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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翻墙进入巩义市X村被害人徐XX家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刘某甲遂拿起桌上的水果刀对徐XX进行威胁,后准备逃跑时被徐XX及其家人抓获。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定性错误;2、刘某甲没有抢劫的故意和事实依据,且行为亦未给被害人及家人造成任何损失和伤害。刘某甲的行为构不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翻墙进入巩义市X村被害人徐XX家房屋内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刘某甲遂拿起桌上的水果刀对徐XX进行威胁,后准备逃跑时被徐XX及其家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人张某、祖XX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实施入户盗窃犯罪过程中,因被发现而当场持刀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构不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甲在进入被害人家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在被害人房屋内当场持刀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转化为入户抢劫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入户抢劫,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幅度内量刑,但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张某霞人民陪审员李某芬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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