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分公司、清远市华泰工贸总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华颖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民终字第19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国刚,广东商务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华泰工贸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X号区华泰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卓伦,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清正,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华颖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广州世贸中心大厦南塔(略)室。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鸿翔,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镇慧,广东商务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干部。

原审被告:清远市粤新商业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第三人:人民日报社,住所地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柱,该社法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盖某某,广州新闻事业发展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城建分公司)、清远市华泰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华颖公司(以下简称华颖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清远市粤新商业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粤新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人民日报社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人民日报社经广州市计划委员会立项批准,决定在广州市天河区X路兴建“新闻采访业务楼”。为此,人民日报社于1992年9月28日与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人民日报社支付土地综合开发费人民币4,000万元后,取得天河区X路商旅九区X,31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尔后,人民日报社与华颖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华颖公司负担地价及提供建设资金进行开发,人民日报社自留物业10%,其余90%归华颖公司所有。同年11月7日,华颖公司与粤新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书》(以下简称“两方合同”),改变土地用途为兴建高级商住楼宇,物业名称暂定为“南方国际新闻大厦”。该协议书约定:华颖公司负担土地综合开发费人民币4,000万元,粤新公司负担全部建设资金;物业分成华颖公司占35%,粤新公司占65%,垂直分配;华颖公司负担的土地综合开发费人民币4,000万元由粤新公司先行垫付,华颖公司按实际占用时间以年利率11%计算利息,在售房时偿还给粤新公司。华颖公司同意以其拥有的物业权益中的25%物业权抵押给粤新公司,该垫付款本息清偿后,抵押自动失效。据此协议,粤新公司于1992年11月9日、1993年1月3日两次付款2,400万元。随后,粤新公司又邀请华泰公司加入合作,华泰公司于1993年3月22日支付垫款1,600万元,并申请加入合作,于3月23日得到华颖公司、人民日报社等股东的同意。华泰公司和粤新公司分三次垫付的地价款人民币4,000万元,直接付给“南方新闻大厦工程筹建指挥部”,再由人民日报社交付给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向人民日报社出具了收款收据,人民日报社向华颖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华颖公司向华泰公司和粤新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1993年5月12日,华颖公司、粤新公司、华泰公司三方补签了《合作合同书》(以下简称“三方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与“两方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即依照“两方合同”的约定,原属华颖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变,而原属粤新公司的权利义务改为由华泰公司和粤新公司共同承受。1993年3月28日,以人民日报社和华颖公司为甲方,以省一建城建分公司、华泰公司、粤新公司为乙方,五家共同签订了《合作开发“南方国际新闻大厦/羊城国际商贸中心”合同》(以下简称“五方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土地(即负担地价),乙方提供全部建设资金,共同开发该项目;物业分成甲方占3596,乙方占65%,垂直分配。1993年4月1日,人民日报社和华颖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根据“五方合同”分配的35%物业,人民日报社占10%,华颖公司占25%;华颖公司负担该项目全部地价,向人民日报社提供开办费人民币100万元,在物业销售后一年内补偿人民日报社X,000万元及赠予进口汽车一辆。1993年5月8日,省一建城建分公司、华颖公司、粤新公司、华泰公司四家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书》(以下简称“四方合同”),约定由省一建城建分公司提供开发资质及办理所有合法的开发手续,华颖公司、粤新公司、华泰公司负责全部建设资金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省一建城建分公司按销售面积收取每平方米60元的开发管理费;华颖公司、粤新公司、华泰公司三方各自的责、权、利按该三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1993年5月20日,省一建城建分公司与人民日报社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由省一建城建分公司提供开发资质及办理合法的开发手续,人民日报社负责投入全部建设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办理加名手续、缴交管理费。同时,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土地使用权不会因省一建城建分公司加名而发生任何实质性变化,土地使用权仍属人民日报社。1993年6月1日,人民日报社领取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同年8月12日和12月31日,本案合作项目以人民日报社和省一建城建分公司的名义,先后领取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4年1月24日,本案合作项目以省一建城建分公司的名义领取了《预售商品房许可证》。

1994年3月18日,省一建城建分公司与华泰公司、粤新公司签订了《承包开发南方国际新闻大厦项目合同》,约定了三方内部的权利义务,即由省一建城建分公司提供开发资质及办理所有合法的开发手续,华泰公司、粤新公司负责投入全部建设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及向省一建城建分公司上缴固定利润人民币1,000万元。同日,该合同和“五方合同”经广东省公证处作出了合同公证。

