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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遵义金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直属一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遵义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1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遵义金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直属一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遵义分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狮子桥。

负责人:颜某,该行行长。

上诉人贵州省遵义金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直属一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遵义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黔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1999年6月18日向上诉人发出《催交上诉费通知书》,限其在收到该通知后十五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某公司于1999年7月2日签收了该通知,但至今仍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王宪森

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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