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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某与被告方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曹XX。

委托代理人朱XX。

被告方X。

委托代理人谢X。

原告XX公某与被告方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方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的拍卖师,从事拍卖记录、拍卖主持和拍卖业务招揽等工作。2011年1月,原告第某业务部经理朱XX与被告一起共同招揽到14个临街门面及住宅用房的拍卖业务,并于2011年3月23日举行了拍卖会,的14个标的全部拍卖成功。由于当时参加的竞买人多达100人,原告指定了原告的公某账户、被告的个人账户及朱XX的个人账户收受竞买人的竞买保证金,其中被告就收受了约80个人的竞买保证金。2011年3月29日,原告指定被告代表原告与14个标的的买受人签署了《成交价款、拍卖佣某及竞买保证金结算清单》,对每一个买受人应付的成交价款、拍卖佣某及拍卖人应退的竞买保证金予以结算。按照约定,拍卖的成交价款应当全额转付给委托人xx委员会,但被告私自截留了343500元拍卖成交款未转付给XX委,拍卖佣某也应当先全额上交给原告,再由原告按照有关协议和规定发给朱xx和被告,但被告私自截留了682500元未上交给原告。被告私自截留成交价款和拍卖佣某的理由是被告应得的佣某比例未明确。2011年7月8日,XX委员会致函原告,要求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之前将全部成交款汇入指定的账户,2011年7月22日,xx委员会又致函原告,要求原告接到此函后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尾款汇入指定账户。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拍卖成交款汇付给市XX委,将拍卖佣某上缴给原告,但被告置若罔闻。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拍卖成交款343500元、拍卖佣某682500元上交给原告,支付利息35910元(从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计5个月,月息7厘,诉讼期间的利息另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xx公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是经合法登记注册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是适格的原告。

2、拍卖师注册记录,拟证明被告方X是在原告单位注册的拍卖师,是原告的员工。

3、拍卖公某,拟证明原告受XX委员会的委托,对郴州市X路X号的商业和住宅用房及所涉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捆绑式公某拍卖,竞买人向原告指定的帐号交纳竞买保证金,本次拍卖业务是由原告第某业务部方X和朱XX共同招揽的。

4、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与14个买受人进行结算,双方对成交价款、拍卖佣某以及竞买保证金无异议,原告与14个买受人签字、盖章的结算清单是原告收到拍卖佣某和代收到成交价款的依据。

5、紧急通知,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在接到紧急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存放在被告个人帐户中的343500元成交款付至公某帐户或直接付给市XX委;存放在被告个人帐户中的682500元拍卖佣某也应先付至公某帐户,再由公某按有关协议和规定进行分配。

6、郴州市XX委函件,拟证明郴州市XX委要求原告将成交价款及时转付给XX委,原告是市XX委授权收取竞买保证金及成交价款的单位,委托人市XX委没有授权被告收取竞买保证金和成交价款。

7、建行转帐凭条,拟证明被告方X的个人帐户信息。

8、聘用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朱XX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聘用协议,聘用期为三年,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原告聘用朱XX为公某副总经理兼第某业务部经理,主持第某业务部门工作。第某业务部的拍卖业务,由原告负责收取竞买保证金、拍卖佣某和成交价款,并及时将成交价款转付给委托人,将应退的保证金退给竞买人。第某业务部拍卖业务成交后原告收取25%的拍卖佣某,另75%由原告付给第某业务部,在买受人与委托人签订拍品产权转让协议之日起10日之内,原告将第某业务部应得的业务提成款付给第某业务部,第某业务部领取提成款时,向原告开具领条。

9、拍卖委托书,拟证明XX局将位于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委托原告拍卖,本次拍卖为房屋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捆绑式拍卖,其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委托事项是由第某业务部朱XX联系的。

10、委托拍卖合同,拟证明本次拍卖的委托人是XX委员会,而不是XX公某清算组,本次拍卖标的为房屋与涉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保证金、成交价款及拍卖佣某是由原告收取而不是由被告收取。

11、公某、公某费及场地费票据,拟证明公某、公某费及场地费票据系原告第某业务部朱XX提供的,公某、公某费及场地费是由原告第某业务部朱XX交纳的,本次拍卖业务是原告第某业务部与被告共同招揽的,而不是被告单独招揽的。

