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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男,1942年7月24日,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1977年2月10日,汉族,住(略)。

原告谭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7年1月原、被告共同在原告家居住,2009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李某乙某,双方商定在2009年5月1日被告回原籍办理户口到原告方落户。2009年4月被告以回老家迁户口为名,离开原告住地,至今两年多,没任何音讯。现双方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7年1月原、被告共同在原告家居住,2009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李某乙某。

原告提供了(略)陈家居委会及(略)陈家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证明载明:我组村民谭某,2007年随男友李某乙一起到谭某家居住,一直未离开住所,大约在2009年3月份一直就没有发现李某乙在谭某家露面。至今没有李某乙的音讯。以上是实。(略)陈家居委会及(略)陈家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加盖公章。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结婚证、身某、户口登记薄、(略)陈家居委会及(略)陈家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证明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家慧

人民陪审员黄美忠

人民陪审员冉瑞连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远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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