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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威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元坚稳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1999-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民终字第1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威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涛,北京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元坚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官塘鸿图道X号南洋广场10字楼。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

上诉人北京建威大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太元坚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元公司)拖欠工程款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实施后,由于国际经贸仲裁、工商仲裁有一个适应过程,本案涉及的安装工程在北京市,故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约定,发生争议选择北京市工商局仲裁,现本案应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无不当为由,向我院提起上诉。太元公司答辩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1995年8月,建威公司与太元公司签订的《北京建威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合机电安装工程合同》(包括与之相关的文件)约定,发生争议由北京市工商局裁定,是双方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但当时隶属北京市工商局的合同仲裁机构,没有对涉港合同纠纷进行仲裁的职能,故该条款中有关仲裁事项的约定超越了该仲裁机构的权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建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建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建威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晓白

审判员刘竹梅

审判员张章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宋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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