾某、黄某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顾某、黄某提出与杨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杨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鉴于顾某和黄某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一审查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杨某于2011年7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杨某主张顾某、黄某两次共借其人民币现金393000元,为此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顾某和黄某亲笔签名并盖手印的两份借条,顾某和黄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借条系顾某与杨某赌博欠下的赌债、借条是在杨某胁迫下出具的主张,而本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使案件得到公正审理,已就双方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本院调查的结果,目前尚无证据证实本案借条系顾某与杨某赌博欠下的赌债,亦无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借条系杨某胁迫顾某、黄某出具的,因此,对顾某、黄某提出与杨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顾某、黄某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将所借款项还清给杨某。鉴于顾某、黄某未能如期归还杨某的借款,故杨某起诉请求顾某、黄某偿还借款39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由于在本案借款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顾某、黄某与杨某之间的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在借款期间不应计付利息。虽然顾某、黄某向杨某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由于没有约定利息,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属于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杨某在本案借款逾期后,可依法主张顾某、黄某偿付逾期利息。由于杨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仅主张至2011年7月5日止即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对借款逾期以后的利息并没有提出诉讼主张,因此,对杨某一审诉讼请求的利息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不仅支持杨某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而且还支持杨某未主张的逾期利息欠妥,本院予以纠正。虽然杨某针对利息问题已在二审答辩时提出要求增加2011年7月5日以后的利息,但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对杨某二审提出增加2011年7月5日以后利息的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顾某、黄某偿还杨某借款393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顾某、黄某向杨某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顾某、黄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8246元(上诉人顾某、黄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顾某、黄某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负担324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陈茹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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