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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荥阳市支行与吴某某、上海浦东华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存款纠纷案

时间:1999-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荥阳市支行,住所地:荥阳市X路中段。

负责人: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琼,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上海浦东华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总会计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华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强,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行荥阳市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和上海浦东华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存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6月17日,上海浦东华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油公司)职工吴某某受单位委托携带1000万元汇票到河南荥阳办理业务。为取款方便,吴某某根据本单位的委托将1000万元银行汇票解付后,以个人户名在中国银行荥阳市支行(以下简称荥阳中行)办理了对公单位存款折,存入活期存款1000万元。之后,荥阳中行主持工作的副行长陈建民与河南三仁(集团)公司职员蒋长青、张伟口头商定:由蒋长青起草一份吴某某的委托书,再由张伟抄写,并加盖了蒋长青所私刻的吴某某的印章(该委托书注明:“现委托张伟全权处理存入贵行1000万元人民币,请协助办理,签署并加盖吴某某的私人印章”),到荥阳中行办理转款手续。该行经办人以无存款折及手续不完备为由拒绝办理,陈建民即在该委托书上签署“同意办理”的意见。同年7月17日,荥阳中行将吴某某存入该行的活期存款1000万元,以货款的名义划入河南三仁财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同年8月后,吴某某根据其单位要求,到荥阳中行取款,该行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拒不支付存款,经多次催要,荥阳中行在接到河南三仁财务有限公司转款250万元后,分别于同年11月16日和1997年1月10日分二次以转账支票的形式给付吴某某存款200万元、50万元,剩余750万元存款及利息未予支付,遂引起纠纷。

另查明:上海浦东华油实业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于1996年10月14日改制为上海浦东华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996年6月8日,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和上海浦东华油实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书注明:兹委托吴某某解付由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浦东开发办代上海浦东华油实业公司汇往河南荥阳市中国银行的款项,计人民币1000万元,为便于支取,可以其个人名户暂存入当地银行,以备随时支取;1997年7月30日,上海华油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以本案诉讼涉及的750万元存款及利息,系申请人所有,吴某某只是申请人委派的经办人,故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吴某某与上海华油公司起诉要求判令荥阳中行支付存款本金750万元及银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吴某某受其单位上海华油公司委托将本公司的1000万元人民币汇入荥阳中行。荥阳中行收到存款后,即按照与吴某某的口头约定,为其出具了印鉴齐全的对公单位1000万元活期存款折。故该存款单真实有效。吴某某在办理上述存款业务中受上海华油公司之委托,且吴某某系上海华油公司的职员,故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上海华油公司承担,上海华油公司与荥阳中行之间的存储关系明确。据此,上海华油公司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要求荥阳中行支付存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陈建民在担任荥阳中行副行长主持工作期间与河南三仁(集团)公司蒋长青等人恶意串通,伪造他人委托书,擅自将1000万元存款划至河南三仁(集团)公司涉嫌经济犯罪,其行为不影响荥阳中行承担支付存款本息的责任。荥阳中行以依据吴某某出具的委托书将1000万元划至河南三仁(集团)公司,且该公司已偿还上海华油公司250万元人民币,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荥阳中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华油公司存款本金750万元,利息(略)元,(自1996年6月17日至1997年6月5日止);自1997年6月6日至判决生效付款之日止,其利率按月息2475%计付。逾期履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荥阳中行全部承担。吴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荥阳中行应将其承担的全部案件受理费在执行时一并给付上海华油公司。

荥阳中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完整地查明事实真相,没有依据有关法规和司法解释追加骗取财物者——河南三仁(集团)公司为第三人,并追缴其骗取的财物。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违背“民事服从刑事”的原则。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等刑事责任确定后再依法确定民事责任。吴某某和上海华油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1998年8月21日,郑州市公安局“1·31”专案组向上海华油公司发出“河南省公安机关‘1·31’案件赃款赃物返还清单”称:根据法律规定,经“1·31”案件赃物发还领导小组同意,现将“1·31”案件赃款750万元发还你单位。吴某某在接受单位栏签字,并于同日接受了郑州市公安局为付款人的中国银行汇票一张。二审中,吴某某、上海华油公司、荥阳中行对750万元存款本金已支付完毕无异议。

本院认为:吴某某受其单位上海华油公司委托将1000万元人民币汇入荥阳中行,荥阳中行为吴某某出具一份印鉴齐全的对公单位1000万元活期存款折。该存款关系是清楚的,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故应当认定存款关系真实有效。吴某某持存折到荥阳中行取款,荥阳中行应当无条件付款。鉴于在诉讼前,荥阳中行已支付了250万元,在本院二审期间,于1998年8月21日,上海华油公司又从郑州市公安局领取了存款本金750万元,故荥阳中行无须再支付上海华油公司存款本金,但所欠利息应予支付。荥阳中行上诉所称应将用款人三仁(集团)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无事实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荥阳中行还提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违背“民事服从刑事”的原则,请求将此案发回重审,因此案并非诈骗犯罪的组成部分,无须纳入刑事案件审理,也无须等到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处理,故原审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鉴于上海华油公司已将全部存款本金取回,故对原审判决由荥阳中行归还上海华油公司750万元本金的判项应予以变更;原审判决荥阳中行归还上海华油公司利息有关判项确定的利率不当,亦应予以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银行荥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海浦东华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1996年6月17日至1997年6月5日止的利息(略)元,以及750万元本金自1997年6月6日至1998年8月20日止的活期存款利息。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均由中国银行荥阳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吴某宝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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