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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分行洪阳支行与南昌市商业银行福山支行存单纠纷案

时间:1999-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2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分行洪阳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行副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商业银行福山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曾裔南,南昌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昌市建材物资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南昌市鸿发轧钢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南昌市商业银行永兴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

负责人:涂某某,该行行长。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分行洪阳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南昌市商业银行福山支行及原审第三人南昌市建材物资总公司、南昌市鸿发轧钢企业有限公司、南昌市商业银行永兴支行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赣高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影响了对案件的正确审理,遂以(1997)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期间追加南昌市建材物资总公司、南昌市鸿发轧钢企业有限公司、南昌市商业银行永兴支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1998年4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于1998年5月28日重新作出(1997)赣高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分行洪阳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初,因建大楼需要资金投入,南昌市建材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找到南昌市京九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京九信用社)主任杨农生要求贷款,因建材公司欠该社贷款较多,杨表示不能再贷,徐某即对杨说,你给我存一些款出去,我到别的地方去解决是否可以,杨答可以考虑。其后,徐某找到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分行信用卡部(以下简称农行信用卡部)主任熊本荣并提出:是否引来存款可以支持一下公司借款。熊提出条件,即要存款单位到信用卡部办公司法人卡并写出书面担保承诺。同年3月13日、16日及4月3日,京九信用社共将900万元人民币存入以杨农生名义在农行信用卡部办理的公司法人金穗卡中,于同年3月21日、4月5日书面向该部承诺:我社存入900万元,期限6个月,保证不提前支取,如建材公司到期未归还贷款,相应推迟取款日期。与此同时,农行信用卡部向京九信用社开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700万元和200万元,存期6个月,月利率75‰的整存整取储蓄存单。

1995年4月17日,农行信用卡部、南昌市汇通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汇通信用社)、建材公司三方签订委托放款协议,约定由农行信用卡部委托汇通信用社发放贷款810万元给建材公司,期限5个月(自1995年4月17日至1995年9月17日),月利率1098‰,汇通信用社保证按农行信用卡部规定时间向建材公司收息,收息后,即汇入农行信用卡部账户;若建材公司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汇通信用社不承担建材公司债务责任;汇通信用社按收息规定时间和放贷金额向建材公司收取月1‰的手续费。同日,汇通信用社、建材公司、南昌农房建筑材料成套供应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与上述委托贷款协议相同,并约定南昌市农房建筑材料成套供应公司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委托贷款协议与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建材公司即从汇通信用社借到人民币810万元。同年6月8日,农行信用卡部、南昌市船山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船山信用社)、建材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放款协议,约定由农行信用卡部委托船山信用社放款90万元给建材公司。同日,建材公司借到该款,借款期限3个月(从1995年6月8日至1995年9月8日),利息按月利率1098‰计收。两次委托贷款过程及协议的签订,京九信用社均未参与,也未收取建材公司利差。1995年10月5日,建材公司向农行信用卡部归还了90万元贷款本金,并向该部支付利息(略)元,向船山信用社支付委托贷款手续费7140元。

1995年11月9日,农行信用卡部、船山信用社、建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农行信用卡部存入资金810万元,委托船山信用社贷款给建材公司,期限三个月(自1995年11月9日至1996年2月9日)。同日,船山信用社与建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南昌市鸿发轧钢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轧钢公司)盖章担保。建材公司借到810万元后,分别于1995年11月9日、11月13日、11月15日分三次偿还了汇通信用社X万元贷款本金,汇通信用社也分别于同年11月13日、11月14日、11月21日分三次将810万元转给了农行信用卡部。建材公司在归还810万元贷款本金的同时,也支付了利息(略)元,其中(略)元分别于同年11月13日、14日进入农行信用卡部在船山信用社开立的(略)账户。至此,建材公司于1995年4月17日通过汇通信用社,于1995年6月8日通过船山信用社借到的900万元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了农行信用卡部。

