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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行政不作为、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住所地:沁阳市X路。

负责人卫某某,男,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该大队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沁阳市崇义卫某院

住所地:沁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该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马某某因行政不作为、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0)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上诉人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勾某某、杨某甲,被上诉人沁阳市崇义卫某院的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本案延长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25日,一审被告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x-x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确认马某超(系马某某之子,已死亡)为“9.25”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马某某对此不服,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定,2009年9月25日22时15分左右,原告之子马某超在常付线沁阳市X镇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22时16分许,被告接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后指派事故科值班干警出事故现场。同时,第三人沁阳市崇义卫某院接沁阳市120急救中心电话后,派急救车由值班医生王长科随车出诊赶赴车祸现场,王长科到达事故现场,在对现场伤员进行初步诊断后,判断为一轻(关惠惠)一重(马某超),重伤者经检查,现场诊断为心跳呼吸停止,随即对重伤者进行徒手心肺复苏抢救,同时让救护车将轻伤者送卫某院救治。王长科在对重伤者马某超抢救无效的情况下,判定马某超临床死亡,放弃抢救。在王长科对马某超抢救过程中,事故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划定警戒区域,展开现场勘验和事故调查。为证明出诊医生对事故伤亡者履行了急救义务,王长科让事故处理民警在崇义卫某院120急救接诊随车登记表上签名后离开现场。事故处理民警在出诊医生王长科对马某超抢救无效,判定其已死亡的情况下,让王长科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名确认后,通知殡仪馆将马某超尸体拉走,并在完成现场勘验后撤离现场,将肇事摩托车暂扣,同时作出x-x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确认马某超为交通肇事当事人(该凭证未送达马某超家属)。2009年9月30日,被告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超为肇事摩托车驾驶人且死亡并与农用三轮车驾驶人胡宾跃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某某对该认定书不服,向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议,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11月14日作出焦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X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被告系经法律授权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属适格被告,其辩称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指派值班事故处理民警赶赴案发现场,采取相关措施进行处置,并对事故责任进行调查处理,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诉称,被告确认马某超为摩托车驾驶人、死亡违法。该院认为,该行为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依照《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办复字(2005)X号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原告将沁阳市崇义卫某院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该院认为,沁阳市崇义卫某院与原告所诉被告的不作为和行政确认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告所诉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马某某诉的是行政不作为和行政确认,而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审理,而是将没有诉的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作为列为审理对象,属错判。二、一审法院一方面称“该案不属法院审查范围”,另一方面却又“驳回诉讼请求”,前后明显矛盾;三、第三人到现场不抢救不送医院检查,仅凭医生确认,仅仅到现场1分钟,就将休克的马某超装进封闭的塑料袋,明显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二十二条规定,足够证明第三人和被告的不作为、行政违法确认马某超死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沁阳市崇义卫某院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当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认死亡是第三人的医学确认行为,而非被告行政行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沁阳市崇义卫某院当庭答辩称:我院20分钟到现场,对死者抢救10分钟才确认死亡后离开,上诉人称只抢救1分钟错误,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09年9月25日22时15分左右,一审原告之子马某超在常付线沁阳市X镇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22时16分许,被告接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后指派事故科值班干警出事故现场。同时,一审第三人沁阳市崇义卫某院接沁阳市120急救中心电话后,派救护车由值班医生王长科随车出诊赶赴车祸现场,王长科到达事故现场,事故处理民警在出诊医生王长科对马某超抢救无效,判定其已死亡的情况下,让王长科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名确认后,通知殡仪馆将马某超尸体拉走,并在完成现场勘验后撤离现场,将肇事摩托车暂扣,同时作出x-x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确认马某超为交通肇事当事人(该凭证未送达马某超家属)。2009年9月30日,被告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超为肇事摩托车驾驶人且死亡并与农用三轮车驾驶人胡宾跃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某某对该认定书不服,向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议,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11月14日作出焦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经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的请求中既包含有被上诉人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不作为,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同时起诉书中也包含有确认马某超为肇事司机违法、不经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就通知火葬场将马某超拉走违法等诉讼请求。(一)关于被上诉人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是否存在不作为、不正确作为的问题。经审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接到“9.25”交通事故出警指令后已按照规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并及时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调查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处理“9.25”事故中存在不作为、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理由不能支持。(二)关于确认马某超为肇事司机是否违法、不经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就通知火葬场将马某超拉走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确认马某超为驾驶人是交通警察部门在交通事故中依职权通过调查取证确认的,属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内容,依据有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因出诊医生王长科现场确认马某超死亡,并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急救、医疗人员签名处签名确认,虽医疗机构未出具死亡证明就通知火葬场将马某超拉走,并不能证明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此问题上存在不作为、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三)关于上诉人马某某提出的第三个上诉理由“第三人到现场不抢救不送医院检查,仅凭医生确认,仅仅到现场1分钟,就将休克的马某超装进封闭的塑料袋”,本院认为如果上诉人马某某认为一审第三人在抢救马某超时存在过错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年颖

审判员陈安国

审判员袁伟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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