被告方X辩称:XX公某诉称被告私自截留拍卖成交款和佣某完全是混淆是非。2007年6月3日,被告方X与XX公某第某业务部签订《聘用协议书》,担任XX公某第某业务部的业务员兼拍卖记录员。协议明确约定XX公某第某业务部不发给被告方X固定的薪酬和福利待遇,而是采取拍卖佣某分成的付薪方法。对于被告方X招揽的拍卖业务,实收拍卖佣某的20%交给XX公某,8%交给XX公某第某业务部,其余部分作为被告的薪酬和业务费用。2009年11月,被告方X与XX公某清算组接洽,要求其将位于XX路的房产交由XX公某进行公某拍卖。2010年9月16日,XX公某清算组向XX公某出具了拍卖委托书。2011年1月10日,被告方X代表XX公某与XX委员会就XX公某位于XX的房产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XX公某和市X组指定被告方X收取竞买保证金和成交价款。此次拍卖14个标的成交价款为(略)元,佣某为成交价款的5%即(略)元。买受人缴纳的保证金(略)元,被告方X收取了(略)元,XX公某清算组收取了350000元,XX公某收取了600000元。买受人补交的成交价款(略)元,被告方X收取了(略)元,XX公某清算组收取了(略)元。被告方X共收取了(略)元,转付XX公某和XX公某清算组(略)元(其中2011年3月29日付XX公某(略)元、2011年3月30日付XX公某清算组(略)元、2011年4月1日付XX公某(略)元、2011年5月16日付XX公某清算组(略)元),剩余的(略)元均为此次拍卖的佣某。2011年6月27日,被告方X按照协议将XX公某应得的20%的佣某(即256500元)支付给了XX公某,至此被告方X与XX公某、xx公某、xx公某清算组的所有帐目均已结清。

xx公某和xx公某清算组应得的(略)元拍卖成交款,XX公某清算组直接收取了(略)元,被告方X转付了(略)元,差额为600000元。按照《委托拍卖合同》第某九条的约定,XX公某应当将所收的600000元保证金抵交成交款转付给XX公某或者XX公某清算组,然而,XX公某却将被告方X支付给XX公某的256500元佣某作为成交价款转付给了XX公某,以致至今尚欠XX公某成交价款343500元,引发纠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X为支持其辨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聘用协议书》,拟证明XX公某第某业务部聘用方X担任业务员兼拍卖记录员,约定不发给被告固定的薪酬和福利待遇,而是采取拍卖佣某分成的付薪方法。对于方X招揽的拍卖业务,实收拍卖佣某的20%交给XX公某,8%交给XX公某第某业务部,其余部分作为方X的薪酬和业务费用。

2、《证明》,拟证明XX公某位于的房产拍卖是方x年11月份招揽,这是在其聘用期间招揽的拍卖业务。

3、《拍卖委托书》,拟证明XX公某清算组委托XX公某对方X所招揽的拍卖业务进行拍卖。

4、《委托拍卖合同》,拟证明⑴、XX公某位于的房产拍卖是方X招揽的拍卖业务,因为乙方的签字是被告方X,而且在聘用协议上的义务也可以体现,是业务的招揽人才有资格在乙方一方签字。⑵、按照合同第某九条的约定,XX公某应将所收的600000元保证金作为拍卖成交款转付给XX公某或者XX公某清算组。

5、《函》,拟证明XX公某清算组授权方X收取拍卖成交价款,XX公某无权截留所收的600000元保证金。

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商业、住宅用房拍卖规则》,拟证明⑴、按照规则第某条的规定,XX公某应将所收的600000元保证金作为拍卖成交款转付给XX公某或者XX公某清算组。⑵、拍卖佣某为拍卖成交价款的5%。

7、《XX公某拍卖成交价款统计表》(系被告方X自己所做),拟证明XX公某拍卖成交价款、佣某、保证金等收付情况。

8、《证明》,拟证明XX公某清算组收取了曹XX所交的保证金350000元。

9、竞买保证金收据,拟证明XX公某收取了保证金600000元。

10、中国XX银行进账单四份,拟证明2011年3月29日方X付XX公某(略)元,2011年3月30日方X付XX公某清算组(略)元,2011年4月1日方X付XX公某(略)元,2011年5月16日方X付XX公某清算组(略)元,以上共计(略)元。

11、《证明》,拟证明XX公某清算组直接收取了唐XX所交的拍卖成交款(略)元。

12、中国XX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2011年6月27日方X按照《聘用协议书》将XX公某应得的20%的佣某(即256500元)支付给了XX公某。

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方X对原告XX公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并不是唯一由公某收取拍卖保证金和佣某,不是由第某业务部的朱XX与方X招揽的业务,而是方X一个人招揽的业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认可被告收取保证金、佣某和拍卖款,而且代表公某签字的都是方X,这笔业务是由方X招揽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不认同通知的内容,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以及清算组和市XX委的帐目都已清结。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郴州市XX委要求转交成交款和保证金的责任在原告,被告已将成交款和保证金通过转帐方式已交清,原告收取600000元的保证金没有上交给XX委。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假证据,该协议签订的时间及相关条款的内容是第某业务部朱XX与被告就佣某的问题产生了矛盾后补签的,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业务是由朱XX招揽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其他证明方向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合同是这样约定,但不止是公某的帐户,而且授权给予朱XX、被告的帐户均可以收取成交价款。对于佣某收取的问题,按合同约定,拍卖佣某并没有约定由原告收取,而且拍卖价款也只是约定按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被告在北京开会,所以这些费用是被告要朱XX垫付的,而且从这些票据也不能证明该业务系朱XX联系的,另外被告与朱XX有协议,被告招揽的业务,朱XX有协助的义务。