另查明:华颖公司、粤新公司、华泰公司及人民日报社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本案项目在合作开发过程中,由人民日报社、华颖公司、华泰公司、粤新公司四家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组成了“南方国际新闻大厦”工程筹建指挥部董事会,筹划和决策项目开发建设。由于资金运作上产生矛盾,1994年8月10日,华泰公司、粤新公司以华颖公司为被告,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华颖公司清偿本案项目中的借款4,000万元及利息440万元。华颖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该借款案由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经人民日报社斡旋,以华颖公司为甲方,华泰公司和粤新公司为乙方,省一建城建分公司和人民日报社为丙方,五家于1995年9月21日签订了《协议书》(以下简称“五方协议”),此协议的签订作为华泰公司和粤新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的前提条件。1997年3月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华泰公司和粤新公司的申请,裁定准许两公司撤回起诉。“五方协议”约定:同意华颖公司退出本案合作项目,华颖公司在该项目中占有25%物业权益,现以其中15%份额,抵偿华颖公司在该项目中的全部债务及义务,包括:(1)抵偿华颖公司尚欠华泰公司和粤新公司的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之本息及其他债务;(2)抵偿华颖公司在原有关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华颖公司承担的土地综合开发费和其他设备费人民币2,010万元;(3)抵偿华颖公司向人民日报社补偿款人民币1,000万元;(4)抵偿华颖公司拥有25%物业的各种税费;(5)抵偿补办手续所发生的费用。华颖公司转让的上述15%物业权益,由华泰公司和粤新公司承受,该两公司须承担华颖公司在该项目有关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包含上述五项抵偿款)。“五方协议”还约定,华颖公司继续拥有10%物业权益,折算为如下三项财产:(1)该项目2收回预售资金6亿元,华颖公司占10%,计人民币6,000万元,该款扣除所得税后,华颖公司实际分得人民币4,000万元,由乙、丙方分四期向华颖公司支付,逾期二个月以上则可以按每月3.5%的费率支付滞纳金;(2)华颖公司分得商住楼宇4,080.73平方米,具体面积分布在裙楼第X层、西塔写字楼第X层、东塔写字楼第X层;第X层;(3)华颖公司分得地下车库停车位19个。“五方协议”还约定,由省一建城建分公司、人民日报社保证上述各项义务的履行。“五方协议”签订后,华泰公司于1996年4月26日与人民日报社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承担了原由华颖公司补偿人民日报社X,000万元的义务,明确了还款期限。华泰公司、粤新公司还于1995年11月20日向华颖公司支付了4,000万元利润款中的第一期利润款人民币300万元。因“五方协议”其余各项内容此后未获履行,华颖公司于1997年8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并追究被告因逾期交楼、迟延办证的违约责任。

再查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及庭审期间,曾以书面通知或当庭告知的方式,责令各方当事人提供项目投资、预售收入、项目盈亏的证据,除华颖公司主张以借款4,000万元作为投资并提供证据外,其他当事人均不按要求提供证据。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查证,截至1998年3月3日,本案合作项目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登记备案的销售面积为35,512.67平方米(整个项目设计面积为80,000平方米),交易金额为6.6亿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还委托广州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所对本案合作项目进行评估,结果为:建筑物重置价为4.1632亿元;房地产市场价,除已销售面积35,512.67平方米、交易金额为6.6亿元不予评估外,其余44,487.33平方米(含地下车库车位)评估总价为人民币5.9177亿元。

