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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诉被告株洲市某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某

(2012)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熊某,男,1938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畅,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兴河,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略)。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第三人陈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熊某诉被告株洲市某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2年6月27日,本院依职权追加陈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支付300000元理财款的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三月份的理财收益款6000元,四月份就没有支付理财收益款。原告数次催告,但被告不能按约履行,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是:1、解某、被告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2、判令被告依约支付所拖欠的投资理财收益款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案诉讼费用。

被告株洲市某典当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具备委托理财的资质和主体资格,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2、即使合同有效,合同实际也没有履行,被告也没有收到理财投资款。收款人是陈某,与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公司总经理陈某的推荐,在2012年3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书》,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投资理财资本金300000元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的合理收益,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熊某与第三人陈某确认第三人陈某应返还原告熊某人民币300000元,第三人陈某在2012年7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熊某;

二、原告熊某和第三人陈某一致确认被告株洲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原告熊某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65元,如果第三人陈某在2012年7月5日以前支付人民币300000元,由原告熊某承担;如果第三人陈某未在2012年7月5日以前支付人民币300000元,由第三人陈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某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某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宏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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