原告XX公某对被告方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已过期了,因此被告不能依据本协议的约定来主张权利。而且佣某比例也已上调至25%而不是20%。本次拍卖业务不是被告单独招揽的,即使是被告单独招揽或与朱XX共同招揽也不能自行处置成交价款、保证金和佣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77条之规定,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再加盖公某。但该证据只有公某没有负责人签名违背法律规定。而且XX公某的财产已上交XX委了,XX公某清算组不具有授权拍卖的资格和权利。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反映被告招揽业务的事实,拍卖需要XX委的审批,佣某是原告向买受人收取,故佣某具有公某的性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委托拍卖合同不能证明本次拍卖合同是由被告招揽的,被告只是履行一个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合同第某九条应当全面来看,不能断章取义。买受人的保证金抵交成交款,由原告在七个工作日内收取其差额成交款并转帐至XX委指定的帐户,故被告无权收取差额成交款。对证据5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没有负责人的签字,违背法律的规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按照规则第某条的规定该款应当交由原告。佣某是由买受人支付,该佣某是支付给公某而不是给拍卖师。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所做并未得到公某的认可。被告认为给公某20%的佣某,这是被告自己认为的,而且给朱XX的佣某情况,没有做出说明。对证据8、9、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中256500元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是按过了期的协议计算的,而且操作程序错误,应当由公某收取佣某,留取25%以后由第某业务部领取。

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应当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0、11,被告提交的证据1、4、6、8、9、10、11、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8,被告提交的证据2、3、5、7,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XX公某是经合法登记注册的从事拍卖业务的企业。2007年6月3日,被告方X与原告XX公某第某业务部朱XX签订聘用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聘用期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聘用期限为三年;2、方X的职务为第某业务部的业务员兼拍卖记录员,具体的工作内容和范围有协助朱XX收取拍卖佣某、收取和结转成交价款。聘用期届满后,方X未与XX公某第某业务部续签合同。XX公某因改制清算,需处置位于的资产,2011年1月10日XX委员会与XX公某签订了编号为XDX-X-X号委托拍卖合同,委托XX公某以捆绑方式拍卖位于的房屋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约定XX公某向买受人收取竞买保证金、拍卖佣某、成交价款,拍卖成交后七个工作日内,将拍卖所得成交价款转帐至郴州市XX委指定的帐户。委托拍卖合同签订后至拍卖之前,方X收取了买受人所交的竞买保证金(略)元,郴州市XX拍卖有限公某收取了买受人竞买保证金600000元。2011年3月23日举行拍卖会,的14个标的全部拍卖成功,成交价款总计为(略)元,XX公某应得的佣某为(略)元。买受人的竞买保证金抵交成交价款后,补交了差额成交价款及佣某,其中方X收取了(略)元。至此,被告方X前后共收取了买受人(略)元。2011年3月至6月,被告方X将本次拍卖所收的价款向XX公某转付(略)元,向XX公某清算组转付(略)元,向XX公某上交256500元,尚有成交款及拍卖佣某共计(略)元仍留存在被告方X帐户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余款,但均遭被告拒绝。2011年9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将拍卖成交款343500元及拍卖佣某682500元上缴给原告,并支付利息35910元(从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计5个月,月息7厘,诉讼期间的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XX公某是经合法登记注册的从事拍卖业务的企业,委托拍卖合同中的委托人是XX委员会,受委托人是XX公某,拍卖合同约定XX委员会授权XX公某收取本次拍卖业务的拍卖佣某、竞买保证金、成交价款,被告方X作为原告的公某职员,其根据原告的指派收取竞买保证金、成交价款,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被告应将收取的成交价款及拍卖佣某(略)元如数交付到原告XX公某,但被告方X尚有成交款及拍卖佣某共计(略)元未交付,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拍卖成交价款和佣某共计(略)元上缴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X辨称XX公某清算组授权其拍卖并负责收取成交价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不符,也与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成交价款实际所有人是XX委员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佣某因原、被告就佣某的分配有争议,同时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损失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591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分配佣某的纠纷属另一种法律关系,需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二款、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X向原告郴州市XX拍卖有限公某返还拍卖成交款及佣某合计(略)元,此款限被告方X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357元,由原告XX拍卖有限公某承担657元,被告方X承担1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XX

审判员唐XX

人民陪审员段XX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邓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某条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某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某十四条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某的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条公某、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某百零六条第某、二款公某、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某、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某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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