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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中药购销三部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X街。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68年10年10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中药购销三部,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原审被告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以下简称“供应公司”),原审被告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中药购销三部(以下简称“购销三部”)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29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商立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苏铭、谭休领出庭履行公务。原审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供应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审被告购销三部法定代表人李某桥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2年12月4日购销三部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1分5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购销三部虽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独立法人单位,供应公司为规范药品经营秩序擅自将购销三部更名收归自己所有,导致购销三部停业关闭。请求依法判令购销三部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供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供应公司辩称,供应公司是购销三部的主管单位,只承担清算责任,不承担清偿债务责任,购销三部是独立法人单位,应独立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诉请借款实质上是集资,性质违法,基于违法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驳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购销三部辩称,借款x元、约定利息1分5厘属实。购销三部是供应公司的下属机构,一共上缴各种费用x元,被供应公司强制关闭停业,把账目收归供应公司,造成购销三部资不抵债,该笔借款应由供应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原审查明,被告供应公司于1994年8月3日申请开办被告购销三部,为独立法人单位,由李某桥任法定代表人,经营中药材和中成药的收购批发业务。2002年12月4日被告购销三部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由购销三部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02年12月4日、2004年5月5日分别结息750元、3000元。2003年11月13日因购销三部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自购销三部成立之时每月向供应公司上交管理费2000元至2004年8月,共计x元。另查明供应公司于2000年9月4日收取购销三部房屋修理费3300元,于2001年5月9日收取购买空调款5000元,于2004年1月7日收取GSP认证款2000元。上述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定。

抗诉机关抗诉认为,1、认定“原告张某某一直在主张权利”这一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原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上认为“对供应公司所提异议,即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集资款不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购销三部提交的记帐凭证上载明原告于2004年5月5日在购销三部结息3000元,说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供应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因从2004年5月5日购销三部为对方当事人张某某最后一次结算3000元至2008年5月23日张某某起诉已达四年之久,且张某某没有提供其一直在向购销三部或供应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以及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张某某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债权显然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一直在主张权利是错误的。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对方当事人张某某最后一次主张权利是2004年5月5日到2008年5月23日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因诉讼已超过时效、又无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供应公司认为,原审被告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中药购销三部向原告收取集资款,而供应公司只是购销三部的主管单位,原审判决供应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是错误的,另购销三部系法人单位,应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请,被告购销三部认为,原告所诉是事实,但供应公司强制关闭停业,并将购销三部的章收归供应公司造成购销三部资不抵债,原告的款应有供应公司偿还。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成立后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其独立自主经营期间,对外以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购销三部自成立至2004年8月,被告供应公司收取购销三部管理费及其他款项的事实存在,供应公司作为购销三部管理费及其他款项的事实存在,供应公司作为购销三部的清算主体,在购销三部依法成立后自主经营中,利用主管部门的优势收取购销三部的实物和所谓的“管理费”,显然侵害了购销三部的自主经营权,2002年12月4日购销三部向原告借款x元(2004年5月5日以前的利息已结清,本金x元及2004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没有偿还)应当由购销三部负偿还责任。供应公司对此应在其收取购销三部管理及收取其他多种费用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中药购销三部欠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5月5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5厘计算)由被告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中药购销三部偿还,被告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在x元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中药购销三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高永春

审判员李某生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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