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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与被告欧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女,29岁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略)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某,男,31岁,汉族,住(略)。

原告黎某与被告欧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其与欧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1日,双方协议离婚。考虑到欧某暂时无房居住,其便同意欧某在找到工作前继续在其个人所有的(略)某地房屋居住。然而,双方离婚后,欧某在居住期间恶意毁坏其财物,且多次无故殴打自己,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工作,现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2011年2月11日《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欧某的居住权;二、判令欧某立即搬出坐落于(略)某地房屋;三、本案诉讼费由欧某承担。

原告黎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产权证书,拟证明位于渝北区某地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

2、自愿离婚协议书,拟证明2011年2月11日,双方协议离婚,位于渝北区某地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

3、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告继续让被告居住在渝北区某地房屋内,被告在居住该房屋期间,双方发生纠纷,矛盾尖锐,原告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

被告欧某辩称:自己并未殴打原告,亦未损坏屋内财产,请求驳回黎某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欧某对原告黎某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其享有位于渝北区回某地房屋的居住权。故本院对原告黎某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并未殴打黎某。

本院查明:原告黎某与被告欧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1日,因夫妻感情破裂,二人在(略)民政局协议离婚,并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女方婚前财产(位于(略)某地住房一套,现产权人:黎某)归女方所有,剩余按揭款由女方负责偿还,男方在找到工作之前拥有该房屋居住权”。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欧某一直居住在位于(略)某地房屋,并时常与原告黎某及其家人发生纠纷,乃至双方发生抓扯。故原告黎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撤销2011年2月11日《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欧某的居住权;欧某立即搬出坐落于(略)某地房屋;本案诉讼费由欧某承担。

本院认为,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黎某系(略)某地房屋的产权人,该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书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黎某与欧某协议离婚时,虽约定欧某在找到工作之前拥有该房屋居住权,但双方离婚后,欧某居住于此常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影响各自的正常生活,故原告黎某现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1年2月11日《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欧某的居住权并立即搬出坐落于(略)某地房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离婚时达成协议,欧某在找到工作前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且欧某目前无房居住,故应给予其六个月的合理居住期限为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黎某与被告欧某于2011年2月11日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欧某在找到工作之前拥有(略)某地房屋居住权的约定;

二、被告欧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搬出(略)某地房屋。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晶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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