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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王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

被告王某,男。

被告彭某,男。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王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振球、李某乙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0年3月18日,被告王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某乙提出借款100000元的要求,虽然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王某系较为熟悉的朋友,但考虑到被告王某借款的数额较大,原告李某乙不放心,要求被告王某提供经济实力好或者有固定工资收入的人为借款进行担保。于是,被告王某找来教师身份的被告彭某,被告彭某不但将自己的身份证和工资册复印后交予原告李某乙以示担保,还在被告王某1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此外,被告王某另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彭某对此未予担保。借款后,被告王某未按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支付原告李某乙利息,也未返还原告李某乙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李某乙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某返还借款本金106000元,支付100000元借款的利息350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3元17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彭某对其中的100000元借款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乙表示同意按照年利率3%的计息方式向被告王某索要利息,对其它利息愿意放弃。

原告李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李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某乙的身份;

2、6000元借款的借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乙借款6000元的事实;

3、被告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彭某的身份及工作;

4、100000元借款的借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乙借款100000元及被告彭某对该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

5、被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某的身份。

被告王某、彭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李某乙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与原告李某乙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先后两次向原告李某乙借款20000元和60000元,截止2010年3月18日,被告王某共欠原告李某乙借款本金80000元和利息26000元。被告王某要求对该80000元借款本金和26000元利息共106000元予以续借,原告李某乙表示同意,但提出要经济实力好或者有固定工资收入的人对此借款进行担保。当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乙出具100000元借据一张,并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17日;被告彭某在被告王某的邀请下,对该10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在借据的担保人栏上签名表示确认,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彭某为表示担保能力及其担保的真实性,向原告李某乙提供了个人身份证和工资册复印件。被告王某另向原告李某乙出具600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17日,未约定利息,被告彭某对该6000元借款未担保。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应当与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王某出具2份借据向原告李某乙借款106000元,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彭某为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乙借款100000元进行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被告彭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李某乙放弃以月利率1.5%的标准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借款利息,只要求被告王某按照年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乙借款本金106000元;

二、对106000元借款中的100000元借款,被告王某从2010年3月18日开始应按年利率3%的标准支付原告李某乙利息,直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彭某对106000元借款中的10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王某、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树国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红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乙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实体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二、程序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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