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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诉成都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韩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之女。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心斌,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之子。身份证号x。

原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之子。身份证号x。

被告成都铁路局,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柏某某,成都铁路局贵阳车务段安全监察。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利勇,成都铁路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诉成都铁路X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9年7月1日以(2009)成铁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原审为本院(2008)贵铁民初字第X号]。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韩某甲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以及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心斌,被告成都铁路局委托代理人柏某某、胡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4日,其母刘述珍在通过成都铁路局贵阳车务段清镇火车站西行线约500M处的铁路人行过道时,被被告的列车撞倒。事故发生后,原告赶到现场,要求被告方处理,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的母亲已死亡,拒绝赔偿并声称尸某已运往殡仪馆。被告作为从事铁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没有在事故发生现场设置任何保护设施、警示标志,对自然形成的铁路道口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没有尽到法定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00元、精神抚慰金x.00元,共计x.50元。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韩某甲还诉称:我母亲从没有防护栏和警示标志的可以过往行人的道路X路被火车撞着后,被告没有及时打120电话抢救;从现场的照片证据看,有可能是人为造成我母亲死亡的,由于最后没有进行尸某,抓不到证据,隐埋了真相,这是犯罪行为。被告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赔偿原告15万元以及精神损失费3万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某案索赔产生的车旅费8764.00元;火车司机应承担死者后事的一切费用。

被告辨称:首先对原告的母亲穿越铁路不慎被行驶的列车撞死深表同情。但受害人刘述珍在未设平交道口及人行过道的铁路线上穿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51条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2条的规定,成都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对该铁路交通事故已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负全责,属自身原因某成的伤亡。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基于原审及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10月4日10时05分许,x次货物列车以时速30公里的速度运行至湖林支线清镇—山林边区间K13+490米处时,受害人刘述珍(X年X月X日生)从列车运行方向右侧横穿铁轨。司机当即采取紧急制动停车措施,但刘述珍仍被货物列车惯性撞出轨道后死亡。经公安机关勘验和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无警示标志。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通知权威部门对受害人刘述珍的死亡做出死亡鉴定。后双方多次协商解决纠纷事宜均未果。原告以无尸某报告为由,拒绝将尸某火化,尸某一直冻存在青山园殡仪馆。进入诉讼后,经本院劝解,原告才同意火化事宜。尸某冷藏及火化费用x.00元,系被告垫付。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刘述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铁轨上行走穿越会发生危险。在明知危险性存在的情况下,仍心存侥幸,不顾及生命安全,横跨铁道线被行驶的列车撞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韩某甲关于受害人刘述珍的死亡可能是人为造成的陈述,因某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作为铁路运输企业,被告对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保障铁路运输安全,负有相当的安全防护和注意义务。从事故现场地形平面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证据来看,防护隔离墩比较矮且空隙较大,除了将泥土公路与铁轨相隔离外,起不到隔离行人的作用,行人轻易能穿过隔离墩走上铁轨。况且对面贵州水晶化工集团倒土墙上留着专用线的梯子路口,泥土路紧挨着民居,被告在日常巡查线路工作中,应当预见会有行人穿越铁轨,应该注意到这些危及安全生产的隐患,但被告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甚至连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都未设置。根据国务院《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刘述珍穿越铁轨被列车撞死与被告未尽到相当的安全保障义务有一定因某关系,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原告索赔共3项:1、丧葬费x.50元。根据贵州省政府部门公布的数据,贵州省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722.33元,按此标准计算,该笔费用为x.98元。原告该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x.00元。根据贵州省政府部门公布的数据,贵州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可支配收入2374.00元,按此标准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赔偿金x.00元。原告痛失亲人,精神受到一定损害,被告应赔偿一定精神抚慰金。结合本院所在地实情,受害人诉讼请求明显过高,酌定给予赔偿精神抚慰金x.00元。4、车旅费8764.00元,该费用系原告韩某甲用于索赔及诉讼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规定,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共计x.00元。按双方对事故发生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40%)确定被告应赔偿数额。

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某某、尸某等问题与被告产生争执,导致事故损失扩大,事故处理单位即被告对已垫付冷藏及火化费用x.00元应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x.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8.00元,被告负担675.00元,原告负担10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陈金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唐政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娜

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某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第五十八条因某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某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某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某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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