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威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涛,北京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元坚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官塘鸿图道X号南洋广场10字楼。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
上诉人北京建威大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太元坚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元公司)拖欠工程款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实施后,由于国际经贸仲裁、工商仲裁有一个适应过程,本案涉及的安装工程在北京市,故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约定,发生争议选择北京市工商局仲裁,现本案应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无不当为由,向我院提起上诉。太元公司答辩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1995年8月,建威公司与太元公司签订的《北京建威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合机电安装工程合同》(包括与之相关的文件)约定,发生争议由北京市工商局裁定,是双方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但当时隶属北京市工商局的合同仲裁机构,没有对涉港合同纠纷进行仲裁的职能,故该条款中有关仲裁事项的约定超越了该仲裁机构的权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建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建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建威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晓白
审判员刘竹梅
审判员张章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宋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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