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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禹某表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及张某甲、姜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武召,被告人禹某及其辩护人白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证人董知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0日,被告人禹某因经济纠纷在巩义市X村盛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车间内持铁锨将张某甲打成轻伤,将姜某打成轻微伤,禹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禹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36793.2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要求被告人禹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2785.74元。

被告人禹某辩解其没有打张某甲,只和姜某打了,其行为够不上犯罪,并拒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法院应判决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禹某的委托代理人不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禹某与张某甲、姜某因经济纠纷在巩义市X村盛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车间内发生争吵,后引起持铁锨和型砂杵互打。期间,禹某致张某甲、姜某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甲的损伤为因外伤致头部钝器创口累计长6.5cm,已构成轻伤;姜某的损伤为软组织伤,已构成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农村居民,受伤后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6933.23元,交通费500元。其合理的误某为1094.93元(15986÷365×2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0×25),营养费为250元(10×25),护理费为1536.85元(22438÷365×25),以上共计11065.0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系农村居民,受伤后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3125.74元,交通费300元。其合理的误某为1094.93元(15986÷365×2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0×25),营养费为250元(10×25),护理费为1536.85元(22438÷365×25),以上共计7057.52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禹某关于其拿着锨与张某甲拿着型砂杵及姜某拿着锨乱抡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关于其和妻子姜某被禹某用铁锨和型砂杵打伤的陈述;被害人姜某关于其和丈夫张某甲被禹某用铁锨打伤的陈述;证人董某某证明禹某先用铁锨打伤姜某,后与拿型砂杵的张某甲互打的证言;另有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及出院证、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禹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姜某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姜某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禹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禹某无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印证了双方互相殴打并致被害人受伤的事实,故此辩解意见和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禹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

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一万一千零六十五元零一分。

三、被告人禹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

讼原告人姜某经济损失七千零五十七元五角二分。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随案移交锨把一根、铁锨头一个、型砂杵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白某芳

人民陪审员张某甲霞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O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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