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广州市花都科达电某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花都科达电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X区X街红棉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宜东,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伊士曼柯达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14650,罗彻斯特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大卫•C•斯廷森,首席商标顾问。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广州市花都科达电某有限公司(简称花都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5年2月15日,伊士曼柯达公司(简称柯达公司)提出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后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某机、收某、激光盘、密纹唱盘、激光唱机、卡式单放机、放像机、录像机、卡式磁带、磁带录音机、立体声双卡录音机、摄像机、卡拉OK机、麦克风、电某机、传真机等。

引证商标一(略)

1995年2月15日,柯达公司提出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后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某机、收某、激光盘、密纹唱盘、激光唱机、卡式单放机、放像机、录像机、卡式磁带、磁带录音机、立体声双卡录音机、摄像机、卡拉OK机、麦克风、传真机等。

引证商标二(略)

1995年4月13日,柯达公司提出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后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1月13日,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包括电某、照明电某、袖珍灯用电某、电某蓄电某、电某、电某充电某、电某极板等。

引证商标三(略)

2002年6月24日,花都公司提出第(略)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音响管、扬声器音箱、扩某、麦克风、延时混响器、电某组合件、拾音器、电某机、电某充电某。

被异议商标(略)

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柯达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柯达公司在感光胶卷上在先注册的“x”商标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x”主体部分为“KODA”,与柯达公司于相同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x”商标已构成近似。据此,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花都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准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花都公司提交了9份证据,其中:证据5为中国电某音响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和部分音乐专家的题词;证据6为被异议商标的部分使用情况;证据7为被异议商标的宣传广告、报刊广告等;证据8为柯达KODA系列产品的境内、境外某出口状况汇总表;证据9为花都公司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及质量证书。

2010年8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由“KODA”及“x”两部分组成,其中“KODA”为无规范含义的英文单词,花都公司在其注册申请书中将“KODA”说明为“科达”的译音;“x”含义为“声音的、音响的;原声的”(《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6版第15页),花都公司在其注册申请书中声明放弃“x”的专用权,且“KODA”在字体上明显大于“x”,因此,“KODA”应作为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柯达公司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及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以上商标合称引证商标)均为“x”,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x”的中文含义被常用的英文辞典确定为“美国柯达公司生产的小型照相机”,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查《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及《朗文当代高级英语辞典》中均未收某该词,因此,“x”应作为无规范含义的英文单词。“KODA”与“x”两相比较,仅有一个字母之差,呼叫及整体印象接近,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麦克风、电某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某充电某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某、电某充电某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KODA”与“x”在上述商品上并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花都公司称其被异议商标系其已在先注册商标的重新注册,但其在先注册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构成要素不同,使用商品也不尽相同,不能证明由于该在先注册商标的存在而使相关公众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减少,故不能作为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审诉讼中,花都公司另提交了两组证据:补充证据1为花都公司在专业杂志上为“KODA”音响刊登的广告以及专业网站对科达音响载誉18年的报道;补充证据2为“KODA”音响获得的荣誉证书、质检证书以及花都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花都公司称补充证据1为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7的补强证据;补充证据2为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8的补强证据。上述补充证据拟用于证明被异议商标属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自身相关公众群体的商标。

原审庭审中,花都公司明确表示放弃有关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诉讼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麦克风、电某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麦克风、电某机等商品为相同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某充电某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某、电某充电某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花都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

花都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已经形成自身相关公众群体,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但花都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在诉讼中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所显示的商标均与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同,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形成相关公众群体,并不能证明相关公众不会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对于花都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花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外某、读音和含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经过十多年的使用、宣传和推广已经成为音箱行业的知名商标,从未造成消费者误认,不应轻易撤销。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有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第X号裁定、花都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花都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补充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麦克风、电某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麦克风、电某机等商品为相同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某充电某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某、电某充电某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x”,其中“KODA”的字体较大,且花都公司在其注册申请书中声明放弃“x”的专用权,因此“KODA”应作为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柯达公司引证商标均为“x”,与被异议商标中的“KODA”相比,发音相同、外某极为接近,且均为无含义词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来源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误认,原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花都公司关于商标不近似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花都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有一定区别,且不能证明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其所提出的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不会造成混淆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花都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广州市花都科达电某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陈曦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