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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x),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吉列朗•格朗日市X街X号(xéx-x-x)。

法定代表人皮埃尔•格罗(x),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苏州蒙迪娇服饰有限公司。

上诉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4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0年12月15日,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提出第X号“"Y特 [”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1991年12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鞋、帽、头饰,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1年12月29日。

1995年4月28日,福建省石狮市新华明发针XKW服装厂提出第X号“蒙迪娇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1月6日。后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苏州蒙迪娇服饰有限公司(简称蒙迪娇公司)。

2003年7月11日,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9年6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蒙迪娇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争议商标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施行即2001年12月1日前已经被核准注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有关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撤销理由的审理,不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时注册已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

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提出的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撤销理由并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受争议期限限制的情形,故应适用一年的争议期限。由于争议商标于1997年1月7日已被核准注册,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于2003年7月11日提出争议申请,早已超过了一年的争议期限,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此为由对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这一撤销理由不予支持,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主张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并以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申请撤销争议商标,有义务举证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已经构成驰名。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注册、使用和宣传引证商标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对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撤销理由不予支持正确。

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虽然提出在其他案件中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并未提交有关证据,因其懈怠举证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理应知道并应考虑上述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提出本案撤销申请的时间是2003年7月,因此应当适用2002版《商标评审规则》,并非2005版《商标评审规则》,而前者并无新证据提交时限的要求。即使适用2005版《商标评审规则》,由于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完整证据是在2006年3月才形成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应当通知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可以提交新证据,否则即构成程序违法。2、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在另一商标争议案中,于2004年3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中明确指明引证商标已经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先裁定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出具体文号,该案商标评审委员会即主动查明此事实认定了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存在懈怠履行职责或行政不作为的行为。3、蒙迪娇公司无故不参加原审庭审,是放弃了对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异议,应当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蒙迪娇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0年12月15日,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提出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1991年12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鞋、帽、头饰,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1年12月29日。

1995年4月28日,福建省石狮市新华明发针XKW服装厂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1月6日。后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蒙迪娇公司。

2003年7月11日,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显然是在有意模仿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业已在先广泛使用并在先合法注册,且已为广大消费者认可的“梦特娇”等商标,上述商标通过持续的使用及广泛宣传,已符合《商标法》所规定的对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业已在其他案件中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故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以及《巴黎公约》第六条(驰名商标)、第十条(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同时,其提交了以下证据:1、引证商标注册证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梦特娇”、花图形及“x及图”系列商标在中国注册的情况列表。2、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梦特娇”、花图形及“x及图”系列商标在法国等国家和地区注册的情况列表。3、部分广告宣传材料。4、商标局所作相关案件异议裁定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相关案件异议复审裁定。

2009年6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争议商标于1997年1月7日经核准注册。按照修改前的《商标法》规定,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提出撤销申请应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即在1998年1月6日前提出,而其提出撤销申请的时间为2003年7月11日,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故针对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撤销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称引证商标“梦特娇”等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但其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为中国消费者熟知,构成了驰名商标。故其这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故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另查,2002年4月29日,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对“梦达莉娇”等商标的争议申请,并提交了申请认定其“x”、“"Y特 [”和花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多份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和第X号裁定中认定,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的“x”、“"Y特 [”和花图形商标在“梦达莉娇”等商标申请注册前构成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原审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和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本院(2006)高行终字第X号和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述判决均认定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的“x”、“"Y特 [”和花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争议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在商标争议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是否属于驰名商标系人民法院依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应主张依法予以认定的事实。虽然对于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在对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可不予审查,但是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未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审第三人蒙迪娇公司未参加诉讼,并不意味着其对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本案仍需对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进行审查。

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于2003年7月11日提出本案争议申请,主张其“x”、“"Y特 [”和花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另外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于2002年4月2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梦达莉娇”等商标的争议申请时已经提供了其“x”、“"Y特 [”和花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和本院在相应的裁定和判决中均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其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在提出本案争议申请时完全能够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其在服装、鞋袜上注册的“"Y特 [”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根本不存在其主张驰名商标的完整证据于2006年才形成的情形。无论适用2002年版还是2005年版《商标评审规则》,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均属于无正当理由未提交主张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未认定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无不当。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在服装、鞋袜上注册的“"Y特 [”商标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其关于“"Y特 [”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及其并未懈怠举证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关于在另一商标争议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依其申请查明此前认定驰名的事实并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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