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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株洲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株洲市某某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略)石峰头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组经理,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员,户籍地(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株洲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善文、人民陪审员黄显家参加的合某庭,由代理书记员刘某云担任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5月14日、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某梅、邓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于2006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每次劳动合某到期后再重新签订劳动合某。2011年11月,被告要求原告到广东省河源地区工作,未得到原告的同意。事后原告去上班时发现其工作岗位由被告派人接替。2011年11月15日,被告将原告的劳动合某解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休法定节假日,每月均需加班一天,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某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53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7325元、周六周日加班工资13020元。

被告某某辩称:1、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某合某,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已经按时支付;3、原告不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注册资料,拟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劳动合某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3、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曾经向劳动局申请仲裁;

4、养老保险缴费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

被告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4月13日《劳动合某》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株洲、漳州或广东河源,且原告要服从被告调动安排,并证明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是劳动合某的组成部分;

2、株洲某某有限公司管理执行制度之员工调配管理和员工违纪辞退执行规定2页,拟证明公司任何部门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公司人力资源部跨子公司、部门的调动;

3、东源县工商企业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河源旗滨硅业有限公司是株洲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4、工作执行通知书及河源旗滨硅业有限公司宣传资料共3页,拟证明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1年11月8日决定从株玻各部门借调各专业熟练员工支援河源新线工作,并在株玻做了相应的宣传;

5、谈话记录二份,拟证明原告不服从被告工作调动安排;

6、征求工会意见函及工会意见回复函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某征求了工会意见,程序合某;

7、解除(终止)劳动合某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某;

8、被告2010年、2011年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加班工资及其被解除劳动合某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

9、2010年度和2011年度倒班安排及考勤表共25页,拟证明原告系玻璃生产线上的倒班员工,其双休日已换休,不存在周六、周日加班和延时加班;

10、员工离职交接表,拟证明已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11、刘某2006年10月至2009年12月工资单4页,拟证明加班工资已按时足额支付;

12、加班工资、加班相关管理规定2页,拟证明加班规定符合某律规定;

13、职工代表大会决议2页,拟证明公司规章制度通过了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结合某事人质证意见,综合某析认证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10,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2及被告提交的证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劳动合某中工作地点“株洲”上的勾是原告自己划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作地点是三个地方只能任选其一。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1上的工作地点“株洲”上的勾确系原告自己划的。因此,关于双方的劳动合某,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1,故对原告提交的证2不予采信;

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原告以前的工龄都是归于零了的,因为他以前在玻璃厂改制之后被买断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对于被告提交的证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某有异议,认为该份规章制度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3,原告对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河源旗滨硅业有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8,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上的加班一栏的工资都是指年休假工资,不是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对于被告提交的证9,原告对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上面没有写年休假已休满,所以原告发的加班工资实际上是未休年休假的报酬,也就是说被告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考勤表也体现了原告2010年加班27天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1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公司从2008年开始工资表中的“加班”一栏里面的工资都是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不是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本院结合某事人陈述,对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5、对于被告提交的证4,原告称自己没有看到过。本院结合某事人陈述,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工作执行通知书及河源旗滨硅业有限公司宣传资料的真实性足以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6、对于被告提交的证5,原告对2011年11月10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笔录没有刘某本人的签名。对2011年11月18日笔录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说明被告将员工调至河源工作的行为合某。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公司确于2011年11月10日及2011年11月18日曾与原告谈话,故本院对于该两份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7、对于被告提交的证6,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单方面作出的,没有经过原告刘某本人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者劳动合某事项征求工会意见,程序并不违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8、对于被告提交的证7,原告认为解除劳动合某不符合某律程序。结合某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在作出解除劳动合某通知书后,送达给了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9、对于被告提交的证12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13,原告对证12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管理规定的制定程序不符合某律程序;对证13,原告认为职工代表大会的应到人数不符合某律规定,职工代表大会的出勤人数应该是企业人数的5%到10%,这里面应到人数只有32个。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劳动合某时,明确约定公司的规章制度作为合某附件,与劳动合某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某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自2006年10月1日起入职被告株洲某某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3月26日前名为株洲旗滨玻璃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4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乙方)续签劳动合某约定:“合某期限为二年,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乙方同意甲方的安排,从事操作工岗位工作。工作地点:株洲、漳州或广东河源。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需要,服从甲方调动安排。甲方确定乙方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乙方工资标准的确定或调整和奖金、津某、加班加点工资等的支付,甲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及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乙方每月岗位工资祥见每月工资单。甲方安排乙方加班(以加班单为准),应依法安排乙方同等时间的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甲方依法制定单位规章制度,并通过有效方式及时告知乙方(祥见《管理执行制度》),乙方确已知道甲方的《管理执行制度》。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某:“。。。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甲方规章制度作为本合某的附件,与本合某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被告某某《管理执行制度》第九条“员工违纪辞退执行规定”:“一、凡有下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况之一的,经部门上报或查实后,公司对员工予以立即辞退并解除其劳动合某:“。。。3、不服从生产工作安排调配并不改正者;。。。”二、被公司辞退而解除劳动合某的员工,公司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

2011年11月8日,被告某某作出关于借调熟练员工支援河源旗滨硅业有限公司的《工作通知书》,确定被告某某各部门抽调各专业熟练员工50名,从11月下旬开始,分期分批安排被借调员工到河源报到。河源旗滨硅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某某旗下全资子公司。

2011年11月10日,被告某某制造工部部长找到原告谈话,通知原告被告某某将借调原告去河源工作一年的事实,并告知原告必须按要求执行。原告表示“回去做一下家人的工作。”2011年11月18日,被告某某人事部再次找到原告谈话,告知被告某某将借调原告去河源工作一年的事实。且告知原告“如不服从安排,将按公司制度辞退”。原告表示“因本人确有家庭困难,所以不能去河源”,明确拒绝了被告公司借调原告去河源工作的决定。

2011年11月22日,被告某某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决定拟单方解除与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某,并向被告某某工会发出《征求工会意见函》。2011年11月23日,被告某某工会回复“同意公司单方解除于2011年4月13日与刘某签订的劳动合某的决定。”

2011年12月21日,被告某某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某证明书》,证明与刘某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某,因刘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辞退,该合某于2011年11月30日解除(终止)。被告某某并于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该份《解除(终止)劳动合某证明书》。原告不服,于2011年1月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未在45日内作出裁决。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某某根据公司考勤向原告支付了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某,并明确约定被告方规章制度作为本合某的附件,与本合某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某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公司因工作安排需要,决定抽调包括原告在内的熟练员工去广东河源工作,符合某、被告之间劳动合某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不服从被告公司的上述调配,明确拒绝去河源工作,违反了被告公司《管理执行制度》的相关规定,符合某告公司《管理执行制度》中“公司对员工予以立即辞退并解除其劳动合某”的情形,且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于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某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7325元、周六周日加班工资1302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节假日加班及周六周日加班的具体时间等加班事实的存在,且对被告提供的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三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陈善文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某: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某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某: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某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某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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