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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熊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长沙市某冷轧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熊某因与被告陈某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明东、向首诚组成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05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一批钢筋,价值55700元。被告在当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稍后付款,但之后一直未付。2011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一张,但却再次违约。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本金557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000元。

被告陈某未到庭答辩,本院按其自行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发生过钢材买卖行为。2011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熊某钢材款及加工费伍万伍仟柒佰元正(55700.00元),每月还款壹佰元”的欠条一份,但在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欠款。原告经催款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原告方陈某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陈某本人出具的欠条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承诺的分期付款期限未届期满,但被告在重新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该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依法应当以提前清偿全部欠款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金5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19000元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熊某钢材款5570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68元、公告费7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向首诚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宋玉珍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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