还查明,该项目地块尚欠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补充合同地价本金人民币2,200万元,尚欠广州市国土局外销面积出让金差价人民币960.3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南方国际新闻大厦/羊城国际商贸中心”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原属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人民日报社经广州市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兴建新闻采访业务楼后,向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受让取得了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日报社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并由人民日报社、华颖公司、省一建城建分公司、华泰公司、粤新公司五方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兴建商住楼宇,但五方合作建房没有办理合建审批手续,也没有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8条的规定,五方当事人签订的“五方合同”和作为此合同基础的“两方合同”、“三方合同”、“四方合同”及部分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相关内部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虽然本案土地使用权批准书及部分规划报建手续是以人民日报社和省一建城建分公司的名义领取,两方也单独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但该两方的合作建房合同与五方当事人合作建房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且该两方之间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及在开发手续上添加省一建城建分公司的名称,其实质是省一建城建分公司出借开发企业资质、收取挂靠管理费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故人民日报社与省一建城建分公司之间的合建行为也属无效。本案合作项目的经营情况,经一审法院查明和有关部门的评估,毛利约为7.9亿元。由于本案的合作建房行为只是违反了房地产开发的有关行政管理法规,而没有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不宜追缴。因此,本案合作项目的营利存在如何合理分配的问题。本案五方当事人于1995年9月21日签订的“五方协议”是华颖公司退出合作开发后,五方当事人就解决华颖公司韵利益分配问题达成的相对独立的协议,是终止履行原来的合作合同后而设立的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不受原合同效力的影响。诙协议签订前,本案合作项目楼房已预售,收取资金6亿元;协议约定分配给华颖公司的利润和房产是五方当事人的真实童思表示。“五方协议”签订后,华泰公司和粤新公司即依约对借款纠纷案撤回起诉;华泰公司承受了华颖公司的义务,向人民日报社书面承诺补偿人民币1,000万元;华泰公司和粤新公司也向华颖公司支付了首期利润款300万元。这些事实说明,本案的“五方协议”已部分实际履行。“五方协议”确定的对华颖公司的补偿数额合理,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作为处理本案实体问题的依据。华泰公司和粤新公司提出的本案项目的启动资金4,000万元并非是该两公司借给华颖公司的借款,而是两公司的项目投资款,华颖公司对项目无投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华颖公司在退出合作前,一直参与项目筹划和决策工作,并有具体分工,故应认定华颖公司参与了经营管理活动,华泰公司等主张华颖公司没有参与经营管理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华颖公司请求分配项目利润份额有理,但应以“五方协议”为依据。因“五方协议”中分给华颖公司的有具体楼层的楼宇面积4,080.73平方米和地下车库车位,大部分已被预售,华颖公司同意以法院查封的西塔写字楼房屋和地下车库车位进行调换,且不要求补偿裙楼与塔楼的差价,予以照准,但应按评估价格对超出面积进行结算。“五方协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条款有效,华颖公司表示该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可改为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也予以照准。“五方协议”虽约定在签约之日起45日内由华泰

公司、粤新公司、省一建城建分公司、人民日报社等出具手续协助华颖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当时该楼房尚未建成,此约定没有履行的条件,现华颖公司要求追究逾期交楼的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七)项、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华颖公司、省一建城建分公司、华泰公司、粤新公司、人民日报社之间相互签订的“两方合同”、“三方合同”、“四方合同”、“五方合同”及人民日报社与省一建城建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五方协议”为有效合同。二、座落广州市天河区X路商旅九区“南方国际新闻大厦/羊城国际商贸中心”西塔写字楼第X层、X层、X层、X层房屋(每层建筑面积1,037平方米,合计4,148平方米)及地下车库19个停车位(编号:地下A层A1至A19)归华颖公司所有。限省一建城建分公司、省一建公司、华泰公司、粤新公司、人民日报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华颖公司,并负担办理产权证的费用。三、省一建城建分公司、省一建公司、华泰公司、粤新公司、人民日报社原欠华颖公司项目利润款4,00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00万元和本判决第二项多交付的房产建筑面积67.27平方米值款人民币87.451万元(按评估价每平方米13,000元计算),尚欠人民币3,612.549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华颖公司,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1,000万元自1996年5月1日起,2,200万元自1996年12月31日起,412.549万元自1997年5月31日起)。省一建公司对省一建城建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省一建城建分公司、省一建公司、华泰公司、粤新公司、人民日报社对本判项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华颖公司要求省一建城建分公司、省一建公司、华泰公司、粤新公司、人民日报社赔偿逾期交楼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010元、财产保全费450,000元、评估费173,309元,合计1,578,319元,由华颖公司负担600,000元,省一建城建分公司、华泰公司、粤新公司、人民日报社各负担244,579.75元。

省一建城建分公司和华泰公司均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省一建城建分公司上诉称:华泰公司、粤新公司从来没有为华颖公司垫付4,000万元,该款是在三方签订带有垫付款内容的合同之前支付的,应是华泰公司、粤新公司的早期投资款;原判认定合作项目毛利7.9亿元并据此进行分配,违背商业常识,应剔除成本变成纯利才能进行分配,一审法院采用的评估方法错误,请求重新槟算利润,采用审计的方式对整个项目的成本、利润进行核算;“五方协议”存在的前提和基础的合同俱是无效的,协议内容是在预分“梦想中的未来的虚假的利润”,显失公平,实质上损害了公众、国家和该公司的合法利益,应认定为无效,不能因部分履行则

