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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海市支公司与合肥联方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3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海市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彭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剑军,佛山市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联方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杰,合肥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海市华宇铝材厂。住所地:广东省南海市大沥沥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海市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梁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代纶,佛山市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良,佛山市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合肥联方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方公司)及原审被告南海市华宇铝材厂(以下简称华宇厂)、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寿险南海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8月,联方公司与华宇厂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自1996年8月至1997年12月31日,联方公司每月向华宇厂提供购(1500吨)铝锭的资金2800万元,华宇厂按提供铝锭时间的先后回笼联方公司的资金,并承担银行利息,联方公司按华宇厂与广西苹果铝厂合同中的铝锭数量,每吨收取100元作为回报利润;对联方公司提供的资金,由南海市人民保险公司担保,如华宇厂经营不当造成联方公司的经济损失由南海市人民保险公司无条件全额承担。华宇厂及联方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南海公司)亦在该协议书担保栏内加盖了行政公章及其负责人名章。同年8月23日,中国人保南海公司另向联方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联方公司向华宇厂提供1500吨铝锭(价值2500万元)资金,我南海市人民保险公司负经济责任,如发生损失,由我公司负责。依据上述协议书和担保书,联方公司于同年8月12日至1997年8月26日,申请中国农业银行蚌埠市淮河支行及交通银行合肥分行开出71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与华宇厂,华宇厂分别出具了收据并将汇票兑得资金(略)元用于购买铝锭。经双方对账并由中国人保南海公司派驻华宇厂从事财会工作的骆伟强确认,华宇厂自1996年8月26日至1997年8月14日陆续偿还(略)元给联方公司(其中包括华宇厂留存在联方公司的1000万元保证金及410万元的往来余款)。另2400万元华宇厂至今未还。联方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遂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宇厂及财险南海公司、寿险南海公司偿还所欠2400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1996年3月批复同意原中国人保南海公司分立为财险南海公司和寿险南海公司两个单位,1998年9月,财险南海公司和寿险南海公司正式成立并办理了工商企业注册登记。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联方公司与华宇厂签订的企业间借贷的协议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应认定无效,中国人保南海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亦因主合同无效而应认定无效。华宇厂应返还联方公司2400万元本金,原中国人保南海公司因其提供了在最高限额内的连续保证,故只在2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其业务已由财险南海公司和寿险南海公司分业承接经营,故其上述责任应由财险南海公司和寿险南海公司共同承担,因本案借贷行为违法,对联方公司关于华宇厂应返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贷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本案协议书、担保书无效;二、华宇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联方公司欠款本金2400万元,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财险南海公司、寿险南海公司对华宇厂的上述债务在250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联方公司要求华宇厂偿还2400万元本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联方公司承担(略)元,华宇厂承担(略)元,财险南海公司和寿险南海公司各承担(略)元。

财险南海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联方公司在诉讼中既未提供其已付给华宇厂(略)万元的全部付款凭证,也未提供华宇厂还款的有关凭证,且其借款中有1996年8月12日、8月17日、8月21日及1998年2月6日四笔款项并非发生在保证责任期间,属主债务双方自行变更了主合同。原审认定华宇厂尚欠2400万元证据不足;从担保书看,原中国人保南海公司是为联方公司向华宇厂提供的1500吨铝锭款2500万元所做的一次性保证而不是最高限额内的连续保证。请求撤销原判。联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经中国农业银行蚌埠市淮河支行盖章确认的全部付款凭证及本案协议书、担保书、中国人保南海公司派驻华宇厂的会计骆伟强签写的对账单等并答辩称:原审认定的联方公司已付款项及华宇厂欠款的数额准确无误且证据确凿,所有欠款均发生在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之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令驳回该公司关于偿付利息的请求是错误的,请求驳回上诉并判令华宇厂及其保证人偿付欠款利息。寿险南海公司、华宇厂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联方公司与华宇厂、原中国人保南海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确属企业间借贷,原审认定其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并确认为无效是正确的,对双方关于联方公司按每吨铝锭收取100元利润的约定依法不应保护。华宇厂依该协议取得的借款及其拖欠该款期间所发生的银行利息应予返还。原中国人保南海公司于1996年8月23日出具的担保书虽未注明其对华宇厂与联方公司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额限度内的保证责任,但其同时也未限定对主债务双方的哪一笔铝锭资金承担保证责任,结合该保证书中关于华宇厂与联方公司签订购销铝锭协议的陈述和“我南海市人民保险公司负责经济责任,如发生损失,由我公司负责”的承诺以及该保证书所依据的原中国人保南海公司已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的主合同中关于“甲方每月提供购铝锭资金2800万元(1500吨铝锭)”,“如乙方经营不当而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按经济合同法均有南海市人民保险公司无条件全额承担”的约定,应当认为原中国人保南海公司是在25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华宇厂连续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认定该项保证属最高限额内的连续保证是正确的,原中国人保南海公司应当在25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华宇厂在本案合同约定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财险南海公司关于原中国人保南海公司是为联方公司向华宇厂提供1500吨铝锭资金做一次性担保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中国人保南海公司分立后,其责任应由分立后的财险南海公司及寿险南海公司共同承担。联方公司向华宇厂提供(略)万元款项的行为均发生在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之内,其付款票据真实有效,华宇厂尚欠款项的数额业经其财务人员出具书面对账单确认且经该厂在原审庭审中承认,财险南海公司关于原审认定华宇厂尚欠2400万元本金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是因占有或使用资金而应由占用人或使用人支付的合理对价,华宇厂拖欠巨额资金不还是酿成本案纠纷并形成诉讼的主要原因,同时也必然导致利息的发生,应对本案纠纷的形成及协议期满后利息损失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该厂作为资金占用人及利息损失的过错方,应承担其所欠资金自协议期满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所发生的银行利息。原审判决驳回联方公司要求华宇厂偿还因拖欠资金而发生的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撤销该判决主文第四项;

二、南海市华宇铝材厂向合肥联方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偿付所欠2400万元自协议期满之次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海市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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