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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乙、谢某丙为与被某诉人衡南县房产管理局、第三人谢某丁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海波,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衡南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衡南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朝阳,衡南县房产管理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谢某丁(曾用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乙、谢某丙为与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衡南县房产管理局、第三人谢某丁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乙、谢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波,被某诉人衡南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秦某、胡朝阳及第三人谢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四原告与第三人是同胞姊妹关系,其父亲谢某乙品于1986年5月在衡南县X镇X路X-X号建有房屋一栋共三层(系现争议的房屋)。1987年5月第三人瞒着父母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他一人名下,并领取了南房私字第X号房产证。四原告知道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房屋重新分配,经法院审理后,作出了(1995)南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座落在三塘镇X路X-X号一至三楼房屋第一层X号门面属于谢某乙龙所有;X号与X号之间的一间门面属于谢某丙所有;X号门面属于谢某甲、谢某乙所有(谢某乙六间,谢某甲一间)。二、本判决生效后原谢某丁所办房产证无效。原告、被某及第三人以本判决分别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四原告没有去房管局办理房屋变更手续。2010年11月12日四原告才向被某县房管局申请撤销南房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并按判决书确认的份额为四原告办理房屋登记,并颁发房屋产权证。被某同意办理,但需要原告提供与房屋登记所需资料(包括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方可办理。原告遂起诉请求。。。。。。被某辩称。。。。。

原判认为,一、座落在三塘镇X路X—X号一至三楼房屋第一层X号门面属于谢某乙龙所有,32—34之间的一间门面属于谢某丙所有,X号门面属于谢某甲所有,二楼归谢某丁、谢某乙所有(二人各三间半)。三楼归谢某甲、谢某乙所有(谢某乙六间、谢某甲一间)。二、本判决生效后,原来被某谢某丁所办房产证无效。原告、被某、第三人以本判决分别办理私有房屋所有证。因对法律不了解,我们没及时办理房产证。现被某县房管局以法院未协助执行为由拒绝履行其房屋登记义务,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被某县房管局拒绝履行衡南县人民法院(1995)南三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拒绝依法撤销第三人谢某丁南房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及为四原告办理房屋登记和颁发房屋产权证的不作为行为违法;二、判决被某县房管局依法撤销第三人谢某丁南房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并为四原告办理房屋登记及颁发房屋产权证;三、本案诉讼费由被某承担。被某县房管局收到起诉状后辩称:原告滥用诉权,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四原告向被某衡南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撤销、房屋登记及颁发房屋产权证。被某衡南县房产管理局接受申请后,依照程序审核,并要求四原告提供完备资料,是在履行其职责。虽然四原告提供了1995年与第三人因房产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作出的判决书,但尚有一些必须的文书资料没有提供。被某衡南县房产管理局没有为四原告办理房屋登记和颁发房屋产权证,并非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在四原告未提供办理房屋产权所需完整资料的情况下,确认被某不予办理产权登记的行为不违法;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乙、谢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某诉人衡南县房产管理局拒绝受理四上诉人申请撤销第三人谢某丁南房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为四上诉人办理房屋登记及颁发房屋产权证的不作为行政行为违法,要求判令被某诉人衡南县房产管理局依法撤销第三人谢某丁南房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为四上诉人办理房屋登记及颁发房屋产权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被某诉人衡南县房产管理局答某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某诉人不为上诉人颁证不是不履行行政职责,而是上诉人提供的资料不齐全。

第三人答某辩称,原判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乙、谢某丙依据(1995)南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某诉人衡南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撤销、房屋登记及颁发房屋产权证,应当依法提供完整、合法、有效的资料。被某诉人衡南县房产管理局作为颁证行政机关,并不是该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在不能确认四上诉人提供的(1995)南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否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情况下,未依四上诉人的申请为其办理房屋撤销、房屋登记及颁发房屋产权证等事项,是履行行政机关的谨慎注意义务,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不特定权利人的财产权益,是适当的,并非不作为。综上,四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肖大鸣

代理审判员李某锋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谢某乙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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