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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某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长沙市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黄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某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因承建某项目工程,租用原告建筑器材,现被告确认至2012年5月5日止尚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364716元、违约金50716元,诉讼费及保全费11650元,共计人民币427082元;

二、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前支付213541元;

三、被告在2012年7月31日前将剩余款项213541元全部付清;

四、被告确认至2012年5月28日止尚欠原告扣件23577套,顶托496套,全部器材应于2012年7月31日前归还,逾期不还则按扣件6.6元/套、顶托24元/套的赔偿标准向原告支付器材赔偿费。

五、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5月6日起至器材实际返还之日或赔偿之日止因实际占用器材所产生的租金、扣件洗油费,租金标准为扣件0.004元/天,顶托0.018元/套,扣件洗油费标准为0.01元/套,该款项于2012年7月31日前付清。以上五条付款方式均为银行转账,上述付款期限均为到账时间;

六、如被告不履行或未按时履行以上任意一条的给付义务,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履行以上全部债务,并有权要求被告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64716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七、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对于上述债务的清偿抵充顺序如下:首先抵充诉讼费,其次抵充违约金,再次抵充第一条、二某、三条、五条所示租金、洗油费等其他费用,最后抵充第四条所示赔偿款。

八、被告将以上款项付至原告以下指定账户,此款由长沙市X区某建筑材料经营部开具收款收据代收。

户名:长沙市X区靳盛建筑材料经营部;

开户行:长沙银行望城支行;

账号:(略)

九、原冻结被告的账户,原告于确认收到第一笔款项之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冻结。

十、本案受理费1330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6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包含在第一条付款总额内)。

十一、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明

二○一二某五月二某九日

书记员宋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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