认定其有效;在项目开发早期,华颖公司所参与形成的一些董事会决议,都没有付诸实施,华颖公司没有参与经营管理是有事实依据的;省一建城建分公司虽在开发之初存在收取管理费之意图,并已收取750万元管理费,但事实上,整个项目的用地、报建、预售证等都是以省一建城建分公司的名义报批和领取的,公司还派人参加了筹建指挥部的日常工作,1996年10月后直接投资2,070万元,挽救了项目的开发建设,因此,省一建城建分公司不仅是名义上的发展商,实际上也尽了发展商的义务,原判认定与人民日报社是名为合作实为挂靠的关系是错误的,否则,省一建城建分公司只能在收取挂靠费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省一建城建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本公司的上级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引用法律依据,纯属主观臆断;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判决。华泰公司上诉称:“五方协议”中华颖公司所享有的分配本案所涉项目权益的25%的所谓“权利”,是依据一系列无效协议而产生的,应为无效权利,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所进行的评估,未依据任何“项目投资、预售资金收入和支出、项目经营盈亏情况”等证据,得出“毛利约为7.9亿元”的认定,不符合事实;本案所涉项目的第一笔投资,即4,000万元的地价款,是由华泰公司、粤新公司直接支付给“南方国际新闻大厦筹建指挥部”的,华颖公司仅仅是借用前后无效的合作建房合同中的所谓“垫付”条款,买空卖空,根本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一审判决既判定前面一系列合建合同无效,却又判定“五方协议”为有效合同,逻辑混乱,前后矛盾;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华颖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省一建公司述称: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最后的判决相矛盾,只偏重书面约定,忽视了我方参与经营的事实,判决不公。粤新公司述称:原审认定“五方协议”之前的全部合同均为无效正确,但认定“五方协议”有效错误;原判对争议项目的盈亏情况没有查清,评估报告依据的材料不全面;华颖公司不是真正的投资者,保护其相关利益是错误的。人民日报社表示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尊重法院的判决。

本院认为:人民日报社经广州市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兴建新闻采访业务楼后,从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受让取得了该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又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并由人民日报社、华颖公司、省一建城建分公司、华泰公司、粤新公司五方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兴建商住楼宇,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但五方合作建房没有办理合建审批手续,也没有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八条的规定,五方当事人签订的“五方合同”和作为此合同基础的“两方合同”、“三方合同”、“四方合同”及部分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相关内部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人民日报社和省一建城建分公司虽然也单独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但该合同与五方当事人合作建房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实质是为了借用省一建城建分公司的开发企业资质,获取建设项目的批准,省一建城建分公司还借此从中收取了挂靠管理费70万元,违反了国家关于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故人民日报社与省一建城建分公司之间的合建合同也属无效。本案五方当事人于1995年9月21日签订的“五方协议”,是五方当事人为解决华颖公司退出合作开发,确认华颖公司在合作项目中的利益分配问题达成的相对独立的协议,是终止履行原来的合作合同而设立的新的、独立的民事协议,该协议不受原合同效力的影响。该协议签订前,本案合作项目楼房已预售,收取资金6亿多元,协议约定分配给华颖公司的利润和房产是五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五方协议”签订后,华泰公司和粤新公司即依约撤回对华颖公司借款纠纷的起诉,华泰公司还承受华颖公司的义务,与人民日报社签约,书面承诺补偿人民币1,000万元,华泰公司和粤新公司也向华颖公司支付了首期利润款300万元,因此,本案的“五方协议”已部分实际履行。“五方协议”基于合作项目有较大盈利而确定的对华颖公司的补偿数额比较合理,不存在显失公平,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作为处理本案实体问题的依据。省一建城建分公司和华泰公司主张“五方协议”无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省一建城建分公司在“五方协议”中负有保证协议履行的义务,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泰公司和粤新公司提出的本案项目的启动资金4,000万元并非是该两公司借给华颖公司的借款,而是两公司的项目投资款,华颖公司对该项目无投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华颖公司在退出合作前,一直参与项目筹划和决策工作,并有具体分工,故应认定华颖公司参与了经营管理活动,上诉人省一建城建分公司和华泰公司主张华颖公司没有参与经营管理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委托广州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所所作的评估意见,仅是证明“五方协议”中对华颖公司应得利润的分配没有显失公正,并不是本案的判决依据。原审法院以“五方协议”为依据判决支持华颖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010元,由上诉人省一建城建分公司负担477,505元、华泰公司负担477,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仕浩

审判员王文芳

代理审判员吴晓芳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辛正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