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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有某不服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15日对第三人文xx作出的长人社工认(2011)1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xx有某,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xx法律咨询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杨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惠xx、刘x,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文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x、刘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有某不服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15日对第三人文xx作出的长人社工认(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有某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x、第三人文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长人社工认(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文xx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首页;3、雁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4、证人饶某、陈某某证言材料;5、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6、工伤认定调查材料通知书存根;7、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答辩状。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8日下午6点半左右,原告承包的xx住宅小区X号楼项目工地已经停止施工,工人早已下班离开工地,第三人因个人原因滞留工地,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情况下,扶着钢管从X层往下滑时坠落至X层,导致受伤。其所受伤害在工作时间以外,也非工作原因所致。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认(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认(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王某、马xx的证言,并申请证人马xx出庭作证,以证明第三人是因捡拾掉落的扳手时从X楼跌至X楼摔伤的,与工作没有某系,受伤时间是在下班以后。

被告辩称,2010年11月8日下午5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xx住宅小区工地做板墙时,不慎从X楼跌至X楼,致其受伤。第三人于2011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尚在一年法定期限内,被告依法审查并受理后,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材料通知书,原告在答辩期内提供了第三人的事故材料及答辩状。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了长人社工认(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某,雁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确认了第三人于2010年11月8日在原告工地工作时受伤,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认(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雁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证明第三人2010年11月8日在原告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证人马xx当庭的证词,被告、第三人均认可,因该证据证明第三人2010年11月8日下午6时左右在原告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且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第三人均不认可,因该证据证明的是第三人受伤时间为2010年10月8日下午6点半左右,与事实不符,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不持异议,原告只对证据3、4有某议,认为证据3说明不了第三人受伤的具体时间,证据4不应采信,证人饶某系第三人之夫,证人陈某当天没在工地,并不了解出事的具体时间。因证据3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同一,证据4与证据3以及证人马xx当庭的证词相互印证,证据1-2、5-7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下午,第三人文xx在原告xx有某承包的xx住宅小区项目工地做板墙时,从X楼跌至X楼导致受伤,经送往xx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2、右侧髋骨骨翼骨折;3、左侧第5肋骨骨折;4、两肺创伤性湿肺;5、双侧胸腔积液伴右胸壁皮下气肿;6、左膝关节韧带损伤;7、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011年9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审查并受理后,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材料通知书,原告在答辩期内提供了第三人的事故材料及答辩状。被告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长人社工认(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2010年11月8日下午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有某院诊断证明书、病案首页、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雁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等可证,还有某人饶某、陈某、马xx的证言佐证,足以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认(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唯对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款项表述某当,应当表述某第十四条第(一)项,特予以指出。综上,原告诉称的“第三人受伤时间为2010年10月8日下午6点半左右,在工作时间以外,也非工作原因所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有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安利

审判员康公理

人民陪审员权铁锁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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