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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第三人重庆某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某某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某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朱某。

第三人重庆某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人重庆某某百货有限公司。

原告重庆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第三人重庆某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某某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彭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黄某、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某某实业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本区X路X幢某某市X区房屋1000平方余米。原告将房屋分隔为36个商铺(开间),将23、X号出租给被告经营二手家电,2012年2月15日与被告的合同到期,原告于2011年6至10月多次要求被告搬迁,被告拒不搬出。现要求被告立即搬迁,确认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有效,被告支付场地使用费5000元,赔偿给原告和第三人的损失费用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要求继续履行。没有收到原告要求搬迁的通知,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重庆某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陈述事实无异议。

第三人重庆某某百货有限公司陈述,本案真正的受害者是某某公司,2011年8月24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市场转让给某某公司,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已造成了70余万元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重庆某某实业有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本区X路X幢某某市X区房屋1000平方余米。在得到第三人的同意后原告将房屋分隔为36个商铺用于出租经营二手家电市场。

2011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23、X号开间由被告承租,租赁期为一年,租金为2500元,被告交纳保证金3000元。被告交纳租金至2011年8月23日。原告在合同履行期曾多次要求被告搬迁交出占用的商铺,因被告不同意搬迁,双方多次发生纠纷。

原告于2011年6月2日与第三人重庆某某百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本区X路X幢某某市X区二号转让给第三人经营,但因原、被告的纠纷,第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进场院经营,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搬迁,确认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有效,被告支付场地使用费5000元,赔偿给原告和第三人的损失费用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未果。

在本案审理中,为减少损失,解决矛盾,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就搬迁问题进行了调解,第三人重庆某某百货有限公司退还了被告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和补偿了5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进行了搬迁,退出了占用的商铺。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房屋转让合同》、调解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要求确认2011年8月24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有效,因被告不认可收到通知,原告也无证据证明送达了通知,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已搬迁,对解除合同无异议,本院现予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万元的请求,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主张。

被告现虽已进行了搬迁,但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搬迁之日,未交纳房屋租金,原告要求主张场地使用费500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租金的金额,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案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场地使用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张瑜

审判员刘万益

审判员罗勤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陈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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