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重庆市某国有资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陶瓷有限公司、被告张某、被告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某国有资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强,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该公司风险部经理。

被告重庆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

诉讼代表人重庆天健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重庆分所,该企业管理人。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女,汉族,系被告张某之妻,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某国有资产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国有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某陶瓷有限公司(下称云公司)、被告张某、被告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用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强、胡某某,被告张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有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3日,原告按与被告云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为被告云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分行借款350万元提供了担保。同时被告云公司将其拥有的机器设备作为反担保物抵押给原告,并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陈某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某、陈某就原告为被告云公司委托担保后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云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云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分行贷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云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某、复利、违某、损害赔偿金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0年12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分行向被告云公司发放借款350万元。2011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23日,原告代被告云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分行偿还借款本息(略).07元,扣除被告云公司预存的保证金35万元,原告实际为被告云公司代偿本息(略).07元。请求判令:1、被告云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本息(略).07元及资金占用费9456.87元(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2、被告云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某70万元;3、原告对被告云公司的机器设备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张某、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陈某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担保与反担保的法律事实没有异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违某过高,要求予以适当减少;被告张某、陈某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原告国有担保公司与被告云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国有担保公司为被告云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分行借款350万元及违某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利某、违某、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云公司按原告国有担保公司的要求提供反担保;被告云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向银行清偿导致原告代偿的,原告国有担保公司有权向被告云公司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某的200%执行,自代偿次日起到收回全部代偿资金);被告云公司必须按照同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的约定按期足额付清应付本息;被告云公司一次性缴纳保证金35万元;任何一方违某,应按照担保贷款金额的20%支付违某。2010年12月23日,原告国有担保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国有担保公司为被告云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分行贷款350万元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某、损害赔偿金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云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云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分行贷款350万元,借款期限1年。2010年12月23日,原告国有担保公司(抵押权人)与被告云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基于原告国有担保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所产生的担保债权,本金数额为350万元;抵押反担保的范围:1、抵押权人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补偿金、违某、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违某、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抵押物:抵押人同意将其拥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给抵押权人(机器设备详见《企业动产抵押物清单》,实为窑炉设备生产线)设定抵押。上述抵押物的担保额度为350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后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8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2月23日,原告国有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某、陈某(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本反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基于原告国有担保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所产生的担保债权;保证反担保范围:1、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补偿金、违某、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某、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反担保保证方式: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抗辩。如对甲方的反担保既有本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则乙方和物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实现担保权时,甲方可以请求乙方先行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甲方也可以请求乙方先对物的担保范围外的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然后再在物的担保变现后尚不能清偿的债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款项时止。2010年12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分行向被告云公司发放借款350万元。2011年12月12日、12月23日,原告国有担保公司代被告云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略).07元,品出被告云公司预存的保证金35万元,原告国有担保公司实际代偿借款本息(略).07元。代偿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计9456.87元。

2012年1月6日,本院裁定受理了被告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2年3月20日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了债权,其中,债权人原告国有担保公司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数额为(略).87元(含本案涉诉金额(略).94元)。

本院认为,原告国有担保公司与被告云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国有担保公司、被告张某、陈某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不违某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国有担保公司为被告云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分行贷款3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云公司未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国有担保公司为其代偿借款350万元,原告国有担保公司依照与被告云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云公司偿还代偿借款本息(略).07元、代偿资金占用费9456.87元(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支付违某80万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云公司已向本院提出破产申请,本院于2012年1月6日裁定受理了被告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就原告国有担保公司对被告云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即如果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则债权人应当受该约定顺序之约束;如果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只能先行使担保物权以受偿债权,尔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再向保证人主张。而本案原告国有担保公司与被告张某、陈某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抗辩。如对甲方的反担保既有本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则乙方和物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实现担保权时,甲方可以请求乙方先行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甲方也可以请求乙方先对物的担保范围外的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然后再在物的担保变现后尚不能清偿的债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故原告国有担保公司可以直接要求被告张某、陈某按《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陈某辩称其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就如何确认被告张某、陈某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国有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张某、陈某对被告云公司的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陈某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张某、陈某辩称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违某过高,要求予以适当减少,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国有担保公司对被告云公司为本案所涉债权设定的抵押物“机器设备(详见《企业动产抵押物清单》,实为窑炉设备生产线)”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市某国有资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某陶瓷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1、代偿借款本息(略).07元;2、代偿资金占用费9456.87元(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3、违某700000元。

二、原告重庆市某国有资产担保有限公司就前述债权设定的抵押物“机器设备(详见《企业动产抵押物清单》,实为窑炉设备生产线)”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张某、陈某对被告重庆某陶瓷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38424元,减半收取19212元,由被告重庆某陶瓷有限公司、张某、陈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用颜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6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