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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31岁,汉族,住(略)。

被告廖某,女,30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牟某,(略)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其与廖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何X。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08年2月15日协议离婚,又于同年10月23日复婚至今。复婚后,双方仍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己多次被被告抓打、撕咬,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并且被告与其他异性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婚姻不忠,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2009年3月其搬出双方共同居住房屋,开始与被告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合好可能,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略)的房屋一套,价值约为58万元;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婚生女何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某辩称,其同意离婚,婚生女何X由原告抚养,但自己无力承担过高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渝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给自己一半的房款,在原告将房款付给自己后,才同意把房子过户给原告。原告所诉的其他事实不属实,是原告在外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恋爱,1995年在某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何X。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位于(略)的房屋一套。2008年2月15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略)的房屋一套予以分割,同年10月23日原、被告又复婚至今。复婚后,双方仍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于2009年3月搬出双方共同居住房屋,开始与被告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合好可能,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略)的房屋一套,价值约为58万元;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婚生女何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略)的房屋一套,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该房屋价值为56万元,所有权归原告,由原告支付被告一半房屋价款。另双方还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2台、冰箱1个、微波炉1台、空调挂机2个窗机1个、衣柜2个、沙发1个、书柜1个、茶几1个、餐桌1个、儿童家具1套。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接警回执、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何某与被告廖某虽婚前恋爱时间相对较长,婚姻基础较牢,但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双方协议离婚又复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09年3月与被告分居至今,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对此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何X因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抚养,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实际经济能力及和何X每月花销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主张被告廖某每月支付何X抚养费5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略)的房屋一套,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56万元,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给被告一半房屋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2台、冰箱1个、微波炉1台、空调挂机2个窗机1个、衣柜2个、沙发1个、书柜1个、茶几1个、餐桌1个、儿童家具1套,本院酌情予以平均分割。原告称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但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仅凭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据各一张,因借条、收据上的落款时间与具体书写借条、收据的时间不相一致,且债权人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借款的证实情况,故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廖某离婚;

二、婚生女何X由原告何某抚养,被告廖某每月支付何X抚养费500元直至何X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略)的房屋一套,价值56万元,归原告何某所有,原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廖某房屋价款的一半,即28万元;

四、夫妻共同财产:衣柜2个、沙发1个、书柜1个、茶几1个、餐桌1个、儿童家具1套、空调2个挂机归原告何某所有;电视机2台、冰箱一个、微波炉一个归被告廖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0元(已减半),由被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刘晶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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