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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1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10年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4月7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巩义市X村,趁无人之际,进入王某某家中盗窃电磁炉一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磁炉价值50元。案发后,电磁炉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杨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瑞丽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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