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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被告胡某、陈某乙、陈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蔡望元,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

被告陈某乙,又名(陈某乙)。

被告陈某丙。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胡某、陈某乙、陈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光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炳勇、人民陪审员李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望元,被告胡某、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汤木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1年6月,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将其经营的游泳池工程交给被告胡某承建。原告受被告胡某的雇请在该工地做工,同年6月1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架梯上摔倒受伤,并当即被送至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近三万元。同年7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休息240天,其中需一人护理120天,后期手术费预计11000元。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6908.82元。

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证明二份、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受雇受伤的事实,以及游泳池的经营者为被告陈某乙、陈某丙。

证据三: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26548.82元。

证据五: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

证据六: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做法医鉴定而支出鉴定费600元。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支付交通费600元。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且原告也是我找的,但我并非雇佣者,因该工程是陈某承接被告陈某乙和陈某丙的,我也是打工的。

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辩称,原告受伤的游泳池是我们两人合伙经营的,但我们已将该工程发包给了陈某,故应由陈某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通知书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工程已发包给陈某,故应由陈某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七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无关,不予认可。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因一份证言系被告胡某的证言,一份仅能证明原告摔伤的事实,且证人未当庭质证,故本院对证据二中的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三、四、五、六、七具备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受被告胡某的雇请在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经营的游泳池工地做工,同年6月1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架梯上摔倒受伤,并当即被送至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6548.82元。同年7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休息240天,其中需一人护理120天,后期手术费预计11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以致成讼。

原告陈某甲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548.82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180元【19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年×22天】、住院伙食费850元(50元×17天)、护理费6436元【19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年×120天】、残疾赔偿金11664元(5832元/年×20年×10%)、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9878.82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胡某的雇请在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经营的工地做工时受伤,被告胡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工程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且被告胡某无相应的建筑资质,故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其精神上亦遭受到了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数额结合其生活水平本院依法确定为5000元。被告胡某、陈某乙、陈某丙称该工程的实际承接方是案外人陈某,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合计64878.82元,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胡某、陈某乙、陈某丙负担,原告陈某甲负担其他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光辉

审判员冷炳勇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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