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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莫某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某区X区农业厅)、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某区文化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远。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政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某区农业厅。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某区文化厅。

法定代表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上诉人陈某、莫某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某区X区农业厅)、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某区X区文化厅)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陈某及其与莫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远、周政妮,被上诉人区农业厅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审第三人区文化厅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7日,莫某生(甲方)与广西农村发展促进会(乙方)签订一份《林木转让合同书》,主要内容是:(1)转让林木的数量及范围。(2)甲方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30日内,办理好乙方租用邕宁县X村经济联合社的1.7万亩山林租用审批程序报请邕宁县政府批准和颁发土地使用证等合法手续。(3)转让金额及结算方法:转让金额合计人民币200万元,分二期付清,在甲方协助办理好第二项规定的有关事项后一个月内乙方付第一期款人民币80万元给甲方,余某120万元在第一期付款后12个月内付清给甲方等。1998年12月9日,莫某生与广西农村发展促进会就同一林木另签订了一份《林木转让合同书》,除了“转让金额及结算方法”条款内容变更为“转让金额合计人民币70万元,分二期付清,在甲方办理好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有关事项后一个月内乙方付第一期款40万元给甲方,余某30万元正在第一期付款款后12个月内付清”之外,其余某款内容与1998年12月7日的《林木转让合同书》一致。合同签订后,莫某生履行了合同。1999年2月10日,莫某生向广西农村发展促进会出具一份《收据》,称已收到该会林木转让金80万元。该收据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金桂司鉴字[2006]文字第X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莫某生”名字的字迹是莫某生所写。2001年9月30日,莫某生还出具了另一份《收条》,称收到促进会一辆田野车(桂x)作价70000元。

另查明:原广西农村发展促进会的业务主管部门是区X区农办,该办公室撤并后其行政管理职能已经并入区农业厅。2006年4月11日,莫某生因车祸死亡,其妻子、儿子作为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

还查明:区农业厅于201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向陈某、莫某主张某还关于田野车作价的7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区农业厅是否适格主体的问题。因原广西农村发展促进会的业务主管部门是区X区农办,该办公室撤并后其行政管理职能已经并入区X区农业厅应依法行使原促进会作为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能,促进会被注销后,区农业厅应负清算责任,依法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关于二份《林木转让合同书》的效力和该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莫某生与促进会在平等、自某、合法的基础签订了二份除价款和每次给付价款数额不同外,其他条文均一致的合同。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合同效力应当按照订立合同的时间先后顺序认定后一份合同的效力。从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上看,促进会已依约与邕宁县X村经济联合社重新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合同,并且以该荒地成立了广西长塘生态农林观光示范区,后又改制为三龙公司,促进会还通过莫某生向邕宁县X村经济联合社支付了土地承包费及护林员工资,而莫某生也已收到了80万元林木转让款。对此,尽管陈某、莫某坚称未收到此款,但因其已确认《收据》的真实性,且在未提供其他证据反证未收到此款的情况下,对陈某、莫某否认性主张某予采信,认定莫某生已收到80万元林木转让款,转让林木给促进会的行为已经履行完毕,促进会与莫某生于X年X月X日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根据该份合同约定,区农业厅应向莫某生支付的总款应为70万元,但实际已支付了80万元,故应将多付部分退还给区农业厅。现由于莫某生已死亡,则应由其继承人将此款退还区X区农业厅主张某某、莫某共同返还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三、关于区农业厅撤回主张某求陈某、莫某返还田野车作价的7万元的问题。因区农业厅已撤回相关诉讼请求,此属于区农业厅对于自某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故不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陈某、莫某应向区农业厅返还林木转让款人民币10万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陈某、莫某共同负担2220元,此款陈某、莫某应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同时一并支付给区X区农业厅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故依法退还其1480元。

上诉人陈某、莫某上诉称: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用返还被上诉人区农业厅转让款人民币10万元;二、本案受理费全部由区农业厅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林木转让合同书》和80万元的收据均发生在1998年和1999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支付80万元是广西农村发展促进会真实意思表示,并未造成被上诉人损失。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这80万元林木转让款。一审判决是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上诉人认为引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错,但是未按该条的真正规定判决。1、上诉人有合法根据取得80万。虽然合同约定林木转让款是70万元,但这份合同是合法取得林木转让款的依据,至于1999年2月10日促进会自某支付80万元林木转让款,那是促进会自某处分支配其财产的权利,上诉人并未对原促进会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更不是取得不当利益,上诉人已经把一万七千多亩林木给了原促进会。2、区农业厅并未造成任何损失。区农业厅作为主管机关只是承担清算责任,并没有从区农业厅的财政里支付过钱给上诉人,凭什么让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的所谓损失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依据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黑土地公司在促进会撤销前已将林木转让款付给了促进会,与上诉人无直接法律关系,而且促进会与黑土地公司之间转让林木行为属另—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从该判决书认定上看,促进会已把林木所有权转给了黑土地,目前林木属于黑土地所有,要提起诉讼也只能是黑土地,区农业厅根本无权拿着别人的财产提起本案的诉讼,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四、一审判决有失公正。本案是2011.3.4开庭,而区农业厅是2011.9.18才请求撤回主张某野车作价7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却退还这7万元诉讼请求的全部费用,既不合法,上诉人也不服。促进会拿区文化厅的报废面包车谎称是田野皮卡车给上诉人,一审既然开庭审理过后就应当写进判决书。