900万元存款到期后,京九信用社曾要求农行信用卡部兑付存款,农行信用卡部以建材公司未归还贷款为由拒绝兑付,并于1995年11月29日将京九信用社X万元和200万元的两张储蓄存单转成一张储蓄存单,存期三个月(1995年11月29日至1996年2月29日),按月息55‰计息。同时,农行信用卡部还向京九信用社支付了900万元自存款之日至1995年11月29日期间的利息(略)元。存款到期后,农行信用卡部再次以建材公司未归还借款为由拒绝兑付。京九信用社于1997年元月23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农行信用卡部立即兑付900万元存款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京九信用社更名为南昌市商业银行福山支行(以下简称商行福山支行),农行信用卡部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分行洪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洪阳支行),船山信用社更名为南昌市商业银行永兴支行(以下简称商行永兴支行)。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京九信用社将900万元款项存入农行信用卡部,由农行信用卡部贷给建材公司使用,未收取利差,仅按半年定期存款利率收取利息,并在农行信用卡部要求下,承诺如建材公司到期未能归还贷款,则相应推迟取款日期,因此京九信用社不存在套取金融机构信用、转嫁风险的嫌疑,本案不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京九信用社虽然在建材公司申请贷款时明确表示拒绝,但在建材公司要求其存款到农行信用卡部,由农行信用卡部贷款时即将900万元款项存入农行信用卡部,并承诺建材公司贷款不还,则相应推迟取款日期,表明京九信用社事先已知道存款用途、用资人,并自愿承担资金未收回的风险,而且实际操作也是先存后贷,因此,从本案存贷款经过看,本案所涉存、贷款转为符合委托贷款的操作规则和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金融机构与出资人之间确系委托贷款或信托贷款关系的,人民法院亦予以确定”的规定,应确认京九信用社、农行信用卡部、建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贷款关系;按照有关委托贷款的法律规定,900万元委托贷款本息应由用资人建材公司直接偿还,作为受托方的农行信用卡部本不应承担向京九信用社偿还900万元委托贷款本息的责任,但是,农行信用卡部于1995年4月17日、6月8日贷给建材公司的900万元,建材公司已分别于1995年10月5日、11月13日、11月14日、11月21日归还了农行信用卡部,并付清了利息和委托贷款手续费。作为受托方的农行信用卡部负有将收回的委托贷款本息转付京九信用社的义务,未及时转付应承担迟延付款的民事责任;由于京九信用社诉请归还的900万元委托贷款本息,建材公司已归还农行信用卡部,农行信用卡部于1995年11月9日借给建材公司、由鸿发轧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810万元,并非本案诉讼标的,鸿发轧钢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商行永兴支行在其与农行信用卡部、建材公司形成的委托贷款关系中,均处于受托方的地位,按委托贷款协议的约定收取手续费并无不当。因此,建材公司、鸿发轧钢公司、商行永兴支行在本案中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京九信用社、农行信用卡部分别变更为商行福山支行和农行洪阳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京九信用社的债权应由商行福山支行享有,农行信用卡部的债务应由农行洪阳支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农行洪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商行福山支行支付已收回的委托贷款本金900万元、利息(略)元(已扣除手续费和已支付的利息(略)元)及迟延支付900万元本金自1995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98‰计算。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农行洪阳支行负担。

农行洪阳支行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农行信用卡部、建材公司、船山信用社签订的三方协议及之后的借款合同并非真正的借贷协议,三方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解决汇通信用社提高委贷手续费而建材公司难以接受的问题,便于信用卡部在银行内部作账目处理。因此上述协议的内容是虚假的,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合同,信用卡部、船山信用社与建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另外一个新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为信用卡部于1995年11月9日借给建材公司的810万元并非本案诉讼标的,实质是认定协议有效,双方之间存在新的借贷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且与法相悖。建材公司的所谓“还款”,皆因违法而无效,应恢复原状,即建材公司实际并未偿还900万元贷款本息。原审判决在本案事实的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导致了整个判决结论的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商行福山支行答辩称:上诉人在接受了我们的委托贷款后,瞒着我们进行转委托,同时放贷时也不按我们明确的金额和期限要求,在建材公司归还了借款后,又不能按时将款项归还。而建材公司已经两次归还借款的事实胜于任何雄辩,证据确凿。新的借贷协议属三方合意,并且办理了一系列的完整的手续,同时三方均按约履行了协议书规定的全部内容,无证据证明新的借贷协议属虚假协议。望二审法院秉公裁判,尽快审结。建材公司、商行永兴支行、鸿发轧钢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从本案存、贷款发生过程看,京九信用社虽然在建材公司申请贷款时,明确表示拒绝,但在建材公司要求其存款到农行信用卡部,由农行信用卡部贷款时,将900万元款项存入农行信用卡部,并承诺建材公司贷款不还,则相应推迟取款日期,表明京九信用社事先是知道存款用途和用资人的,并自愿承担资金未收回的风险,符合委托贷款的特征,本案应确认京九信用社、农行信用卡部存在事实上的委托贷款关系。京九信用社应履行其承诺,在建材公司未还清贷款前,不得请求农行信用卡部兑付存款,自行承担贷款未收回的风险。但是,农行信用卡部委托汇通信用社、船山信用社于1995年4月17日、6月8日贷给建材公司900万元,建材公司已分别于1995年10月5日、11月13日、11月14日、11月21日归还了农行信用卡部,并付清了利息和委托贷款手续费,京九信用社对其承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已不复存在。作为受托方的农行信用卡部应将收回的900万元委托贷款本金及利息及时付给京九信用社。在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农行洪阳支行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建材公司已将900万元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了农行信用卡部是错误的,与事实严重不符。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商行福山支行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建材公司分数次归还了农行信用卡部的900万元本金和利息。1995年11月9日,农行信用卡部委托船山信用社将自己存入该信用社的810万元贷给建材公司,期限三个月。也就是说,农行信用卡部将款项贷出、收回,均有相应往来账目予以佐证,确实从建材公司收回了本案900万元存款担保项下的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其本应及时转付给商行福山支行本金和存款利息,却未依约办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京九信用社的承诺是一次性承诺,并非多次性承诺,农行信用卡部第二次将810万元转贷给建材公司,并无京九信用社委托,故京九信用社对1995年11月9日的转贷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总之,上诉人农行洪阳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分行洪阳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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