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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胡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胡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X街办西崔家庄一组。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胡XX之妻。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胡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毅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强行要在其使用的卫生路上建房,其去阻挡,发生争吵,其被被告打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服损失等共计17756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在村里划分的范围内建房,原告多次阻挡其施工。2012年3月10日原告再次阻挡时,与其发生争吵、撕打,其用树棍在原告腿上打了一下,原告躺到砖堆上,之后其拨打急救电话,送原告到医院治疗,支付了检查及部分治疗费用。打架事件原告也有过错,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长安区X村民,原告庄基座北向南,被告庄基座南向北,原、被告庄基之间为卫生街。2012年3月,被告在其庄基后边卫生街建房,原告认为被告建房超过卫生街中线,占了其卫生街,多次阻挡被告施工。同年3月10日,被告工人施工时遭到原告阻挡,被告闻讯赶到现场,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期间,被告捡拾一树棍,在原告右大腿处击打一下,原告倒地,被告手中树棍被人夺走,原告电话叫来其父,砸了被告家后门。随后,被告之妻拨打急救电话,陪同原告到医院治疗。经521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留院观察治疗三天,后转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9686.50元,期中被告支付6527.5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产生交通费276元。以上基本事实,双方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村组为原、被告等群众留有的卫生街,既不是原告庄基范围,也不是被告庄基范围,双方应在村组规划下合理使用。在被告建房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建房超过卫生街中线向被告提出并无不妥,在其不能制止情况下,本应向村组及有关部门反映解决,但其却多次阻挡,导致打架事件发生,双方均有责任,被告应承担60%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按有效票据及有关标准核算;原告要求误某每月按6000元计算,证据不足,可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30天;对其在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一般护工薪酬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20天;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可参照其病情及医嘱,每天按10元计算30天。对原告要求的衣物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9686.5元、误某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276元、营养费300元,共计14862.5元的60%,即8917.5元(含已付的652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44元,其余原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毅虎

二O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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