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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乐从镇沙边金利家具厂与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陈某甲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4-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9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沙边金利家具厂。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边旧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谈浪乾,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路。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冼某某,该局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顺德市X镇沙边金利家具厂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顺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陈某甲是顺德市X镇沙边金利家具厂的员工,日常负责操作推台锯。2003年11月17日上午9时许,陈某厂内操作推台锯开茶水柜的木料,由于木料上贴有纸比较滑,陈某推木料进锯时,左手顺势滑到推台锯上,导致左手拇指和食指受伤,事后送到医院治疗。2003年12月19日,陈某甲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经调查后,于2003年12月22日作出NO.(略)号《工伤认定书》,并于2003年12月25日送达当事人。

原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同时,有权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本案中,陈某甲是原告顺德市X镇沙边金利家具厂的员工,陈某原告厂内从事本职工作过程中受伤,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据此认定陈某甲的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NO.(略)号《工伤认定书》,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顺德市X镇沙边金利家具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举的证据,只是一份调查笔录,该笔录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调查取得,故只能视为其对该事故未进行调查取证。另外,本案中陈某甲在2003年11月17日发生事故,却在2003年12月19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这超过了法规规定的三十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但被上诉人仍确认了其工伤,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陈某甲提交的《伤亡事故报告书》和我局依法调取的陈某甲的调查笔录、证人罗秋苟、李汉胜出具的证明已使事情经过十分清晰,无需再向上诉人调查,且是否向上诉人调查取证,不是必经程序。另外,我局受理、作出工伤认定的期限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陈某甲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伤亡事故报告书》、陈某甲调查笔录、罗秋苟、李汉胜的证明以及疾病诊断等证据,可以证明陈某甲在2003年11月17日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因从事日常工作而受伤的事实,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其作出本案所诉的工伤认定,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陈某甲的受伤情形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条件,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主张该局只提供了一份对陈某甲的调查笔录,且不是该局调查取得,因而应视为该局对本案的工伤事故未作调查。经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除了提供陈某甲的调查笔录外,还提供了《伤亡事故报告书》、证人证言、疾病诊断等证据,且陈某甲的调查笔录是被上诉人的下属机构乐从劳动所的工作人员调查取得的,因而上诉人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工伤事故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受理当事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允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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