被上诉人区农业厅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是正确的,这一认定与已经生效的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6)青民二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市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广西壮族自某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该事实的认定是一致的,陈某、莫某多要了区农业厅10万元属不当得利,应退还给区X村发展促进会的业务主管部门是区X区农办,该办公室撤并后其行政管理职能已经并入区X区农业厅应依法行使对原促进会作为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能。因此,区农业厅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虽然区农业厅后来把林木转让给黑土地公司,但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二、区农业厅对本案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莫某生与区农业厅林木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南宁市邕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1月6日对本案提出抗诉,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7日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2006)青民二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莫某生与促进会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应该是1998年12月9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林木转让款是70万元。区农业厅在再审中出示的莫某生收到促进会80万元林木转让款收据,该证据证明莫某生收到了促进会80万元林木转让款,从而判决撤销原南宁市邕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莫某的诉讼请求。陈某、莫某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8)南市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青秀区人民法院(2006)青民二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原南宁市邕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陈某、莫某的诉讼请求)。陈某、莫某仍不服,向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8)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某、莫某的再审申请,区农业厅于2010年10月15日对本案提起诉讼。据此,区农业厅对本案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区农业厅是否属于本案适格主体二、1999年2月10日,莫某生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广西农村发展促进会交纳的林木转让款80元中的10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2007年11月5日,黑土地不服青秀区人民法院(2006)青民一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上诉状》,证明被上诉人所指的80万元林木转让款转让林木行为完成,与莫某生无直接法律关系;2、2010年12月17日,青秀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再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明上诉人追加区农业厅为被告承担返还财产纠纷一案,被驳回对区农业厅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已服判。既然区农业厅不用返还财产给陈某、莫某,其应当也不能向上诉人请求返还不是其的财产;3、2010年10月15日,区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再重字第X号案中的《民事答辩状》,证明区农业厅再一次强调“本案的林木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现属黑土地公司,与区农业厅已经没有关系”的主张某到法院支持。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审理的是原广西农村发展促进会与莫某生的合同纠纷;(2010)青民一再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未生效的,不应作为证据提交;区农业厅把林木转让给黑土地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原审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质证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广西农村发展促进会(以下简称促进会)于2002年被注销,之后,促进会将其分别于1998年12月7日、9日与莫某生签订的两份《林木转让合同书》移交给区X区农业厅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将莫某生于X年X月X日出具《收条》收到促进会一辆田野车(桂x)作价70000元折抵林木转让款,并认为该款属于不当得利,要求陈某、莫某返还。后农业厅以该车辆去向不明无法评估为由,撤销此项诉讼请求。区农业厅又以无法查找促进会的原负责人、经办人为由,其无法对签订两份《林木转让合同书》的相关情况、于1999年2月10日支付林木转让款80万元及2001年9月30日以车辆作价70000元抵林木转让款的交付情况、原因等作出合理的解释。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陈某、莫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才主张某过诉讼时效,但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期间的情形,故本院对陈某、莫某该主张某予支持。关于区农业厅是否属于本案适格主体问题。因促进会已被注销,其原业务主管部门是区X区农办,该办撤并后其行政管理职能已经并入区X区农业厅作为主管部门,对促进会应负清算责任,依法应是本案适格主体。关于莫某生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促进会交纳的林木转让款80元中的10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问题。区农业厅主张某当得利应对不当得利发生的原因事实进行举证或作出合理解释。现区农业厅对不当得利发生的原因事实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且从本案的证据分析来看,相隔两天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书》合同标的金额从200万元降到70万元,再者,促进会持有两份合同,确认是按最后签订的合同标的金额为70万元的合同履行,但在履行过程中,促进会第一次支付林木转款就已超过合同约定的70万元,还继续第二次支付林木转款7万元(以车辆作价7万元折抵),而合同当事人莫某生已于2006年4月11日死亡,促进会的经办人、负责人也去向不明。上述一系列事实,不排除当时促进会与莫某生另有约定。故区农业厅主张某当得利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西壮族自某区农业厅对陈某、莫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广西壮族自某区农业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亦由广西壮族自某区农业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梅

代理审判员梁永光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洪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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