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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乐从镇沙边金利家具厂与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杨某某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4-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8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沙边金利家具厂。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边旧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谈浪乾,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路。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冼某某,该局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识娴,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X镇沙边金利家具厂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顺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杨某某是顺德市X镇沙边金利家具厂的员工,日常负责接料工作。2003年11月2日上午9时许,杨某接料过程中飞起的一块小木料,正好打到杨某左眼,导致杨某左眼受伤,事后被送进医院治疗。2003年12月16日,杨某某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经调查后,于2003年12月29日作出NO.(略)号《工伤认定书》,并于2004年1月2日送达当事人。

原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同时,有权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本案中,杨某某是原告顺德市X镇沙边金利家具厂的员工,杨某原告厂内从事日常工作进程中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据此认定杨某某的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NO.(略)号《工伤认定书》,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顺德市X镇沙边金利家具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举的证据,只是顺德区X镇安委办工作人员黄文昌和陈柱宁向杨某某做的调查笔录,但安委办与该局无任何行政隶属关系,故只能视为其对该事故未进行调查取证。另外,本案中杨某某在2003年11月2日发生事故,在2003年12月16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而该局在2003年12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早已超过法规规定的7日期限,并且该局未能证明存在可延长的特殊情况。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杨某某提交的《伤亡事故报告书》和我局依法调取的杨某某的调查笔录、证人罗秋苟出具的证明已使事情经过十分清晰,无需再向上诉人调查,且是否向上诉人调查取证,不是必经程序。另外,我局受理、作出工伤认定的期限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杨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伤亡事故报告书》、杨某某调查笔录、罗秋苟的证明以及疾病诊断等证据,可以证明杨某某在2003年11月2日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因工作中的不安全因素而受伤的事实,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其作出本案所诉的工伤认定,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杨某某的受伤情形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条件,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主张该局只提供了顺德区X镇安委办工作人员对杨某某的调查笔录,且安委办与该局无行政隶属关系,因而应视为该局对本案的工伤事故未作调查。经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除了提供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外,还提供了《伤亡事故报告书》、证人证言、疾病诊断等证据,因而上诉人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工伤事故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在接到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本案中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12月16日收到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03年12月29日作出本案所诉的工伤认定结论,并未超过法定最长的三十日期限。至于有否需要延长的特殊情况,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范畴。上诉人以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超过七天的法定时间,且未说明特殊情况为由,认为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某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允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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